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勳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勳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柒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承勳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39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原記載「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部分,補充為「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兒』、『池沛紜』(下分稱『珮兒』、『池沛紜』)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5行原記載「於民國114年4月29日0時5

4分許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於同年月30日0時46分許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池沛紜』之人收受詐得款項。」,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時52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池沛紜』,」。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2行原記載「嗣林承勳與上揭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部分,更正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指示被告或所屬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部分,補充更正為「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上開款項後用以購買蘋果點數卡,復將購得之點數卡拍照傳送予『池沛紜』,或指示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上開款項」。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告訴人A07之匯款金額部分補充「於114年5月3日17時37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於114年5月3日18時10分許匯款8,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或轉匯人、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補充「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3日19時27分許轉匯1萬3,974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涂○盛(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A07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珮兒」、「池沛紜」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上開數罪部分,均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為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告訴人A07尚有於114

年5月3日17時37分許、同日18時10分許匯款3,000元、8,000元至被告名下之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4),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一事實(見院卷第140頁),又本院已向被告諭知上開檢察官補充之犯罪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此為實質辯論,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見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未就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29頁、院卷第139至142頁、第228至229頁、第238至239頁),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其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7至29頁

、院卷第139至142頁、第228至229頁、第238至239頁),且未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以代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點數再行交付之行為,恐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竟仍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以及其已與告訴人涂○盛(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04、A06以附表二所示條件達成調解,及與告訴人A03以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均已全部依約給付完畢,且前開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涂○盛、A04、A06之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A03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以及告訴人A04、A06、A03之刑事陳述狀與告訴人涂○盛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存卷可參(見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9頁、第166頁、第172頁),暨其餘告訴人A07、A08、A02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1頁、第45頁、第47頁、第55頁),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院卷第21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繪圖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及受詐欺之人數、數額,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以及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院卷第243至244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18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涂○盛、A04、A06、A03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全數依約給付完畢,渠等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告訴人A07、A08、A02則係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而無法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雖未與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認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其餘尚未受被告賠償之告訴人A07、A08、A02,仍可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為請求,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故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附件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中就附件附表編號

1、⑵及5、⑶「提領或轉匯人、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被告依暱稱「池沛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或提領並用以代為購買點數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均未見經手,而就「池沛紜」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之款項,被告更未曾有所管領或支配,而俱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林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林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林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林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林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件附表編號6 林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件附表編號7 林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涂○盛 被告願給付涂○盛2萬6,000元,於114年12月9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涂○盛代理人指定帳戶。 2 A04 被告願給付A046,8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A04如數點收無訛。 3 A06 被告願給付A061萬2,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A06如數點收無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5號被 告 林承勳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0時54分許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於同年月30日0時46分許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池沛紜」之人收受詐得款項,復提供其身分證、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池沛紜」申辦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及全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全支付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嗣林承勳與上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池沛紜」指示被告或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合庫、第一、一卡通及全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池沛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人、 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涂○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涂○盛,佯稱須匯款成為會員等語,致涂○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本案全支付帳戶、114年4月30日2時52分許、9,000元。 ⑵本案台新帳戶、114年4月30日3時22分許、1萬3,000元。 ⑴不詳之人、114年4月30日13時59分許、1,010元;不詳之人、114年4月30日14時1分許、3,015元;不詳之人、114年4月30日14時33分許、1,010元;不詳之人、114年4月30日16時許、1萬8,035元。 ⑵被告、114年4月30日14時54分許、1萬3,000元。 ⑴告訴人涂○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涂○盛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份。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12時58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A04,佯稱須匯款完成約泡任務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本案第一帳戶、114年4月30日16時19分許、3,000元。 ⑵本案全支付帳戶、114年4月30日15時11分許、800元。 ⑴不詳之人、114年4月30日16時31分許、1,010元;不詳之人、114年4月30日17時21分許、2,500元。 ⑵不詳之人、114年4月30日16時許、1萬8,035元。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A04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份。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A03,佯稱須匯款瞭解交友對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第一帳戶、114年5月1日13時13分、800元。 不詳之人、114年5月1日15時44分許、810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5張。 ⑸告訴人A03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份。 4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16時30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A07,佯稱須匯款成為會員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一卡通帳戶、114年5月3日16時37分、800元。 不詳之人、114年5月3日17時25分許、1,000元。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A07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份。 5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A08,佯稱須匯款成為會員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本案一卡通帳戶、114年5月3日22時41分許、800元。 ⑵本案一卡通帳戶、114年5月3日23時19分許、3,000元。 ⑶本案台新帳戶、114年5月4日0時38分許、9,000元。 ⑴不詳之人、114年5月3日23時11分許、1,000元。 ⑵不詳之人、114年5月3日23時27分許、2,000元;不詳之人、114年5月3日23時33分許、1,200元 ⑶被告、114年5月4日0時48分許、1,000元;不詳之人、114年5月4日1時11分許、8,000元。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A08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份。 6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22時18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A06,佯稱須匯款從事性交易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本案一卡通帳戶、114年5月3日22時53分許、1,000元。 ⑵本案一卡通帳戶、114年5月3日23時39分許、3,000元。 ⑶本案一卡通帳戶、114年5月3日23時51分許、5,000元。 ⑴不詳之人、114年5月3日23時13分許、1,200元。 ⑵不詳之人、114年5月3日23時51分許、6,200元。 ⑶不詳之人、114年5月4日0時5分許、6,000元。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A06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份。 7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20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A02,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合庫帳戶、114年5月5日22時26分許、3萬元。 不詳之人、114年5月5日22時40分許、3萬元。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A02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