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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登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登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尹璽媜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155至156、16

0、1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關鈞」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等罪

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蘭蘭」、「凱祥楊」、「張立」及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張德培假意面交後,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遭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金流得逞,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被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4頁),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角色、地位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與被告符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要件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附表編號4偽造收據、附表編號5印章、附表編號7手機1支業經被告坦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5、8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㈡扣案附表編號6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雖係被告所有

,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訴卷第162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犯罪所得,顯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另扣案附表編號1之現金1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10萬元 否(已發還) 2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沒收 3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沒收 4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沒收 5 印章1顆 沒收 6 現金2100元 否 7 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1號被 告 潘登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登凱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蘭蘭」、「凱祥楊」、「張立」之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諧永官方客服」向張德培佯稱:只要儲值就可以參與投資並獲利達60%以上云云,適張德培將其訊息轉知伊璽媜,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張德培始未受騙,惟仍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潘登凱則依「凱祥楊」指示,於114年5月4日,先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左營區孟子路某超商列印載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名稱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後,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上開相約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佯裝為諧永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並在前述收據上填入日期、金額,交付予張德培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諧永公司」已收受10萬元,於張德培欲交付現金之際,埋伏員警上前表明身分,於同日10時43分許,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潘登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登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依「凱祥楊」指示,持附表編號2至4等物,向告訴人張德培行使並收取現金10萬元。 2 告訴代理人尹璽媜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諧永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並與告訴人約定於上揭時地面交10萬元。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38張 扣案之被告手機,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另扣案之偽造「諧永公司」工作證等物,為被告佯裝為「諧永公司」員工,用以表示已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蘭蘭」、「凱祥楊」、「張立」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具體求刑: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強力宣示打擊詐騙決心,社會大眾均對於詐欺犯罪深惡痛絕,被告卻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意圖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自承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為其獲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Redmi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收款收據,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0萬元 已信封袋裝,已發還張德培 2 諧永公司工作證2張 3 諧永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4 諧永公司收據3張 5 印章1顆 6 現金2100元 7 智慧型手機1支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