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閔融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69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閔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犯罪事實吳閔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之某時,加入由王瑋祥、潘國治(王瑋祥、潘國治所犯本案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確定在案)、周詳、黃志聖(周詳、黃志聖所犯本案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復由檢察官及周詳、黃志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手」)。嗣吳閔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0時2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永盛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款項。復由王瑋祥前往上開地點向王淑君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附近麵攤廁所內,已在麵攤等候之周詳、黃志聖見狀,即推由周詳入內拿取,周詳、黃志聖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開車前往屏東縣鹽埔鄉「田媽媽流浪之家」附近堤坊,將上開款項交由在附近等待之潘國治,潘國治於同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慶豐門市與吳閔融會面,吳閔融向潘國治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閔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3頁、第63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君於警詢時、證人林志鴻、王瑋祥、潘國治、周詳、黃志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周詳扣案之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4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頁),於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5頁),是被告自應就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
受及轉交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其收受及轉交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收水手,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
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1位告訴人及其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5頁)。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每日收入約1
,500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01頁)。
㈥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
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緩刑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其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
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另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
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
稱:該手機係伊私人所用,與本案無關,伊案發時使用之工作機(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已經賣掉了等語(見訴卷第54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既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工作機,自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吳閔融應給付王淑君48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淑君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①自115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內容【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吳閔融【附表三】未扣案物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 1支 吳閔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