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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錦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錦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及偽造之「林律奇」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錦雲因與林律奇有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糾紛,為主張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本案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林律奇名下,明知林律奇並未同意或授權朱錦雲以林律奇之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至同月27日間之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律奇」之印章1枚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電腦打字、列印,及在「發票人」欄位上蓋印偽刻之「林律奇」印章偽造「林律奇」印文之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朱錦雲再於114年1月15日之某時,持偽造之本案本票,以不知情之配偶蔡承岡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蔡承岡持有林律奇簽發之本案本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並據以准蔡承岡對林律奇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林律奇及本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復由朱錦雲以本案本票影本為證據具狀向本院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嗣林律奇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發現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並非其親自或授權蓋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律奇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朱錦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頁、院卷第135頁、第166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律奇、證人即被告之夫蔡承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蔡蓓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38頁、第83至85頁、第91至94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2941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與蔡蓓緰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蔡蓓緰間之對話紀錄、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告訴人114年2月1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案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之房地移轉登記資料、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605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55頁、第59至63頁、第64至65頁、第66至77頁、第115頁、他字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5頁、偵卷第43至45頁、第71至78頁、第83至8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本院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旨,顯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院卷第135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66頁、第174頁),應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後進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

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在民事訴訟上主張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並據以請求告訴人遷讓返還本案房地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固為法所不許,然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紙,以被告所述之本案犯行、情節、動機而言,衡其影響社會層面尚屬有限,又其所偽造之本案本票僅用於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並未再有對外擴散、流通之情狀,而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牟利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亦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中,以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被告之女蔡季軒為條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院卷第136頁、第174至175頁、第176頁),且有另案和解筆錄影本、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9至60頁、第61至63頁),堪認被告確已盡力消弭與告訴人間因本案房地所衍生之糾紛,並已獲致告訴人之原諒,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

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所生之產權紛爭,竟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再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告訴人強制執行獲准,並致告訴人承受遭追償本案本票債務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在另案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院卷第16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有做心導管支架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61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故認其已勉力彌補其本案所犯所生之損害,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經查,被告本案所偽造本案本票1紙及「林律奇」印章1枚,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本案本票既經沒收,則該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林律奇」印文,已隨同本案本票為整體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 1 WG0000000 105年9月3日 113年7月4日 林律奇 300萬元 發票人欄位「林律奇」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