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有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有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 實陳有治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為因應政府嚴加查緝與避免自身犯行曝光,經常以各種事由委派他人出面提領、收受或轉交贓款,倘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收受款項,再將款項存入他人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將可能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為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容任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IANNA」之人(下稱某甲)及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惠珠佯稱:因巴基斯坦時局動盪,其目前在巴基斯坦擔任醫生,須新臺幣(下同)33萬元方能回到臺灣,希冀郭惠珠幫忙云云,致郭惠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面交33萬元,陳有治則依某甲指示前往上址面交款項,惟郭惠珠嗣後已察覺受騙而事先報警處理,陳有治乃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有治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壽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誘捕之假鈔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某甲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全球營業執照翻拍照片、花旗銀行全球開戶資金許可證翻拍照片、某甲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附卷可參,且有本案手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補充理由如下: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誘使被
害人受騙相約面交款項後,被告再聽從某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除負責收匯款項之被告外,另有指示被告收匯款項之某甲、對被害人實行詐欺手段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幫某甲拿到錢之後,會將錢轉到某甲給我的虛擬貨幣地址等語(金訴卷第184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將贓款從虛擬帳戶提現或繼續轉匯之人,此等行為均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含被告、某甲)。
⑵被告前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曾因相
同於本案之面交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經警當場逮捕查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下稱甲案,偵卷第37至45頁、訴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案是依「Kim」(對照甲案判決可知,偵查筆錄誤載「King」,應下逕予更正)的指示,「Kim」也是某甲介紹給我認識等語(偵卷第11頁)。觀諸甲案與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同,且被告亦係透過某甲結識「Kim」,可見某甲與「Kim」之間具有高度關聯,而被告於甲案時亦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3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在歐洲念書拿到碩士學位、在外商公司上班、從事直銷、醫療自營商工作等語(訴卷第111頁、第197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甲案經查獲經過,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間均各司其職,以共同完成詐欺、洗錢犯行等節,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既已參與實行收取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係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被告本案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上揭犯意依某甲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預計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指定錢包地址之層轉方式,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又被告企圖向被害人收款之舉與其後欲遂行之一般洗錢行為具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倘被害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即可能因此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故被告依某甲指示與被害人交涉收款之際即屬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被害人主觀上雖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交付假鈔,有壽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9頁)附卷可佐,仍應認被告此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普通未遂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雖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預計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指定錢包,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犯行與某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被害人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其所生危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考量本案為被害人配合警方誘捕被告,始未生犯罪既遂結果,非出於被告己意,自不宜大幅減輕被告刑度。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頁、訴卷第189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否認犯行(訴卷第116頁),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使詐欺犯罪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本旨有違,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係因被害人配合警察誘捕被告,始未生犯罪既遂結果,與他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後主動繳回之犯後態度尚有差異,是本案之減刑幅度不宜過大。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輕,考量被告原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為33萬元一節,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無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且依被告所陳學經歷,被告亦無任何無法憑藉己力籌措財源之特殊身體狀況;至被告陳稱疫情後破產、患有狂人症、躁鬱症等語(訴卷第197頁),然被告仍可透過合法管道賺取金錢,此究非被告可將犯罪合理化之事由,自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⒌準此,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某甲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預計將得手之贓款33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方式,輾轉交予上游,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係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之結果,非被告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等情;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否認犯行(訴卷第116頁),及其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旨(訴卷第184頁、第203至204頁),惟被告既未能依約賠償,縱經被害人嗣後宥恕、不再追究,量刑亦不宜大幅減輕;另考量被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審諸被告甲案經警方於113年10月8日查獲後,第一審已於113年12月16日判決有罪,有甲案第一審判決書(偵卷第37至45頁)附卷可考,被告本案行為時,甲案雖尚未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歷經甲案偵查及第一審程序後,竟未能知所警惕、引以為戒,仍於114年6月19日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較高、主觀惡性較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訴卷第45至47頁、第1頁97),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訴卷第185頁),惟被告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97至198頁)附卷可查,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供被告與某甲聯繫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184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火車票、高鐵車票,固屬本案證據,然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