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泓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陳志成」署押各壹枚)、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陳志成、職位:財務部-外務專員、編號:93747)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慶良」更正為「林慶良」、第3列刪除「葉珍茹」、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53、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楊雅婷Tina」、「林慶良」、「Allen」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於該案諭知沒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至4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㈤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2頁)及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報酬2,000元(見訴卷第53頁),業於前案自動繳回,並由法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其本案犯罪之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惟考量若收據、工作證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收據、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44號被 告 陳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志成 正職」,與LINE暱稱「楊雅婷Tina」、「慶良」、「Allen」、「葉珍茹」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每次面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高額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志成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5日,以LINE暱稱「賴億園」、「劉欣蕊」向張連枝謊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連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日13時34分許,在張連枝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雅婷Tina」指示陳志成,前往張連枝上開住處,持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外派人員,並將偽造之「泓策公司收據」交付予張連枝,收取30萬元後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張連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連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泓策公司收據影本、偽造之泓策公司工作證照片、外務員委任契約影本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工作證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洗錢之財物合計30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犯罪所得部分: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人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面交報酬犯罪所得12,0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