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112年度訴字第189號114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郁錡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任111年度訴字第462號)被 告 𡍼秉宏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被 告 邱志銘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煜紘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第133號、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29號、第5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23、25、31至32、35、
39、41至7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006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7至21、23、25、39、41至54、58、60至68、71至7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志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煜紘無罪。
事 實
一、A04(綽號「維尼」)、A05(綽號「阿仁」、「何哥」、「何輔堂」,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時起、A006(綽號「小胖」)自11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少年張○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謝」、「蟹老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則自111年8月11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鐵頭」、「海綿寶寶」、Facebook暱稱「吳水王」、綽號「阿智」、「翔翔」、「綿羊」、「阿泰」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者之工作(俗稱:控車),並分別於上開期間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家興山莊」工寮(下稱甲仙工寮)之控車據點,由A04將其申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主導甲仙工寮運作之管理幹部,A006、A05、少年張○顯則聽從於A04之指揮,分別擔任負責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管控非自願或自願提供金融帳戶者(下稱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行動、載運提供人頭帳戶者進出甲仙工寮或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約定轉帳金額等工作之管理幹部,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A04、A006分別或共同與A05、少年張○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及參與之行為部分,均如附表一「參與之人」欄所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進入甲仙工寮之時間,將各該編號「姓名」欄所示之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載運至甲仙工寮,並要求其等交出手機及如附表三編號2、4、6、1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方式」欄所示之非法手段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4「姓名」欄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進入甲仙工寮之時間起,迄至各該編號所示離開甲仙工寮之時間止,均處於遭私行拘禁之狀態。A04、A05另共同基於傷害、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3「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3「姓名」欄所示之人為傷害、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並造成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
㈡A04、A0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與A05、少年
張○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如附表三「參與之人」欄所載),於附表一編號1至4「姓名」欄所示之人上述遭拘禁在甲仙工寮之期間,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9「姓名」欄所示自願提供人頭帳戶者(其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如附表三編號3、5、7至13所示,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留置在甲仙工寮之期間(其等進入及離開甲仙工寮之時間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由A04、A006與A05、少年張○顯等管理幹部負責管控上開人員之行動,避免其等任意外出、離去或與外界聯繫,並協助照顧其等之生活起居,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於上開期間內,順利使用附表三編號2至14所示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至23、25、31至32、35、36、39、41至74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提領或於各該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邱志銘於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因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於同年月19日晚間某時起配合進入甲仙工寮接受控管。於其進入甲仙工寮至同年月25日經警查獲之期間,因見雙手遭銬在甲仙工寮客廳餐桌底下之張逸嫆,持續出聲吵鬧、隨地便溺,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陸續手持電擊棒電擊張逸嫆之身體、以徒手毆打或腳踹張逸嫆身體及頭部,復將盛裝張逸嫆排放排泄物之桶子拿到張逸嫆嘴邊,逼迫其吞食自身排泄物,致張逸嫆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傷勢,並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張逸嫆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犯A04、A006、A05、張○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4與附表二編號1至9「姓名」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以及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A04、A006(不含其2人自己之供述)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2人各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A006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張逸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張逸嫆於本院審理中,就何人為甲仙工寮之管理幹部、遭何人毆打傷害等情,大多證稱時間太久、只記得A04(本院七卷第10至33頁),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所歧異,足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張逸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等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以證人張逸嫆歷次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亦查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其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張逸嫆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張逸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A04、A006、邱志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七卷第243至2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邱志銘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呂俊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未引為認定被告邱志銘有罪之證據,乃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㊀被告A04部分⒈前揭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除下述⒉部分),業據被
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張○顯、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06、邱志銘、楊煜紘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APC-7769號自小客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地籍謄本、承租資料、林政業務系統地圖、甲仙工寮位置圖及照片、地籍圖、甲仙工寮用電明細、甲仙工寮現場查獲照片、員警111年8月15日盤查被告A006之照片、超商監視器照片、同案被告A05與暱稱「范鐵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群組名稱「泰國.群:許秉霖.賴坤駿」之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A05與暱稱「老闆蟹」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至23、25、31至32、35、36、39、41至7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警詢之供述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及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A04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A04雖辯稱其未手持熱水淋燙證人張逸嫆身體等語,然證
人張逸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遭熱水淋燙時未被蒙眼,其親眼看見持熱水淋燙其身體之人為被告A04等語(警卷第261頁,偵七卷第9頁,本院七卷第13、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A04有持熱水淋燙證人張逸嫆等語(偵一卷第110、247頁)相符,再參酌證人張逸嫆確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燙傷、身體及頸部多處擦挫燙傷之傷勢,有該傷勢照片可證(警卷第474頁),足以佐證張逸嫆、A05互核相符之語堪以採信,是被告A04有手持熱水淋燙證人張逸嫆身體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於起訴意旨雖以證人張逸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
第261頁,偵七卷第9頁),認被告A04有手持打蠟劑塗抹證人張逸嫆身體上之傷口之行為,然據證人張逸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被用打蠟劑塗抹時,有被蒙住眼睛,所以我不知道是誰用打蠟劑塗我等語(本院六卷第33頁),可知證人張逸嫆對於何人持打蠟劑塗抹其身體上傷口,所述前後歧異,且員警至甲仙工寮執行搜索扣押時,並未在現場扣得打蠟劑,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5至471頁,偵一卷第23至27、53-57頁)可佐,尚難認被告A04確有對證人張逸嫆為上開行為,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⒋綜上所述,被告A04部分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㊁被告A006部分
訊據被告A006固坦承於111年7月25日起進入甲仙工寮擔任管理幹部,證人陳祐維、張逸嫆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傷勢,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㈡所示詐騙方式,使事實欄㈡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㈡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提領或轉匯至所示第二層帳戶等事實,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私行拘禁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負責外出購買生活用品與食物、整理環境及看管其他在甲仙工寮的人,我沒有恐嚇他們,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提供金融帳戶,我也沒有聽到A04、A05要求他們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交付金融帳戶之用途等語。經查:
⒈被告A006上開坦承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A006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亦與證人即共犯張○顯、同案被告A
05、A04、邱志銘、楊煜紘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A04部分(即二、實體部分㈠㊀⒈)所示之其餘人證、書物證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先堪認定。
⒉被告A006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證人即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甲仙工
寮的控盤首腦,聽從集團上手負責在該處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他們把要洗的詐騙贓款拚走,人頭帳戶者都知道要提供帳戶幫忙洗錢,他們到甲仙工寮後會將手機、身分證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上繳給我保管,A05、A006、張○顯都聽從我的指揮,我們有一個共同的群組,我的上頭、A05、A
006、張○顯都在裡面,我會在上面打說要幹嘛,他們大部分也聽上頭的指示,上頭會指示我們要幹嘛等語(偵一卷第12
1、124、126、257頁、警三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144頁),核與被告A0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抵達甲仙工寮後,A04有告知我該處工作性質為控制人頭帳戶的地點,那些進入甲仙工寮的人是賣帳戶的人,他們進入甲仙工寮時,會將他們手機、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資料收走,再統一交給A04或A05其中一人保管,因為怕他們偷領錢、逃跑,所以把他們控制在該處。A04跟我說我不用做詐欺,只要負責盤點採買物資、整理生活環境、查看人頭帳戶動向等語(警六卷第45至46頁,偵六卷第19、123至124、126頁,聲羈二卷第23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A006如非熟知內情之人,實無可能對於被告A04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上開物品等行為之時序、細節與目的,與被告A04所述一致;且甲仙工寮為本案詐欺集團控車之據點,其控車目的之達成與否,對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得以順利取得前端成功詐騙所得至關重要,自無可能讓對於內情毫無所悉而無信任關係之人自由進出該據點而擔負遭查獲之風險,被告A006既得在該地點自由進出約莫1月之時間,自應對於控管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目的,係為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等情知之甚詳,此對照同為甲仙工寮管理幹部之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在從事洗錢行為,也有耳聞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人頭帳戶者提到本案洗錢贓款是詐騙贓款等語(警三卷第111頁,偵一卷第104、108、245頁)益明,被告A006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自堪採信,且與事實相符,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可認定,其前揭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⑵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06雖未全程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各次私行拘禁犯行之每一階段行為,亦未實際參與其自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1日擔任甲仙工寮管理幹部期間,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其等控車之作為,順利詐騙附表四編號1、7至21、
23、25、39、41至54、58、60至68、71至74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取得其等受騙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進而提領或層轉等行為,然其對共犯即被告A04、同案被告A05、證人張○顯等人同為甲仙工寮內控管提供人頭帳戶者行動之管理幹部等情有所認識,亦就其等控管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目的,係為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等情知之甚詳,堪認其與係A04、A05、張○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仍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⑶被告A006雖另辯稱:我當時在羈押訊問前,有跟辯護人討論
說我想回家,辯護人跟我說如果想交保,等一下法官問什麼就承認,如果不認罪,法官有很大機率會裁定羈押,所以我才在羈押訊問時承認犯罪等語(本院四卷第427頁),然被告A006於本院羈押訊問過程中,均有辯護人全程陪同,而與辯護人充分討論知曉厲害關係,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不至於僅為滿足上述念想而自陷己有受重度刑期責難之風險,況其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經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補強後而予以採認,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06係自111年4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
①證人吳家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查看被告A006面貌後,證稱
:我真的對被告A006沒有印象等語(本院七卷第251頁),可知證人吳家銘於111年7月22日離開甲仙工寮前,被告A006應尚未進入該處擔任管理幹部,酌以證人即被告A05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006是7月底或8月初進來甲仙工寮等語(偵二卷第83頁),核與證人陳祐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19時許抵達高雄市仁武區澄觀公園時,被告A006、「綿羊」及另一名不知名的小弟駕駛白色奧迪休旅車到場,由被告A006駕車搭載我、「綿羊」與另一名不知名的小弟離開公園,途中被告A006及另一名不知名的小弟下車,由「綿羊」繼續駕車載我到高雄某處鄉下的廟宇,並將我交給被告A04載往甲仙工寮,被告A006是我被毆打隔天,即111年7月27日才到甲仙工寮等語(偵四卷第6至7、81至83頁)大致吻合,是被告A0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應係111年7月25日,應堪認定。
②再由證人韋晴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在111年8月2
2日晚上23時許進入甲仙工寮,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A006(偵三卷第267頁,本院六卷第175頁)、證人張逸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006大概從警方攻堅前3天(即111年8月22日)就沒有在甲仙工寮內等語(警卷第265頁),以及證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006是載我到甲仙工寮之人,他有一直待在甲仙工寮內,我111年8月24日下山時,被告A006已經不在了等語(警六卷第5、7至8頁,本院六卷第294至295頁),亦與證人即被告A05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006大概來工作1個月(偵二卷第83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A006自111年8月22日起,即未在甲仙工寮擔任管理幹部。綜上,被告A006進入甲仙工寮擔任管理幹部之期間應為11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起訴意旨應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⒊綜上所述,被告A006部分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㊂被告邱志銘部分⒈前揭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銘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楊煜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志銘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志銘係為逼問證人張逸嫆金融帳戶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以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方式,與被告A04、A05等人共同對證人張逸嫆為傷害、強制等犯行,然:
⑴依證人即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叫A05和張○顯打張
逸嫆,可是其他人我都叫他們不要動手,我沒有叫邱志銘去打張逸嫆,邱志銘打張逸嫆的時候我不在場,我是事後聽A05講張逸嫆在白目、一直吵,邱志銘才打她,我知道後就跟邱志銘說不要動手打張逸嫆等語(本院卷第379頁,本院二卷第137至138、140、143頁)、證人即被告楊煜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人跟邱志銘說可以動手打張逸嫆,邱志銘好像是嫌張逸嫆很吵,所以才動手打她等語(本院五卷第327至328、330頁),核與被告邱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張逸嫆一直吵鬧,又把寶特瓶丟到裝排泄物的盆子裡,我感覺她是故意弄髒環境,她的舉動讓我情緒煩躁、生氣不爽,我就踢她、打她、叫她吃大便等語(本院卷第417頁)相符,堪認被告邱志銘係因對證人張逸嫆持續吵鬧、弄髒環境等舉動感到不滿,一時情緒失控,而單獨起意對證人張逸嫆為上開行為。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A05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04有告
知邱志銘,如果張逸嫆白目或有異狀可以毆打她(偵一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50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當時是對現場的人說如果張逸嫆有白目或怎樣,可以去修理她,不是單獨對邱志銘說。因為A04交代我要毆打張逸嫆,我才在A04打完之後接著打張逸嫆,我有看到邱志銘打張逸嫆,但他不是跟著我一起打,我也不知道邱志銘對張逸嫆動手的原因等語(本院二卷第152、158至159、162至163頁),衡以證人張逸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志銘是自己叫我吃大便、用腳踢我,沒有人叫他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七第17頁),足見被告A04並未指示被告邱志銘對證人張逸嫆為上開行為,被告邱志銘所為應係臨時起意,基於上述動機所為,起訴意旨認被告邱志銘此部分行為,係與被告A04、A05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
⑶又被告邱志銘雖有手持電擊棒電擊證人張逸嫆,惟據證人即
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甲仙工寮內是和提供人頭帳戶的人睡在一起,電擊棒都放在我睡覺位置的旁邊,有時我會將電擊棒放在客廳桌上忘記收,因為沒有人會去拿,所以我沒有把電擊棒藏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80頁,本院二卷第148頁,本院六卷第317、32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我們會把電擊棒收在一個箱子裡,放在自己知道的地方,沒有固定放的位置,有時候可能會忘記拿走、放在桌上等語(本院二卷第168至169頁,追訴189卷第143頁),參以證人陳祐維、郭鑫浩、呂俊憲、許秉霖均證稱其等均睡在甲仙工寮右側房間(警卷第265頁,偵二卷第85頁,偵三卷第10、68、95頁,偵四卷第9頁),員警於111年8月25日進入甲仙工寮逕行搜索時,亦在右側房間扣得電擊棒,有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517頁)可佐,堪認被告A04、A05雖為持有、保管電擊棒之管理幹部,惟其等偶有未收妥電擊棒或將電擊棒隨意放置於甲仙工寮客廳桌上之情形,尚難完全排除被告邱志銘趁被告A04、A05等管理幹部未及注意之際,隨手拿取電擊棒電擊證人張逸嫆身體之可能性,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邱志銘與被告A04、A05等人間有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⒊綜上所述,被告邱志銘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㊀現行法無適用餘地之說明:
⒈被告A04、A006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
施行,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A04、A006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A04、A0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增訂生效,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前後分別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00萬元之情形定較重之法定刑,然此係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㊁新舊法比較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04、A006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修正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A006。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04、A0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移列至同法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A006。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A04、A0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四編號1至23、25、31至32、35、36、39、41至74所示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A04、A006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其等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偵一卷第265頁,本院七卷第243頁),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A04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A006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洗錢犯行(聲羈二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否認洗錢犯行(本院七卷第9、243頁),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故被告A04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被告A006則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⑶經綜合上開適用結果,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其等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A04、A006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A04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A006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故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A04、A006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
㊂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是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期間,遭被告A0
4、A006分別或共同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分別長達十數日至1月有餘,堪認已該當私行拘禁之態樣。
㊃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縱於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A006分別或共同私行拘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過程中,所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恐嚇手段,應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A04於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祐維、張逸嫆等人之期間,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害人陳祐維、張逸嫆等人疑似串通他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俗稱黑吃黑),始分別對其等為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行為,致其等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足認被告A04傷害被害人陳祐維、張逸嫆等人係另行起意而為,非屬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㊄所犯罪名⒈核被告A04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⑶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⑷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⑸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1至23、25、31至32、35、39、41
至7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A006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⑶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1、7至21、23、25、39、41至54
、58、60至68、71至7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⒊核被告邱志銘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4、A006上述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另該當於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A04、A006於本案係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管理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角色,並非實際向附表四編號1至23、25、31至32、35、39、41至7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4、A006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則以被告A04、A006僅負責管控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參與情節而言,確有可能無法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逕認被告2人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要件,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㊅罪數與共同正犯⒈被告邱志銘陸續手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張逸嫆之身體、以徒
手毆打或腳踹被害人張逸嫆身體及頭部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想像競合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A04、A0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A04、A006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A04犯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被告A006犯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74之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
①被告A04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三附表
四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以及犯罪事實三附表四編號2至23、25、31至32、35、39、41至7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A006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三附
表四編號7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以及犯罪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7至21、23、25、39、41至54、58、60至68、71至7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被告邱志銘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傷害、強制等犯行,係在同一
事實歷程下所為,時空緊密,各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⒊共同正犯⑴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私行拘禁、傷
害、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及犯罪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23、25、31至32、35、39、41至7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各該編號「參與之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A006就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私行拘禁
犯行及犯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1、7至21、23、25、39、41至54、58、60至68、71至7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各該編號「參與之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⒋分論併罰⑴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私行拘禁罪共4罪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3所犯傷害罪共2罪、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所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1罪、犯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1至23、25、31至32、35、39、41至7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A006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私行拘禁罪
共3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1、7至21、23、25、39、41至54、58、60至68、71至7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㊆併辦部分之說明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A04經起訴之私行拘禁犯行(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與被告A04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之被害人文玉屏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證人張○顯於案發當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A04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張○顯當時未滿18歲,我只知道他跟A05年紀差不多,當時A05已經滿18歲等語(追訴189卷第215頁),參以證人張○顯於111年8月11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甚為接近18歲,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A04談論到我的年紀,只有跟A04聊過我之前作過什麼工作,我那時也沒有在讀書了等語(本院四卷第94、97頁),顯見證人張○顯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甚為接近成年,亦與其同齡少年多為就學學生之情形相異,又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A04於案發當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張○顯之實際年齡,猶共同為本案犯行。準此,被告A04本案犯行,應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A006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卷三第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A006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A0
4、A006就上開犯行與張○顯共犯之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被告A04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A04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A04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06雖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角色等客觀事實,並承認其所涉之洗錢犯行(警三卷第51至56頁,偵一卷第119至1
29、255至26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七卷第24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A04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A0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聲羈二卷第29頁,本院六卷第169頁),足認被告A04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A006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亦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A04、A006所為上述犯行係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A04、A006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於被告A006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㊈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A04、A006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角色,分別以上述非法手段拘禁該等被害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藉由其等之行為,對上述人頭帳戶建立穩定之支配關係,藉以順利詐害對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侵害遭拘禁被害人等之自由、身體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亦侵害遭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A04為主導甲仙工寮運作、指揮被告A006與同案被告A05、證人張○顯等管理幹部之角色,分工角色較接近核心,其惡性最重,被告A006為單純聽從被告A04指揮、負責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管控提供人頭帳戶者行蹤之角色,其於本案分工地位、惡性較被告A04為輕;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006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等部分犯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黃勝暉達成調解,被告A006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A04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A006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有上述減輕之量刑因子;末斟以被告A04、A006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七卷第386至387頁),以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手段及程度、附表四編號1至23、25、31至32、35、3
9、41至74所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情,就被告A04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23、25、31至32、35、39、41至7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A006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
1、7至21、23、25、39、41至54、58、60至68、71至74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邱志銘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溝通,竟恣意以上開方式傷
害被害人張逸嫆、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致被害人張逸嫆受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邱志銘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張逸嫆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邱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七卷第387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A04另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被告A006另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與被告A04、A006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等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A04、A006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A04、A006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⒈據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7至11、1
3、14、16、32所示之物品,均有用於控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21至122頁),核屬供被告A04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A04最末次之私行拘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A04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所用之工作機、附表五編號19至31、48所示之物,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帳戶資料,核屬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於被告A04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五編號19至31、48所示之物,分別於各該扣案帳戶資料實際對應被告A04、A006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項下(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宣告沒收之。
⒊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堪認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A04、A006實際管領保有,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⒋另據被告A006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擔任甲仙工寮管
理幹部而獲取薪資9,000元(警六卷第47頁,本院四卷第42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06最末次之私行拘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111年9月1日要給付薪資給我,但還沒拿到薪資就被查獲了等語(警六卷第24頁,偵二十一卷第121頁),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A04有獲取任何歸屬於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⒌至於附表五編號6、12、15、17至18、33至47、49至59所示之
物品,均非屬被告A04、A006所有或具有處分權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4、A006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06基於傷害、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與
被告A04、同案被告A05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非法手段,分別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為傷害、竊錄身體隱私部分等行為,並造成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A006就附表一編號2(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傷害、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另涉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示傷害行為)另涉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邱志銘於111年8月19日晚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進入甲仙工寮擔任管控提供人頭帳戶者行蹤之管理幹部。嗣被告邱志銘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被告A04、A006、同案被告A05、證人張○顯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法手段,對證人張逸嫆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行為,並造成其受有該編號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邱志銘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經查:㈠起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A006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陳祐維、張逸嫆,我也沒有竊錄陳祐維之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查:
⒈證人陳祐維進入甲仙工寮後,遭被告A04、同案被告A05、「
綿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為傷害、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乙節,固已認定如前,惟證人陳祐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對其為附表一編號2所載傷害、竊錄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之人係被告A04、同案被告A05、「綿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A006在其遭到傷害之隔日才進入甲仙工寮等語(偵四卷第9至10、83頁),可知被告A006並未參與被告A04、同案被告A05、「綿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證人陳祐維所為之傷害、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A006就上開傷害、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與被告A04、同案被告A05、「綿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自難逕認被告A006有共同對證人陳祐維為傷害、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
⒉證人張逸嫆進入甲仙工寮後,遭被告A04、同案被告A05、證
人張○顯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為傷害行為乙節,固已認定如前。然查:
⑴證人張逸嫆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A006有持電擊棒、
鐵刷攻擊我頭部、手部、肩部、身體等部位等語(警卷第265頁,偵七卷第11頁),後再於偵訊時另證稱:我是被甲仙工寮裡的成員毆打及電擊,但我是被蒙眼毆打,所以我不知道是哪一位打我等語(偵七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每次要被毆打時,甲仙工寮裡的成員就會用布蒙住我的眼睛,打完就會拆掉,因為我眼睛被蒙住後,就會開始毆打我,所以我認為是蒙我眼睛的甲仙工寮成員毆打我等語(本院卷七第21至22、25、27至28、31頁),顯見證人張逸嫆就其得否看見在甲仙工寮期間毆打其之人,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僅憑證人張逸嫆顯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A006有與被告A04、同案被告A05、證人張○顯等人共同傷害證人張逸嫆之舉。
⑵復依證人羅正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04、
同案被告A05、證人張○顯等人都有毆打張逸嫆等語(偵五卷第51、61頁,本院六卷第245頁),及證人黃勝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04、同案被告A05輪流動手及用電擊棒凌虐張逸嫆等語(偵十六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叫A05、證人張○顯打張逸嫆,只有我、A05、張○顯傷害張逸嫆,我確定A006沒有毆打張逸嫆等語(本院二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六卷第314頁)相符,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A006曾有動手毆打證人張逸嫆之舉動,證人張逸嫆顯有瑕疵之指訴,亦無補強證據,自無從逕認被告A006有共同對證人張逸嫆為傷害犯行。
⒊是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06有前揭起訴意旨㈠
所指之傷害、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罪之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意旨㈡部分⒈起訴意旨認被告邱志銘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A04、同案被告A05、證人張逸嫆、呂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同案被告A05與暱稱「范鐵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群組名稱「泰國.群:許秉霖.賴坤駿」之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A05與暱稱「老闆蟹」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搜索現場照片及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
⒉訊據被告邱志銘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19日起進入甲仙工寮,
並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人均為進入甲仙工寮之提供人頭帳戶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甲仙工寮管理幹部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我毆打張逸嫆強制她吃大便是因為她一直激怒我並故意弄髒環境等語。查:
⑴被告邱志銘於111年8月19日起進入甲仙工寮,並將其申設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人均為進入甲仙工寮之提供人頭帳戶者等情,業據被告邱志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A04、A006、同案被告A05、證人張○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A04部分(即壹、有罪部分之二、實體部分㈠、⒈)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據證人即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甲仙工
寮之管理幹部是我、A05、A006、張○顯,也只有我、A05、A006及張○顯有手機,邱志銘是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不是甲仙工寮的管理幹部,也沒有手機可以使用。我沒有吸收邱志銘加入控房團隊,邱志銘也沒有幫我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載送提供人頭帳戶者去辦帳戶、收集帳戶資料或做其他管理的工作等語(警三卷第52頁,偵一卷第121、257頁,本院卷第381頁,本院二卷第136、139至140、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A04、A006、張○顯是甲仙工寮的管理幹部,其他人都是提供人頭帳戶者。邱志銘是因為提供人頭帳戶而進入甲仙工寮,我們沒有吸收邱志銘擔任管理幹部等語(偵一卷第104、243頁,偵二卷第83、103頁,本院二卷第156至158頁),證人即被告A0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A04、A05、張○顯是甲仙工寮之管理幹部,邱志銘是提供人頭帳戶者。甲仙工寮的管理幹部可以保有自己的手機,被管理之人不能使用手機等語(偵六卷第13至17、123至125頁,本院五卷第311頁),證人張○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感覺邱志銘跟張逸嫆那些人一樣,跟我進入甲仙工寮之原因不太像,因為管理幹部不用收手機,但我看到邱志銘的手機被收起來等語(本院四卷第98頁),足認被告邱志銘係因提供自身帳戶而配合進入甲仙工寮,顯非甲仙工寮之管理幹部。
⑶另證人呂俊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邱志銘是工寮內
的工作人員,他聽命於被告A04、證人張○顯,我們要購買東西都是透過被告邱志銘向被告A04、證人張○顯反映,再由被告A04、證人張○顯外出購買等語(偵三卷第92至93、253頁),惟其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邱志銘應該是提供帳戶的人,只是進去比較久,不是屬於甲仙工寮現場管理人員之一等語(偵三卷第2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甲仙工寮的幹部叫被告邱志銘統一問提供人頭帳戶者有沒有要買東西,我就委託他買,他再去跟裡面的工作人員講。我在警局及地檢署做筆錄時,沒有覺得被告邱志銘是幹部,我只是認為他好像是進去比較久一點的提供人頭帳戶者,我在甲仙工寮期間沒看過被告邱志銘使用手機,也沒有看過幹部叫他恐嚇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做事或開車外出等語(本院二卷第166、169至171、175至177頁),顯見被告邱志銘並非甲仙工寮之管理幹部,證人呂俊憲上述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被告邱志銘之證述,僅係指被告邱志銘曾為同為人頭帳戶之人,統一調查回報管理幹部其等所需物品,自難逕以證人呂俊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邱志銘之認定。
⑷至於證人張逸嫆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被告邱志銘係受被
告A04教唆而對其為傷害行為等語(警卷第261頁,偵七卷第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改稱:犯罪嫌疑人編號8之人(即指被告邱志銘)有用腳踢我、叫我吃大便,他的行為不是有人叫他做的,是他自己要做的,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等語(本院七卷第16至17頁),顯見證人張逸嫆就被告邱志銘對其所為傷害等行為究係受人指示抑或自行起意前後供述不一致,自無從以其顯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邱志銘為甲仙工寮之管理幹部。
⒊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志銘有前揭
起訴意旨㈡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犯罪事實四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4部分:
㊀妨害自由等相關犯嫌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㈥至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06、A0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再與同案被告邱志銘、楊煜紘、證人張○顯共同或分別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10「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進入甲仙工寮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載運至甲仙工寮內看管,並要求其等交出手機及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際交付帳戶資料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因認被告A04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所犯法條」欄所列之罪嫌。
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相關犯嫌部分
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06、A05、邱志銘、楊煜紘、證人張○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編號24、26至30、33至34、36至38、
40、75(同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下述其餘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相關犯嫌部分均同,不再贅述)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加以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認被告A04就附表四編號24、26至30、33至34、36至38、40、75部分,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A006部分㊀妨害自由等相關犯嫌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㈥至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A006與同案被告A04、A0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再與同案被告邱志銘、楊煜紘、證人張○顯共同或分別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以及以附表二編號1至10「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進入甲仙工寮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載運至甲仙工寮內看管,並要求其等交出手機及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際交付帳戶資料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因認被告A006附表一編號1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及附表二編號1至10「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所犯法條」欄所列之罪嫌。
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相關犯嫌部分
被告A006與同案被告A04、A05、邱志銘、楊煜紘、證人張○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編號2至6、22、24、26至38、40、55至57、59、69至70、75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加以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被告A006就附表四編號2至6、22、24、26至38、40、55至57、59、69至70、75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㈢被告邱志銘部分㊀妨害自由等相關犯嫌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㈥至〕
被告邱志銘與同案被告A04、A006、A05、楊煜紘、證人張○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3至9「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進入甲仙工寮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人載運至甲仙工寮內看管,並要求其等交出手機及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際交付帳戶資料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邱志銘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9「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所犯法條」欄所列之罪嫌。
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相關犯嫌部分
被告邱志銘與同案被告A04、A006、A05、楊煜紘、證人張○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編號7、16、19、21至22、24、26至38、4
4、50、53至60、69至71、73、75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加以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認被告邱志銘就附表四編號7、16、19、21至22、24、26至38、4
4、50、53至60、69至71、73、75部分,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等罪嫌。(附表四編號7業據起訴,所犯法條欄漏未論罪;附表四編號74未據起訴,所犯法條欄誤予論罪,下述被告楊煜紘部分亦同,不再贅述)
㈣被告楊煜紘部分㊀妨害自由等相關犯嫌部分⒈被告楊煜紘於111年8月19日晚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進入甲仙工寮擔任管控提供人頭帳戶者行蹤之管理幹部。嗣被告楊煜紘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A04、A006、A05、邱志銘、證人張○顯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法手段,對證人張逸嫆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行為,並造成其受有該編號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楊煜紘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等罪嫌。⒉被告楊煜紘與同案被告A04、A006、A05、邱志銘、證人張○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3至9「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進入甲仙工寮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人載運至甲仙工寮內看管,並要求其等交出手機及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際交付帳戶資料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楊煜紘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9「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所犯法條」欄所列之罪嫌。〔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㈥至〕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相關犯嫌部分
被告楊煜紘與同案被告A04、A006、A05、邱志銘、證人張○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述「㈢被告邱志銘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相關犯嫌部分」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楊煜紘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A04部分㊀妨害自由等相關犯嫌部分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以行為人違反他人意
願,以非法手段拘束他人身體或拘禁他人,或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要件,是以,私行拘禁罪之成立前提,須以行為人對他人所為之行動自由拘束,違反被拘束者之意願為必要,如行為人事先徵得被拘束者之同意而對其身體或行動空間為一定之限制或約束,自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以上開罪名相繩。於當代之網路詐欺犯罪型態中,詐欺集團與提供人頭帳戶者間多不相識,是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帳戶得以順利使用,多會與提供人頭帳戶者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使其自願留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待帳戶使用完畢後再行令其離去,於此類犯罪手法中,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行動自由雖有受限制之外觀,惟此等限制實質上均係經提供人頭帳戶者同意、配合所為,是提供人頭帳戶者既主動配合、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其人身自由,則集團成員於此等合意之範圍內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行動為一定之管控、約束,自與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應均係自願提供人頭帳戶並同意、配合行動自由受管控、約束:
⑴郭仲偉部分
證人郭仲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一個不太熟的朋友「阿中」知道我家有欠錢,遂於111年7月份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對方說如果配合提供帳戶、帶著行李配合控管7至8天,可以賺取3萬元的酬勞,我就答應「阿中」。之後「吳水王」就聯絡我,並於111年7月11日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我再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吳水王」,隔天「吳水王」偕同另2名男子駕車至我住處接我,再將我交給另一批人載往甲仙工寮生活。我在甲仙工寮期間都是在工寮外面看風景、放空,沒有嘗試逃脫或是向外界求援,因為我慢性病藥物只有攜帶8天份,我告知A04此事後,A04、A05便駕車載我離開甲仙工寮,我不提出任何告訴等語(警卷第398、406至409、411至412、416頁,偵二卷第178至181頁),並有證人郭仲偉與「阿中」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01至611頁)可佐,足認證人郭仲偉係為取得3萬元之對價,而將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願進入甲仙工寮接受控管。
⑵郭彥柏部分
證人郭彥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7月26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看到一篇介紹高薪工作的貼文,我私訊對方詢問,對方只說一天工作薪資約4,000元,我不清楚工作內容什麼,就與對方相約在111年7月27日12時許碰面,一名叫「阿泰」的男子帶我去台新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後他就將我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手機收走,再將我交給另一組人載到甲仙工寮,讓我住在那裡。後來因為我於111年7月30日21時許身體不舒服,他們就將我載到旗山堤防邊的停車場,再叫白牌計程車送我旗山醫院急診室就醫。我在甲仙工寮期間沒有想要逃跑,我是因為想要一天薪資4,000元的高薪工作,才交付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語(偵五卷第3、7至11、19至
21、29至35頁),足認證人郭彥柏係為取得每日4,000元之對價,而將其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資料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願進入甲仙工寮接受控管。⑶董宇盛部分
證人董宇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暱稱「啊楠」之男子,對方介紹其表哥即暱稱「瀚」之男子跟我聊天,對方告知我有高薪工作可以賺錢,工作內容是要幫廠商作避稅工作,薪資有17萬元,我當時缺錢,就與對方相約於111年8月10日15時許碰面,我依指示上車後,輾轉被載到甲仙工寮,是A04指示一名男子收取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之後A04於111年8月24日20時許,駕車載我和另外2名男子至高雄義大醫院下車離去,我出來之後還有聯繫「瀚」詢問有關我薪資的問題,但沒有得到回應就被封鎖了等語(警卷第421至425頁,偵二卷第147至148頁),足認證人董宇盛係為取得17萬元之對價,而將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資料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願進入甲仙工寮接受控管。
⑷韋晴羃部分
證人韋晴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缺錢又欠高利貸錢,無法清償高利貸,高利貸的人就介紹我交付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對方說提供帳戶並配合看管,可以獲取報酬,我就答應對方。A05於111年8月22日20時許駕車來載我,我在車上將我的手機、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A05,並於同日23時許進入甲仙工寮,並陸續配合到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我沒有被威脅或限制行動,我的認知是我收了報酬8萬元,就要配合對方指示、接受看管等語(偵三卷第145、152至
154、267頁,本院六卷第172、176至178、180頁),足認證人韋晴羃係為取得8萬元之對價,而將其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帳戶資料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願進入甲仙工寮接受控管。
⑸郭鑫浩部分
證人郭鑫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網路上得知提供帳戶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一週,即可獲取報酬8萬元,我就於111年8月5日早上被帶到屏東某民宅看管,當時看管的人不是A04、張○顯、A05,對方一直想帶我去銀行開戶,但都不太順利,後來對方於同年月12日將我移轉到屏東的鐵皮屋招待所時,對方將我的手機、存摺、金融卡、印章、證件等物品收走,並帶我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我也有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直到同年月22日晚上,才由A04駕車將我載到甲仙工寮等語(偵三卷第9至11、24、227至231頁),足認證人郭鑫浩係為取得8萬元之對價,而將其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帳戶資料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願進入甲仙工寮接受控管。
⑹呂俊憲部分
證人呂俊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欠朋友陳先生賭債6萬元,為了還債,我答應陳先生的朋友即綽號「宏仔」提供我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並在某一地點待3天,3天後便可離開,賭債6萬元也一筆勾銷。我先於111年8月15日到中國信託銀行補辦帳戶,「宏仔」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駕車載我到美濃區泰武停車場,再由張○顯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載我前往甲仙工寮,我同時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交給張○顯。我沒有遭限制行動自由,因為我是自願的,所以我也不會嘗試逃脫或向外界求援等語(偵三卷第94至95、253至2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那時缺錢,在網路上看到交帳戶可以賺錢,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進入甲仙工寮接受看管5至10天,就可以得到報酬8萬元,我就帶著行李進入甲仙工寮,當初就說好不能反悔提早離開,所以我也沒有跟現場管理幹部反應想離開等語(本院二卷第171至172、174至175頁),足認證人呂俊憲係為取得6至8萬元之對價,而將其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資料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願進入甲仙工寮接受控管。
⑺賴坤駿部分
證人賴坤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換取報酬2萬5,000元,所以我於111年8月23日21時許搭乘高鐵抵達高雄,由A05駕車載我前往甲仙工寮,我在車上就將存摺2本、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平板等物品交給A05,也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在甲仙工寮期間,沒有嘗試逃脫或向外界求援等語(偵三卷第117至110、132、279至283頁),足認證人賴坤駿係為取得一個帳戶2萬5,000元之對價,而將其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資料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願進入甲仙工寮接受控管。
⑻羅正道部分①證人羅正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因為出
車禍,右手臂鎖骨骨折,沒辦法做鷹架工作,我父親又癌末,我需要負擔龐大醫藥費,所以我在找可以不必使用右手的工作。111年7月底左右,綽號「阿成」之男性友人告知我他有賺錢的門路,「阿成」稱他朋友是台商,需要將大陸資金匯回台灣,問我有沒有中信帳戶可以提供他朋友匯入款項,再幫忙提領出來,我就可以拿到報酬。但因為我沒有中信帳戶,「阿成」跟他朋友就駕車載我回戶籍地申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出去,「阿成」跟他朋友再將我帶回三重區的出租公寓等待約1星期,期間也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後來「阿成」於同年8月8日左右聯絡到1位高雄朋友,就將我帶到高雄,並在高雄汽車旅館內等了2天,之後「阿成」將我帶到某處停車場,並叫我上對方的車,A04當面拿了8萬8,000元給「阿成」朋友,我就被載到甲仙工寮,工寮內只有監控的管理幹部和賣帳戶的人。本來A04答應要給我報酬18萬元,但扣除我在甲仙工寮內施用的毒品費用後,最後只剩5萬5,000元等語(偵五卷第45至49、59頁,本院六卷第239、253至255頁),足認證人羅正道係為取得18萬元之對價,而將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願進入甲仙工寮接受控管。
②羅正道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遭他人騙取帳
戶、誘騙至甲仙工寮,並遭甲仙工寮之管理幹部違背其意願而將其監禁於該處、恐嚇及毆打背部等語(偵五卷第53、59至61頁,本院六卷第239、248至252頁)。惟依被告A04於偵訊時供稱:羅正道在甲仙工寮期間沒有被任何人毆打等語(偵一卷第263頁),被告A0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其他管理幹部對羅正道說「如果再幫張逸嫆擦藥或拿東西給她吃,下場就跟她一樣」等語,我也沒看過羅正道被打等語(本院四卷第426頁),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羅正道是因為提供人頭帳戶而自願去甲仙工寮的人,我沒有看到羅正道被打等語(偵一卷第110、247至24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羅正道於甲仙工寮期間曾遭到毆打或恐嚇,尚難僅憑證人羅正道之證述,即認被告A04有附表二編號9「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所犯法條」欄所列之犯行。
③至證人羅正道雖有離開甲仙工寮並撥打110報案(警卷第472
頁),惟證人羅正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背部燙傷,工寮裡面都沒人理我,鎖骨已經有骨髓炎或蜂窩性組織炎,傷口潰爛,我也在發燒,加上張逸嫆已經被銬在那邊很多天了,我覺得她應該快要死掉,所以我跑下山去報警等語(本院六卷第243頁),核與卷附之證人羅正道傷勢照片(警卷第490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專用病歷(警卷第476至487頁)相符,由此可認證人羅正道係因其自身傷口發炎、身體不適,且欲尋求警方協助救出證人張逸嫆,而選擇離開甲仙工寮下山報警,尚無從據此推論證人羅正道證稱其係遭騙取帳戶、誘騙至甲仙工寮,並遭甲仙工寮之管理幹部違背其意願而將其監禁於該處、恐嚇及毆打背部等語可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許秉霖部分
證人許秉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綽號「陳浩」之男性友人知道我車禍受傷急需用錢,主動介紹我提供一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即可獲取報酬10萬元,我才答應提供,由「陳浩」於111年8月23日2時許駕車載我至高雄市五福、和平路口,再由A05、張○顯駕車載我前往甲仙工寮,並提供我的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證件及手機等物品,我是自願性人頭帳戶,我在甲仙工寮期間,沒有嘗試逃脫或向外界求援等語(偵三卷第66至68、82、241至243頁),足認證人許秉霖係為取得一個帳戶10萬元之對價,而將其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帳戶資料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願進入甲仙工寮接受控管。
⑽A02部分①證人A02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國外工作月薪5
萬5」的廣告,就與對方聯繫,暱稱「阿龍」之男子跟我接洽,並與我約定111年8月14日要去桃園機場找一位叫「寶哥」的人,但我看到柬埔寨相關的新聞後感到害怕並堅持不出國,陳啓文就說不出國要立刻支付機票錢與違約金15萬元,我拿不出錢,陳啓文就說要把我的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交給他,這樣就不用給他錢。我就於同年月15日早上10時許駕車載陳啓文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接著我於同日20時許駕車載陳啓文去高雄市仁武區一個工地等待,同日22時許再依指示駕車前往一個不詳地點,陳啓文下車與對方洽談後,向我表示對方確認帳戶沒問題,叫我上另一台車,我上車後詢問對方要做什麼,對方表示要在附近住幾天,我拒絕後,該車駕駛即被告A006就將我銬上手銬並載往甲仙工寮居住。一開始說只居住5天,但對方一直拖延,第9天即同年月24日晚上,我趁管理幹部喝醉,我就偷拿回手機逃出甲仙工寮,並打電話請陳啓文開我的車來接我,陳啓文就開我的車載我到仁武烤鴨隔壁的麥當勞請我吃飯,我再開車載他返回住處等語(警六卷第4至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透過網路遊戲認識陳啓文,我們認識不久、交情普普通通,當時我經濟有困難,陳啓文說他會幫助我,並表示把帳戶綁定博弈證所可以賺錢,我相信陳啓文所述,才將綁定後的存摺、金融卡、證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陳啓文就載我去給人家驗證,並叫我上另一台車,接著陳啓文將我銬上手銬、戴上頭套後,另一台車子的人就把我載到甲仙工寮生活,大約待2週後,我自己趁機逃離甲仙工寮並聯繫陳啓文等語(本院六卷第288至289、294、301至306頁),是證人A02就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及過程所為證詞,已有前後歧異之處,其所述情節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②復據證人陳啓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葉上毅認識A02,當
初是A02來找我,並告知我他想賣帳戶,詢問我有無門路,我就透過臉書幫他找收購帳戶的人,對方說需要去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我就轉達給A02,A02自己前往銀行綁完後,對方就約時間地點收帳戶。我和A02開車到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工地與對方碰面,對方確認A02本人及銀行帳戶無誤後,就交付現金15萬元給A02並駕車載A02離開,我則開A02的車離開,我不知道A02上車後發生什麼事。A02被對方載走後約7、8天,才用飛機告知我他被送回仁武烤鴨後方停車場,我就開A02的車前往上址與A02碰面等語(警六卷第97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02是為了提供帳戶才自願到甲仙工寮,111年8月24日當晚是我先開車載A02去吃飯,路上他就打電話聯絡他的一位哥哥,並叫他哥哥開他的車去仁武烤鴨停車場等他,他不是逃跑出去的等語(警六卷第31頁,訴卷第87頁,本院六卷第308頁)大致吻合,參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經濟狀況不佳,才交付帳戶賺錢(本院六卷第303、305頁),可知證人A02應係為賺取金錢,而將其帳戶資料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本案卷內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認定證人A02係遭違反其意願而遭拘禁於甲仙工寮內,自無由僅憑證人A02曾經前往甲仙工寮之事實,即推論其等有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⒊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4有前揭起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等犯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A04無罪之諭知。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相關犯嫌部分⒈被訴附表四編號40部分
據證人黃馨誼(即附表四編號40之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9日凌晨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提供帳戶資料就可以幫我處理貸款,我就跟對方相約於同年月11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面交帳戶資料,對方是一名不到20歲、身形胖、雙手刺青、沒有戴眼鏡、黑短髮、牙齒很亂之年輕男子,駕駛一台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並從駕駛座向我收取我申設之陽信、台新、永豐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語(警二卷第19至21頁),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檔案後,查知向證人黃馨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以及該車輛之停放地點後,員警至該車輛停放地點進行查訪,證人即經營洗車停車場者黃豊富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是我向朋友收購之權利車,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向我承租上開車輛之人為A04等語(警二卷第36頁),惟證人黃豊富始終未提出出租上開車輛予被告A04之相關書面資料,參以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曾於111年4、5月間向證人黃豊富租車時,將身分證交給他拍照,我沒有向證人黃豊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也沒有向證人黃馨誼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警二卷第4頁,偵十三卷第51頁),顯難以完全排除證人黃豊富因先前有出租其他自小客車予被告A04,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可能性,是被告A04是否確有向證人黃豊富承租上開車輛,尚屬有疑。況本案未扣得證人黃馨誼之帳戶資料,卷內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證人黃馨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為被告A04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僅憑附表四編號40所示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證人黃馨誼申設之台新帳戶後,旋即遭人轉匯一空乙節,即認此部分詐欺、洗錢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抑或本案被告此部分就上開詐欺、洗錢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據以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⒉被訴附表四編號24、26至30、33至34、36至38、75部分⑴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4係於111年8月25日12時許為警查獲、逮捕,翌日經
檢察官訊問後即移送另案執行,此有被告A04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橋頭地檢署點名單(偵一卷第215頁)及法院前案記錄表(本院七卷第188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A0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已因其遭查獲、入監執行而告中止,自無庸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其遭查獲後之不法犯行負責。是以,附表四編號編號24、26至
30、33至34、36至38、75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時間,均係在被告A04遭員警查獲、入監執行後,被告A04自不應就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⒊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4有前揭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等罪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A04無罪之諭知。㈡被告A006部分㊀妨害自由等相關犯嫌部分
被告A0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1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壹、有罪部分㈠㊁⒉④部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06於111年7月25日前、111年8月21日後,有參與控管此部分被害人之行為,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無從認定被告A006涉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A006無罪之諭知。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相關犯嫌部分
被告A006被訴附表四編號40之第一層帳戶無法證明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或與本案被告相關;又被訴附表四編號2至6、
22、24、26至38、55至57、59、69至70、75部分均非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甲仙工寮運作之期間,亦無法證明其餘被訴部分被告A0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無從認定被告A006涉有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A006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邱志銘部分
被告邱志銘為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進入甲仙工寮接受管控之提供人頭帳戶者,而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吸收擔任甲仙工寮管理幹部,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詳如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二㈡所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志銘此部分涉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邱志銘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邱志銘因提供自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本案自無庸另論被告邱志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煜紘部分㊀妨害自由等相關犯嫌部分⒈起訴意旨認被告楊煜紘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逸
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同案被告A05與暱稱「范鐵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群組名稱「泰國.群:許秉霖.賴坤駿」之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A05與暱稱「老闆蟹」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搜索現場照片及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
⒉訊據被告楊煜紘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19日起進入甲仙工寮,
並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人均為進入甲仙工寮之提供人頭帳戶者,且附表一編號3之人受有該編號所示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甲仙工寮管理幹部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我也沒有逼迫張逸嫆交出帳戶資料、毆打張逸嫆等語。查:
⑴被告楊煜紘於111年8月19日起進入甲仙工寮,並將其申設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人均為進入甲仙工寮之提供人頭帳戶者,且附表一編號3之人受有該編號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楊煜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A04、A006、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甲仙工寮之管理幹部僅有被告A04、A006、同案被告A05及證人張○顯等人,其他在場之人均係提供人頭帳戶者,沒有吸收提供人頭帳戶者成為管理幹部(警三卷第52至
53、109至110、112頁,偵一卷第104、至105、121、123、2
43、249、257、263頁,偵二卷第83頁,偵六卷第13、15、123至124頁,本院一卷第149頁,本院二卷第157至158頁),核與證人許秉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楊煜紘只是提供帳戶的人,不是管理幹部等語(偵三卷第245頁)相符,足認被告楊煜紘係因提供帳戶而進入甲仙工寮。又被告楊煜紘始終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甲仙工寮管理幹部一事,本案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煜紘有聽從於被告A04之指揮,從事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管控提供人頭帳戶者行蹤、載運提供人頭帳戶者進出甲仙工寮或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約定轉帳金額之客觀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楊煜紘確為甲仙工寮管幹部之一。
⑶另證人張逸嫆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楊煜紘有抓我頭
髮給被告A04打、叫我吃大便等語(警卷第261頁,偵七卷第9頁),惟證人張逸嫆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甲仙工寮裡的成員毆打及電擊,但我是被蒙眼毆打,所以我不知道是哪一位打我等語(偵七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每次要被毆打時,甲仙工寮裡的成員就會用布蒙住我的眼睛,打完就會拆掉,因為我眼睛被蒙住後,就會開始毆打我,所以我認為是蒙我眼睛的甲仙工寮成員毆打我等語(本院卷七第21至22、25、27至28、31頁),顯見證人張逸嫆就其得否看見在甲仙工寮期間毆打其之人,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僅憑證人張逸嫆顯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楊煜紘有與被告A04、同案被告A05、證人張○顯等人共同傷害證人張逸嫆,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舉。再參以證人羅正道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楊煜紘沒有毆打張逸嫆等語(偵五卷第61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楊煜紘確有對證人張逸嫆為傷害、逼迫其吞食自身排泄物等行為,自無從以證人張逸嫆顯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楊煜紘有為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
⒊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煜紘有前揭
起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等犯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楊煜紘無罪之諭知。
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相關犯嫌部分
被告楊煜紘僅為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配合進入甲仙工寮接受管控之提供人頭帳戶者,而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吸收擔任甲仙工寮管理幹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煜紘此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楊煜紘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楊煜紘因提供自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516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本案自無庸另論被告楊煜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四編號69至70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予審理。然被告楊煜紘就此部分既經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從構成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A01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進入甲仙工寮之時間 進入甲仙工寮之方式 犯罪方式 離開甲仙工寮之時間 離開甲仙工寮之方式 參與之人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吳家銘 111年6月28日21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綽號「東成」之人,向吳家銘介紹高額薪資徵才、開戶獲利等,使急需工作之吳家銘聞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范鐵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蒙住眼睛之吳家銘至甲仙工寮 111年7月5日晚間某時許,A04將其所有之折疊刀1把插在甲仙工寮內客廳桌上,並取出電擊棒1把,對吳家銘恫稱:「不要有想跑的念頭,給你兩個選擇,第一、讓你走下山但1小時後我會開車下山,若是看到你就會直接將你撞死,並對外宣稱你是自己偷跑出去導致失聯。第二、是你在一旁罰站2小時不能動。」等語,以此方式剝奪吳家銘之行動自由 111年7月22日19時許 由A04及一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載送吳家銘至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大門前附近下車離去 A04 A05 ⒈吳家銘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偵二卷第15-47頁,偵八卷第5-8頁,本院七卷第頁) ⒉吳家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偵二卷第49-57頁) A04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陳祐維 111年7月25日2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臉書不明社團中刊登高額薪資徵才之求職廣告,使急需工作之陳祐維瀏覽該廣告內容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阿智」、「翔翔」、「綿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006及A04分別駕車搭載蒙住眼睛之陳祐維至甲仙工寮 於111年7月26日10時許,因A04、A05懷疑陳祐維黑吃黑,心生不滿,為逼問陳祐維有無黑吃黑之行為,由A04命陳祐維以半蹲方式進行體罰,後手持不詳刀械作勢揮舞,然因陳祐維始終否認有何黑吃黑之行為,A04即手持不詳刀械劃傷陳祐維之雙腳,再持電擊棒電擊陳祐維之身體及手腳。嗣因A04見陳祐維承受不住凌虐及傷害而不斷掙扎,遂指示A05外出購買童軍繩,並以童軍繩綑綁陳祐維之手腳,A04再陸續以腳踹陳祐維身體、手持辣椒水噴灑陳祐維之傷口與臉部。嗣A04因故離開甲仙工寮,A05見狀即直接手持電擊棒電擊或朝陳祐維身體潑水後再持電擊棒電擊其身體及手腳,並陸續以鹽巴、辣椒水塗抹或噴灑陳祐維之傷口與臉部、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陳祐維身體,更要求陳祐維脫去其上衣及褲子而呈現全身赤裸狀態,繼續手持電擊棒電擊陳祐維身體及手腳,並逼迫陳祐維飲用裝有香菸蒂頭、煙灰及排泄物之桶子內污水,A05復未經陳祐維同意,無故持智慧型手機攝錄陳祐維全身赤裸時之身體隱私部位。後於同日18時許,「綿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甲仙工寮,A05遂持不透明膠帶遮住陳祐維雙眼,隨後A04、A05、「綿羊」等人為繼續逼問陳祐維有無黑吃黑之行為,即分別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陳祐維身體,或手持辣椒水噴灑陳祐維鼻孔、臉部,或持水管、木棒、瓦斯噴槍之槍托等物毆打陳祐維身體、腳及腳底。因陳祐維仍始終否認有何黑吃黑之情事,A04、A05、「綿羊」等人方於同日20日時許停手作罷,陳祐維因此受有左臀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右臂擦挫傷等傷害。惟A04仍心有不滿,遂對陳祐維恫稱:「你不要想逃跑,如果被抓回來會被打的更慘。」、「你如果要逃跑,就會給你斷手斷腳。」、「你如果要跑,帶你去賣腎、眼角膜。」等語,以此方式剝奪陳祐維之行動自由 111年8月3日18時許 由A05、A04及「綿羊」分別駕車載送陳祐維至高雄市大湖火車站附近下車離去 A04 A05 A006(僅參與私行拘禁犯行) ⒈陳祐維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14、79-88頁) ⒉陳祐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19-25頁) ⒊陳祐維之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四卷第27頁) ⒋陳祐維之傷勢照片(警卷第497頁) ⒌被告A05行動電話內留存之陳祐維遭凌虐照片(警卷第491-496頁)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7月。 A006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張逸嫆 111年8月11日晚間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臉書不明社團中刊登高額薪資徵才之求職廣告,使急需工作之張逸嫆瀏覽該廣告內容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A04、A05駕車搭載蒙住眼睛之張逸嫆前往甲仙工寮 因張逸嫆不配合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A04、A05因而心生不滿,由A04先手持手銬將張逸嫆之雙手銬在甲仙工寮客廳餐桌底下,後手持雨傘架、水管、電線、自製釘板等物,或徒手、腳踹張逸嫆身體、腳及腳底,並手持電擊棒電擊張逸嫆身體及手指、腳指指縫,復以鋼刷洗刷張逸嫆之傷口、手持醬料與辣椒水等物塗抹或噴灑張逸嫆之傷口、眼睛,又以熱水淋燙張逸嫆身體、香菸菸頭燒燙張逸嫆皮膚,並逼迫張逸嫆吞食昆蟲及禁止飲食,另持不詳之刀械向張逸嫆作勢揮舞等方式,逼迫張逸嫆提供上開帳戶資料。A05則手持電擊棒電擊張逸嫆身體、脖子及手指、腳指指縫,復以徒手方式毆打張逸嫆頭部,張逸嫆因擔心不聽從恐繼續遭受凌虐及傷害,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A04,A04、A05始停手作罷,張逸嫆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燙傷、身體及頸部多處挫擦燙傷、橫紋肌溶解症、左肩鈍挫傷、身體全身多處瘀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剝奪張逸嫆之行動自由 111年8月25日12時25分許 經警查緝甲仙工寮時當場發現 A04 A05 A006(僅參與私行拘禁犯行) 張○顯 ⒈張逸嫆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警卷第255-266頁,偵七卷第5-15頁,本院七卷第5-36頁)(被告A006部分僅用以證明參與私行拘禁犯行) ⒉張逸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7-280頁) ⒊張逸嫆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4頁) ⒋張逸嫆之傷勢照片、查獲照片(警卷第488-489頁)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7至11、13、14、16、3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勝暉 111年8月4日22時4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中下旬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勝暉介紹代操投資虛擬貨幣、開戶獲利等,使急需款項之黃勝暉聞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006駕車搭載蒙住眼睛之黃勝暉至甲仙工寮 黃勝暉於甲仙工寮期間,A05曾手持電擊棒1把,對其恫稱:「不要私自離開鐵皮屋。」等語,以此方式剝奪黃勝暉之行動自由 111年8月19日23時36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載送黃勝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附近下車離去 A04 A05 A006 張○顯 ⒈黃勝暉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偵十六卷第9-11、19-21頁,追訴189卷第203-217頁) ⒉黃勝暉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十六卷第13-17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349號、第2350號、第6346號、第8617號、第18327號、第20330號、第24391號、第24456號不起訴處分書(追訴189卷第169-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638號、第39358號不起訴處分書(追訴189卷第179-184頁) A04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006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進入甲仙工寮之時間 進入甲仙工寮之情形 離開甲仙工寮之時間 離開甲仙工寮之情形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進入甲仙工寮情形(概述)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所犯法條 參與之人 證據出處 1 郭仲偉 111年7月12日10時許 郭仲偉經由綽號「阿中」之人將其帳戶資料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於郭仲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陸續遭「吳水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帶至甲仙工寮 111年7月20日20時許 由A04、A05駕車載送郭仲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下車離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綽號「阿中」之人,向郭仲偉介紹高額薪資徵才、開戶獲利等,使急需工作之郭仲偉聞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吳水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0時許駕車搭載蒙住眼睛之郭仲偉至甲仙工寮看管,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郭仲偉行動自由達8天 ⒈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A04 A05 ⒈郭仲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警卷第396-400、405-416頁,併警五卷第28-34頁,偵二卷第177-182頁) ⒉郭仲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6-419頁) ⒊郭仲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2-404頁) ⒋郭仲偉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01-611頁) 2 郭彥柏 111年7月27日15時許 郭彥柏將其帳戶資料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陸續遭「阿泰」、A006及A04輾轉帶至甲仙工寮 111年7月30日21時許 由A05駕車及白牌計程車分別載送郭彥柏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室就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中刊登高額薪資徵才之求職廣告,使急需工作之郭彥柏瀏覽該廣告內容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阿泰」、A006及A04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分別駕車搭載蒙住眼睛之郭彥柏至甲仙工寮看管,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郭彥柏行動自由達4天 ⒈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A04 A05 A006 ⒈郭彥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五卷第3-15、19-37頁) ⒉郭彥柏指認車輛及被告照片(警卷第353-357頁) 3 董宇盛 111年8月10日15時許 董宇盛將其帳戶資料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勇達門市,遭A04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至甲仙工寮 111年8月24日20時許 由A04駕車載送董宇盛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附近下車離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暱稱「瀚的人」之人,向董宇盛介紹高額薪資徵才、開戶獲利等,使急需工作之董宇盛聞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A04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5時許駕車搭載蒙住眼睛之董宇盛至甲仙工寮看管,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董宇盛行動自由達14天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A04 A05 A006 張○顯 ⒈董宇盛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警卷第421-425頁,偵二卷第145-148頁) ⒉董宇盛提供之新聞網頁、LINE聯絡人資料擷圖(警卷第428頁) 4 韋晴羃 (原名韋婉婷) 111年8月22日20時許 韋晴羃將其帳戶資料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遭A05帶至甲仙工寮 111年8月25日15時許 經警於高雄市○○區○○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發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中刊登輕鬆貸款、開戶獲利之借貸廣告,使急需貸款之韋晴羃瀏覽該廣告內容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A05於111年8月22日20時許駕車搭載蒙住眼睛之韋晴羃至甲仙工寮看管,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韋晴羃行動自由達3天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A04 A05 張○顯 ⒈韋晴羃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偵三卷第141-146、151-155、263-271頁,本院六卷第167-183頁) ⒉韋晴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147-150頁) ⒊111年8月25日查獲現場照片(偵一卷第743頁) ⒋韋婉婷提供之申請約定帳戶明細(偵三卷第157-159頁) 5 郭鑫浩 111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許 郭鑫浩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將其帳戶資料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附近,遭A04帶至甲仙工寮 111年8月25日12時25分許 經警查緝甲仙工寮時當場發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中刊登輕鬆貸款、開戶獲利之借貸廣告,使急需貸款之郭鑫浩瀏覽該廣告內容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自111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起即遭看管,再由A04於111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許駕車搭載蒙住眼睛之郭鑫浩至甲仙工寮看管,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郭鑫浩行動自由達19天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A04 A05 張○顯 ⒈郭鑫浩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三卷第7-12、23-24、225-233頁) ⒉郭鑫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13-17頁) 6 呂俊憲 111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 呂俊憲將其帳戶資料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於高雄市美濃區泰武停車場,遭少年張○顯帶至甲仙工寮 111年8月25日12時25分許 經警查緝甲仙工寮時當場發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綽號「宏啊」之人,向呂俊憲介紹開戶獲利且可協助清償賭債債務等,使急需貸款之呂俊憲聞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少年張○顯於111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駕車搭載蒙住眼睛之呂俊憲至甲仙工寮看管,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呂俊憲行動自由達2天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A04 A05 張○顯 ⒈呂俊憲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偵三卷第91-95、103-105、251-257頁,本院二卷第164-178頁) ⒉呂俊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99-102頁) 7 賴坤駿 111年8月23日晚間21時許 賴坤駿將其帳戶資料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遭A05帶至甲仙工寮 111年8月25日12時25分許 經警查緝甲仙工寮時當場發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刊登輕鬆貸款、開戶獲利之借貸廣告,使急需貸款之賴坤駿瀏覽該廣告內容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A05於111年8月23日晚間21時許駕車搭載蒙住眼睛之賴坤駿至甲仙工寮看管,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賴坤駿行動自由達1天又12小時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A04 A05 張○顯 ⒈賴坤駿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15-120、131-133、277-285頁) ⒉賴坤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121-125頁) 8 羅正道 111年8月10日晚間某時許 羅正道將其帳戶資料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於高雄市某停車場,遭A04帶至甲仙工寮 111年8月25日11時許 趁隙自行逃脫甲仙工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下旬某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綽號「阿成」之人,向羅正道介紹高額薪資徵才、開戶獲利等,使急需工作之羅正道聞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自111年7月下旬某日時許起即遭看管,再由A04於111年8月10日晚間某時許駕車搭載蒙住眼睛之羅正道至甲仙工寮看管,期間A04曾以徒手毆打羅正道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羅正道行動自由達24天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A04 A05 A006 張○顯 ⒈羅正道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偵五卷第43-53、57-63頁,本院六卷第235-259頁) ⒉羅正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385-388頁) 9 許秉霖 111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 許秉霖將其帳戶資料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於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和平一路路口之公園,遭A05及少年張○顯帶至甲仙工寮 111年8月25日12時25分許 經警查緝甲仙工寮時當場發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綽號「陳浩」之人,向許秉霖介紹開戶獲利且可協助清償小額債務等,使急需貸款之許秉霖聞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A05、少年張○顯於111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駕車搭載蒙住眼睛之許秉霖至甲仙工寮看管,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許秉霖行動自由達2天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A04 A05 張○顯 ⒈許秉霖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三卷第63-69、81-83、239-245頁) ⒉許秉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71-75頁) 10 A02 111年8月15日22時許 A02將其帳戶資料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於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遭A006帶至甲仙工寮 111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許 由A04駕車載送A02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仁武烤鴨後方停車場下車離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臉書平台刊登「國外工作月薪5萬5」之廣告,使急需工作之A02瀏覽該廣告內容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A04於111年8月15日22時許駕車搭載蒙住眼睛之A02至甲仙工寮看管,以此方式共同剝奪A02行動自由達10天 ⒈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A04 A05 A006 ⒈A02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警六卷第3-9頁,本院六卷第283-326頁) ⒉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11-17頁) ⒊A02指認遭拘禁處所照片(警六卷第19頁)
附表三:
編號 帳號 1 A04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家銘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仲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祐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郭彥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逸嫆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董宇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韋晴羃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郭鑫浩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呂俊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賴坤駿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羅正道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許秉霖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黃勝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右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含匯出時間、金額、帳戶) 參與之人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欄 1 被害人 陳宇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陳宇廷,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宇廷,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05分許 30萬21元 吳家銘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06分許,連同告訴人陳宇廷所匯入之30萬21元,共匯出90萬44元至不詳人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陳宇廷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陳宇廷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陳宇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3.(吳家銘;附表編號1))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9-273頁) 4.(董宇盛;附表編號1、19-2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3-32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8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8月16日10時08分許 4萬6800元 董宇盛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03分許,連同告訴人陳宇廷所匯入之12萬4800元,共匯出18萬元12至不詳人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16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02分許 4萬3000元 111年8月16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32分許,連同告訴人陳宇廷所匯入之3萬元,共匯出63萬125元至不詳人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9時32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8日9時36分許,連同告訴人陳宇廷所匯入之1萬元,共匯出72萬元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葉淑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結識葉淑芳,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葉淑芳,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52分許 91萬9192元 郭仲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38分匯出91萬7028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1.葉淑芳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葉淑芳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十二卷第1340頁)、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3.葉淑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歹徒款項匯入擷圖(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4.葉淑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含暨所附郭仲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154-16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7月18日12時59分許 90萬元 111年7月18日13時11分匯出89萬9013元至不詳人士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3時53分許 30萬元 111年7月20日13時59分許,匯出3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蔡明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結識蔡明澤,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蔡明澤,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51分 90萬元 郭仲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3時23分,匯出9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1.蔡明澤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蔡明澤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1309頁) 3.蔡明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含暨所附郭仲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154-16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被害人 陳朝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陳朝福,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朝福,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5時50分許 120萬元 郭仲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7月15日16時00分許,匯出30萬13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15日時分許,匯出90萬18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1.陳朝福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陳朝福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3.陳朝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含暨所附郭仲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154-16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告訴人 劉蕙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劉蕙芬,以「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劉蕙芬,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27分許 160萬元 郭仲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7月14日11時45分許,匯出100萬258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匯出60萬155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1.劉蕙芬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劉蕙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3.劉蕙芬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含暨所附郭仲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154-16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告訴人 李麗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李麗玉,以「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李麗玉,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35分許 100萬元 郭仲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5時06分許,匯出100萬305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1.李麗玉警詢筆錄(併警五卷第82-84頁) 2.李麗玉接收出金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3.李麗玉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林俊生之銀行存摺封面(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4.李麗玉匯款明細表(併警五卷第125頁;同偵二十二卷第1218頁) 5.李麗玉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臨櫃匯款申請書、內頁交易明細(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含暨所附郭仲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154-16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7月15日14時25分許 18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5分許,連同告訴人李麗玉所匯入之18萬元,共匯出22萬9015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4時許 92萬元 1.111年7月19日14時05分許,匯出60萬15元至不詳人士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19日14時06分許,匯出61萬9017元至不詳人士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被害人 李俊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1 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李俊德,以「依指示匯款始能開通會員獲得優惠」等語詐騙李俊德,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1日23時30分許 5000元 郭彥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0時34分許,匯出1365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李俊德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李俊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1198頁) 3.(郭彥柏;附表編號7-1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7-291頁) 4.(郭鑫浩;附表編號23-25)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9-34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8月25日21時07分許 5000元 郭鑫浩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11分許,連同被害人所匯入之5000元,共匯出50萬3013元至A04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被害人 楊永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發送手機簡訊結識楊永初,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楊永初,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58分許 7萬元 郭彥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02分許,連同被害人楊永初所匯入之7萬元,共匯出36萬14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楊永初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楊永初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3.楊永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二十二卷第1178、0000-0000頁) 4.(郭彥柏;附表編號7-1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7-29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被害人 葉秀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結識葉秀燕,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葉秀燕,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33分許 14萬5000元 郭彥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37分許,連同被害人葉秀燕所匯入之14萬5000元,共匯出34萬5013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葉秀燕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郭彥柏;附表編號7-1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7-29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被害人 陳淑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陳淑娟,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淑娟,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 15萬元 郭彥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12時19分許,連同被害人陳淑娟所匯入之15萬元,共匯出35萬12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陳淑娟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陳淑娟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偵二十二卷第1142頁) 3.陳淑娟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1143頁) 4.(郭彥柏;附表編號7-1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7-29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告訴人 曾鼎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結識曾鼎榮,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曾鼎榮,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09分許 5萬元 郭彥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21分許,連同告訴人曾鼎榮所匯入之10萬元,共匯出34萬7012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曾鼎榮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曾鼎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曾鼎榮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3.曾鼎榮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4.(郭彥柏;附表編號7-1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7-29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7月2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51分許,連同告訴人曾鼎榮所匯入之5萬元,共匯出50萬12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 黃偉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黃偉統,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黃偉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48分許 100萬元 郭彥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51分許,匯出50萬12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黃偉統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郭彥柏;附表編號7-1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7-29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3 告訴人 張天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中,透過LINE結識張天佑,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張天佑,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12時29分許 22萬5000元 郭彥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5時17分許,匯出22萬5016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張天佑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張天佑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1089頁) 3.(郭彥柏;附表編號7-1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7-29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告訴人 邱招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透過LINE結識邱招春,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邱招春,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9日12時44分許 39萬5000元 郭彥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12時50分許,連同告訴人邱朝春所匯入之39萬5000元,共匯出59萬5012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邱招春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邱招春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1079頁) 3.邱招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4.(郭彥柏;附表編號7-1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7-29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被害人 陳葉麗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陳葉麗卿,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葉麗卿,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19分許 27萬元 郭彥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02分許,連同被害人陳葉麗卿所匯入之27萬元,共匯出36萬14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陳葉麗卿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郭彥柏;附表編號7-1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7-29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被害人 周佳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周佳佳,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周佳佳,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10時19分許 80萬元 張逸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0時21分許,匯出8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周佳佳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周佳佳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1060頁) 3.(張逸嫆;附表編號16-18)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3-3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7 告訴人 蔡雙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蔡雙妹,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蔡雙妹,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17分許 116萬元 張逸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31分許,匯出116萬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蔡雙妹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蔡雙妹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1043頁) 3.蔡雙妹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假投資平台頁面、蔡雙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4.(張逸嫆;附表編號16-18)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3-3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18 告訴人 高松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年月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高松本,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高松本,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28分許 260萬元 張逸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8月18日12時36分許,匯出15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8月18日12時36分許,匯出11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高松本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993-996頁) 2.高松本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1003頁) 3.高松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4.(張逸嫆;附表編號16-18)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3-3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9 告訴人 張宏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張宏瀚,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張宏瀚,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董宇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03分許,連同告訴人張宏瀚所匯入之5萬元,共匯出18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張宏瀚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975-979頁) 2.張宏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宏瀚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十二卷第981-987頁) 3.(董宇盛;附表編號1、19-2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3-32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8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8月16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1時0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16分許,連同告訴人張宏瀚所匯入之10萬元,共匯出14萬4000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3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連同告訴人張宏瀚所匯入之10萬元,匯出7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被害人 林娟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林娟娟,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林娟娟,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02分許 164萬元 董宇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8月15日16時17分許,匯出15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8月16日00時09分許,匯出3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8月16日00時19分許,匯出4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1年8月16日9時11分許,匯出55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1年8月16日9時32分許,匯出56萬9025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林娟娟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955-957頁) 2.林娟娟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963頁) 3.(董宇盛;附表編號1、19-2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3-32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8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8月16日14時18分許 60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32分許,匯出63萬110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告訴人 李俊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李俊毅,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李俊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9時47分許 90萬元 董宇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2日9時58分許,匯出9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李俊毅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935-937頁) 2.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二十二卷第943頁) 3.李俊毅提供之詐騙說明及詐欺集團成員資訊(偵二十二卷第944-946頁) 4.李俊毅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947-949頁) 5.(董宇盛;附表編號1、19-2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3-32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8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8月18日9時16分許 147萬元 111年8月18日9時36分許,匯出72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0時25分許 64萬元 111年8月19日10時35分許,連同告訴人李俊毅所匯入之64萬元,共匯出83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9時20分許 50萬元 111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連同告訴人李俊毅所匯入之50萬元,共匯出7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告訴人 郭金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透過LINE結識郭金龍,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郭金龍,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42分許 300萬元 韋婉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59分許,匯出10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1時01分,分別匯出10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1時02分,匯出99萬9000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張○顯 1.郭金龍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913-920頁) 2.郭金龍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927頁) 3.(韋婉婷;附表編號2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1-33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48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告訴人 李山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李山演,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李山演,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31分許 25萬元 郭鑫浩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07分許,連同告訴人李山演所匯入之25萬元,共匯出37萬3023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李山演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899-902頁) 2.李山演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907頁) 3.(郭鑫浩;附表編號23-25)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9-34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8月17日11時18分許 35萬元 郭鑫浩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35分許,連同告訴人李山演所匯入之35萬元,共匯出45萬28元至A04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被害人 康福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康福壽,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康福壽,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40分許 30萬元 郭鑫浩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4時35分許,匯出30萬27元至A04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康福壽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887-888頁) 2.康福壽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891頁) 3.康福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893-894頁) 4.(郭鑫浩;附表編號23-25)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9-34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25 告訴人 張委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張委敏,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張委敏,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02分許 5萬元 郭鑫浩之台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35分許,連同告訴人張委敏所匯入之5萬元,共匯出45萬28元至A04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張委敏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873-879頁) 2.(郭鑫浩;附表編號23-25)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9-34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26 告訴人 陳瓊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某日,透過LINE結識陳瓊媛,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瓊媛,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7分許 15萬元 呂俊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8分許,連同告訴人陳瓊媛所匯入之15萬元,共匯出149萬818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瓊媛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853-854頁) 2.林佳盈(陳瓊媛之匯款銀行櫃員)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855-856頁) 3.陳瓊媛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861頁) 4.陳瓊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863-867頁) 5.(呂俊憲;附表編號26-29)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5-35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27 告訴人 呂鳳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呂鳳洋,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呂鳳洋,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5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呂俊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51分許,連同告訴人呂鳳洋所匯入之10萬元,共匯出58萬9085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呂鳳洋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819-821頁) 2.呂鳳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825-840頁) 3.呂鳳洋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十二卷第840-843頁) 4.(呂俊憲;附表編號26-29)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5-35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28 告訴人 彭康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時,透過LINE結識彭康明,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彭康明,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5日10時06分許 5萬元 呂俊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5分許,連同告訴人彭康明所匯出入之15萬元,共匯出118萬120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彭康明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799-805頁) 2.彭康明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十二卷第811頁) 3.(呂俊憲;附表編號26-29)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5-35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9月5日10時0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29 告訴人 林文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林文龍,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林文龍,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5日10時37分許 80萬元 呂俊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文龍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785-786頁) 2.(呂俊憲;附表編號26-29)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5-35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30 告訴人 王銘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王銘泓,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王銘泓,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羅正道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0時47分許,連同告訴人王明泓所匯入之10萬元,共匯出59萬6000元至不詳人士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王銘泓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771-772頁) 2.王銘泓之轉帳明細(偵二十二卷第775頁) 3.王銘泓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779頁) 4.(羅正道;附表編號30-35)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5-38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31 被害人 李慶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LINE結識李慶池,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李慶池,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10時20分許 9萬9970元 羅正道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0時28分許,匯出1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張○顯 1.李慶池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757-759頁) 2.(羅正道;附表編號30-35)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5-38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0所示之物均沒收。 32 被害人 陳梅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LINE結識陳梅君,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梅君,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9時44分許 59萬200元 羅正道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9時57分許,匯出58萬8000元至不詳人士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張○顯 1.陳梅君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743-745頁) 2.陳梅君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749頁) 3.(羅正道;附表編號30-35)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5-38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0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 39萬9900元 111年8月24日11時53分許,匯出39萬9900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告訴人 李慧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李慧清,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李慧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羅正道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0時17分許,匯出1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慧清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715-722頁、725-731頁) 2.李慧清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十二卷第735-736頁) 3.(羅正道;附表編號30-35)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5-38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8月29日12時2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匯出1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日10時05分許,匯出3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9時48分許 5萬元 34 告訴人 陳隆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年月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陳隆添,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隆添,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日9時38分許 70萬100元 羅正道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9月1日10時01分許,匯出43萬8000元至不詳人士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9月1日10時01分許,匯出26萬2000元至不詳人士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隆添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697-698頁、第693-696頁) 2.陳隆添提供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701-703頁) 3.陳隆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705-707頁) 4.(羅正道;附表編號30-35)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5-38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9月5日14時06分許 45萬元 111年9月5日14時20分許,匯出45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告訴人 蘇麗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年月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蘇麗秋,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蘇麗秋,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00分許 33萬元 羅正道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08分許,匯出33萬元至不詳人士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張○顯 1.蘇麗秋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679-680頁、第677-678頁) 2.蘇麗秋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683-685頁) 3.(羅正道;附表編號30-35)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5-38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0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9月5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5日12時47分許,連同告訴人蘇麗秋所匯入之2萬元,共匯出27萬1000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被害人 陳偉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LINE結識陳偉文,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偉文,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47分許 50萬元 許秉霖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8月25日15時06分許,匯出29萬575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8月26日0時57分許,匯出21萬1065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偉文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665-666頁) 2.陳偉文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667頁) 3.陳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669-670頁) 4.(許秉霖;附表編號36-38)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37 告訴人 孫敬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孫敬夫,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孫敬夫,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9時40分許 15萬元 許秉霖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46分許,連同告訴人所匯入之15萬元,共匯出19萬8165元至賴坤駿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孫敬夫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655-657頁) 2.(許秉霖;附表編號36-38)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38 告訴人 蘇佩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蘇佩君,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蘇佩君,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許秉霖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46分許,連同告訴人蘇佩君所匯入之5萬元,共匯出19萬8165元至賴坤駿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蘇佩君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633-638頁) 2.蘇佩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蘇佩君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二十二卷第639-648頁) 3.(許秉霖;附表編號36-38)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8月26日12時55分許 7萬元 111年8月26日14時29分許,連同告訴人蘇佩君所匯入之17萬元,共匯出77萬2225元至賴坤駿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7日5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21時35分許,匯出1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告訴人 喬永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喬永興,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喬永興,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15時28分許 40萬元 黃勝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8月15日15時49分許,匯出23萬10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8月15日15時50分許,匯出17萬15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喬永興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621-622頁) 2.喬永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625頁) 3.(黃勝暉;附表編號39、41-5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40 被害人 沈育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年月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沈育瑩,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沈育瑩,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45分許 50萬元 黃馨誼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8月17日14時35分許,匯出24萬1元至不詳人士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8月17日時分許,匯出26萬13元至不詳人士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沈育瑩警詢筆錄(偵十四卷第25-26頁) 2.被害人沈育瑩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偵十四卷第47頁) 3.(黃馨誼;附表編號4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3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41 被害人 吳盈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吳盈瑩,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吳盈瑩,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黃勝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6分許,連同被害人吳盈瑩所匯入之5萬元,共匯出60萬15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吳盈瑩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609-611頁) 2.吳盈瑩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十二卷第615頁) 3.(黃勝暉;附表編號39、41-5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42 告訴人 丘榮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丘榮輝,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丘榮輝,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05分許 110萬元 黃勝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8月5日14時13分許,共匯出58萬3012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8月5日15時14分許,共匯出51萬14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丘榮輝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585-588頁) 2.丘榮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二十二卷第593-599頁) 3.丘榮輝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601頁) 4.(黃勝暉;附表編號39、41-5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43 告訴人 郭慧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郭慧屏,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郭慧屏,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58分許 6萬元 黃勝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06分許,連同告訴人郭慧屏所匯入之6萬元,共匯出34萬5012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郭慧屏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許位誠(郭慧萍丈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二十二卷第1891頁) 3.(黃勝暉;附表編號39、41-5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44 告訴人 黃玉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黃玉婷,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黃玉婷,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32分許 1萬5000元 黃勝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21分許,連同告訴人所匯入之1萬5000元,共匯出44萬2014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黃玉婷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571-572頁) 2.黃玉婷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十二卷第575頁) 3.(黃勝暉;附表編號39、41-5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4.(楊萬來;附表編號44、54-60)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9-40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8月12日9時37分許 9萬5000元 111年8月12日12時13分許,連同告訴人黃玉婷所匯入之9萬5000元,共匯出56萬4015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楊萬來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15分許,連同告訴人黃玉婷所匯入之5萬元,共匯出13萬9023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告訴人 林愛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1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林愛紫,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林愛紫,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黃勝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23分許,連同告訴人林愛紫所匯入之10萬元,共匯出18萬15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林愛紫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555-557頁) 2.林愛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二卷第559-560頁) 3.林愛紫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二十二卷第561頁) 4.(黃勝暉;附表編號39、41-5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8月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15時49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8月8日23時13分許,共匯出2萬8010元至不詳人士之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告訴人 許淑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透過LINE結識許淑芳,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許淑芳,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9時44分許 200萬元 黃勝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共匯出10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共匯出89萬7000元至不詳人士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8月18日0時25分許,共匯出20萬2000元至不詳人士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許淑芳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527-529頁) 2.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許淑芳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535-543頁) 3.(黃勝暉;附表編號39、41-5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8月18日9時19分許 167萬元 1.111年8月18日9時29分許,共匯出87萬元至不詳人士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8月18日9時29分許,共匯出8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告訴人 陳佩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陳佩琿,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佩琿,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25分許 66萬元 黃勝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36分許,共匯出35萬7008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陳佩琿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515-517頁) 2.陳佩琿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521頁) 3.(黃勝暉;附表編號39、41-5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48 告訴人 陳玉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陳玉秋,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玉秋,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9時23分許 5萬元 黃勝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連同告訴人陳玉秋所匯入之10萬元,共匯出10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陳玉秋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493-495頁) 2.陳玉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陳玉秋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十二卷第497-507頁) 3.(黃勝暉;附表編號39、41-5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8月17日9時24分許 5萬元 49 告訴人 葉萬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葉萬音,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葉萬音,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黃勝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時50分許,匯出10萬14元至不詳人士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葉萬音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477-479頁) 2.葉萬音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483頁) 3.(黃勝暉;附表編號39、41-5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50 告訴人 李相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李相頤,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李相頤,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9時08分許 90萬元 黃勝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9時21分許,匯出9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李相頤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453-455頁) 2.李相頤存摺內頁明細(偵二十二卷第457頁) 3.李相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459-468頁) 4.李相頤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十二卷第469頁) 5.(黃勝暉;附表編號39、41-5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8月22日9時0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2日9時35分許,匯出10萬15元至不詳人士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告訴人 魏宇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魏宇辰,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魏宇辰,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08分許 8萬元 黃勝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23分許,連同告訴人魏宇辰所匯入之8萬元,共匯出18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魏宇辰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0000-0000頁) 2.(黃勝暉;附表編號39、41-5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52 告訴人 徐文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徐文貞,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徐文貞,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黃勝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06分許,連同告訴人徐文貞所匯入之10萬元,共匯出34萬5000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徐文貞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421-423頁) 2.徐文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徐文貞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十二卷第431-448頁) 3.徐文貞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435頁) 4.(黃勝暉;附表編號39、41-5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53 告訴人 王春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王春成,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王春成,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44分許 50萬元 黃勝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54分許,匯出50萬15元至不詳人士之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王春成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409-411頁) 2.(黃勝暉;附表編號39、41-5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8月16日8時27分許 200萬元 1.111年8月16日8時57分許,匯出80萬15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8月16日8時58分許,匯出80萬10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8月16日8時59分許,匯出130萬18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9時36分許 50萬元 111年8月18日10時04分許,匯出50萬15元至不詳人士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9時22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19日10時07分許,匯出30萬15元至不詳人士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 告訴人 蘇佳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蘇佳聖,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蘇佳聖,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楊萬來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3時33分許,連同告訴人蘇佳聖所匯入之3萬元,共42匯9113出萬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蘇佳聖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387-389頁) 2.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廣告文宣(偵二十二卷第395-396頁) 3.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二十二卷第397-398頁) 4.蘇佳聖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十二卷第399頁) 5.(楊萬來;附表編號44、54-60)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9-405頁) 6.(徐立惠;附表編號54、61-6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07-410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8月15日11時09分許 3萬元 徐立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15分許,連同告訴人蘇佳聖所匯入之3萬元,共匯出23萬33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 告訴人 邱予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邱予希,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邱予希,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楊萬來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15分許,連同告訴人邱予希所匯入之3萬元,共匯出13萬9023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張○顯 1.邱予希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365-367頁) 2.邱予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網銀交易明細(偵二十二卷第373-374頁) 3.邱予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375-377頁) 4.(楊萬來;附表編號44、54-60)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9-40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56 告訴人 賴惠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賴惠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賴惠華,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49分許 3萬元 楊萬來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6時21分許,不詳人士提領3萬元。 A04 A05 張○顯 1.賴惠華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351-354頁) 2.賴惠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二十二卷第357頁) 3.賴惠華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358頁) 4.(楊萬來;附表編號44、54-60)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9-40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57 告訴人 何麗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何麗色,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何麗色,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49分許 9萬元 楊萬來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0時6分許,連同告訴人何麗色所匯入之9萬元,共匯出48萬22元至A04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張○顯 1.何麗色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339-342頁) 2.何麗色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345頁) 3.(楊萬來;附表編號44、54-60)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9-40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58 被害人 謝尚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謝尚哲,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謝尚哲,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楊萬來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5時03分許,連同告訴人謝尚哲所匯入之10萬元,共匯出28萬21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謝尚哲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327-328頁) 2.謝尚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333-334頁) 3.(楊萬來;附表編號44、54-60)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9-40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59 告訴人 陳怡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透過LINE結識陳怡蕙,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怡蕙,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46分許 12萬元 楊萬來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6時18分許,不詳人士提領6萬元 111年8月22日16時19分許,不詳人士提領6萬元 A04 A05 張○顯 1.陳怡蕙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292-294頁) 2.陳怡蕙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299頁) 3.陳怡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301-322頁) 4.(楊萬來;附表編號44、54-60)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9-40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60 被害人 文玉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文玉屏,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文玉屏,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12時53分許 22萬元 楊萬來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3時33分許,連同被害人文玉屏所匯入之22萬元,共匯出42萬9113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文玉屏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10-12頁) 2.文玉屏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二卷第15-16頁) 3.文玉屏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17頁;同偵二十二卷第281頁) 4.文玉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34-36頁) 5.文玉屏與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院長負責人-與楊志翔Line對話譯文(併警二卷第37-84頁) 6.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二十二卷第283-284頁) 7.(楊萬來;附表編號44、54-60)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9-40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8月23日12時17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23日12時50分許,連同被害人文玉屏所匯入之30萬元,共匯出50萬22元至A04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 被害人 黃怡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黃怡仁,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黃怡仁,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34分許 80萬元 徐立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49分許,連同被害人黃怡仁所匯入之80萬元,共匯出91萬42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黃怡仁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263-264頁)、審判筆錄(本院5卷第301-335頁) 2.黃怡仁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267頁) 3.(徐立惠;附表編號54、61-6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07-410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62 被害人 申金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申金海,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申金海,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11分許 35萬元 徐立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25分許,連同被害人申金海所匯入之35萬元,共匯出38萬28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申金海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245-247頁) 2.申金海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收據(偵二十二卷第253頁) 3.申金海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255頁) 4.(徐立惠;附表編號54、61-6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07-410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8月16日12時45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16日13時00分許,連同被害人申金海所匯入之15萬元,共匯出44萬9028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 告訴人 陳厚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陳厚裕,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厚裕,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27分許 60萬元 徐立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27分許,連同告訴人陳厚裕所匯入之60萬元,共匯出119萬174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陳厚裕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229-231頁) 2.陳厚裕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235頁) 3.(徐立惠;附表編號54、61-6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07-410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64 告訴人 李昌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李昌明,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李昌明,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張正平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52分許,連同告訴人李昌銘所匯入之10萬元,共匯出17萬6215元至不詳人士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李昌明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217-219頁) 2.李昌明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221頁) 3.李昌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223-226頁) 4.(張正平;附表編號6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11-41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4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65 被害人 尤國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透過LINE結識尤國豪,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尤國豪,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51分許 21萬元 李品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07分許,連同被害人尤國豪所匯入之21萬元,共匯出45萬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尤國豪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197-195頁) 2.尤國豪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201頁) 3.尤國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假投資頁面擷圖(偵二十二卷第203頁) 4.(李品宏;附表編號65-6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15-41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66 被害人 江怡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江怡錚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江怡錚,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54分許 30萬元 李品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07分許,連同被害人江怡錚所匯入之30萬元,共匯出45萬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江怡錚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183-184頁) 2.江怡錚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189頁) 3.江怡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191-192頁) 4.(李品宏;附表編號65-6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15-41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67 被害人 姜寶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LINE結識姜寶珠,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姜寶珠,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37萬元 李品宏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28分許,連同被害人姜寶珠所匯入之37萬元,共匯出60萬4013元至不詳人士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姜寶珠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165-167頁) 2.姜寶珠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偵二十二卷第173-174頁) 3.姜寶珠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175-176頁) 4.(李品宏;附表編號67-68)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21-42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68 告訴人 李美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LINE結識李美瑜,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李美瑜,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33分許 50萬元 李品宏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43分許,匯出50萬27元至不詳人士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李美瑜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151-153頁) 2.李美瑜存摺內頁明細(偵二十二卷第157頁) 3.(李品宏;附表編號67-68)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21-42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69 告訴人 呂芷言 (原名呂佳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呂芷言,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呂芷言,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08分許 15萬元 楊煜紘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19分許,連同告訴人呂芷言所匯入之15萬元,共匯出21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張○顯 1.呂芷言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95-298頁) 2.告訴人呂芷言提出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併警卷第307頁) 3.告訴人呂芷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警卷第309-320頁) 4.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十二卷第141-144頁) 5.(楊煜紘;附表編號69-7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29-435頁、併警卷第619-64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30所示之物均沒收。 70 告訴人 李秀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下旬,透過LINE結識李秀文,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李秀文,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09分許 100萬元 楊煜紘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匯出10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張○顯 1.李秀文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71-274頁) 2.告訴人李秀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警卷第279-291頁) 3.告訴人李秀文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單1紙(併警卷第293頁) 4.(楊煜紘;附表編號69-7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29-435頁、併警卷第619-64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30所示之物均沒收。 71 告訴人 陳明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透過LINE結識陳明義,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明義,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13時53分許 23萬3700元 邱志銘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4時27分許,匯出23萬4027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陳明義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83-85頁) 2.被害人陳明義匯款時間一覽表(併警三卷第19頁) 3.陳明義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8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274號函暨所附被告邱志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3-31頁)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84號、112年度偵字第28917號併辦意旨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3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72 告訴人 蘇保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蘇保吉,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蘇保吉,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50分許 49萬元 邱志銘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52分許,匯出49萬13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蘇保吉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7頁) 2.告訴人蘇保吉提出之芳苑鄉農會匯款回條1張(警四卷第119頁) 3.告訴人蘇保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四卷第125-13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274號函暨所附被告邱志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3-31頁)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5340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3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73 告訴人 廖培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廖培清,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廖培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13時23分許 22萬元 邱志銘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3時30分許,匯出22萬27元至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張○顯 1.廖培清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6-12頁) 2.告訴人廖培清所有之華南銀行、國泰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併警四卷第21頁) 3.廖培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群組成員(併警四卷第27-39頁) 4.假投資APP頁面(併警四卷第40-59頁) 5.廖培清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收據(併警四卷第62-6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274號函暨所附被告邱志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3-31頁)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84號、112年度偵字第28917號併辦意旨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3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74 告訴人 溫斯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溫斯企,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溫斯企,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55分許 175萬元 陳祐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7月26日9時56分許,匯出10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26日9時57分許,匯出7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26日9時58分許,匯出5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A05 A006 1.溫斯企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25-29頁) 2.溫斯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HOPOO交易所會員通知函(偵二十二卷第35-38頁) 3.溫斯企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二卷第39-42頁) 4.(陳祐維;附表編號7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61-46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75 告訴人 陳勇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年8月24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陳勇先,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勇先,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朱博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2時54分許,連同告訴人陳勇先所匯入之10萬元,共匯出104萬1520元至賴坤駿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勇先警詢筆錄(偵二十二卷第9-11頁) 2.丞芮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及陳勇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二卷第1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所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手銬4副 甲仙工寮 A0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辣椒水3瓶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起訴書誤記載為4瓶) 3 防狼噴霧2瓶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iPhone 10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自製釘板4組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8 水管3條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9 木質鋼刷1支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0 電線2捆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 雨傘架3支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2 安非他命(毛重1.47公克)1包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編號① 13 金屬探測器1支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② 14 電擊棒1支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③ 15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④ 16 鑰匙3副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⑥ 17 平板電腦1台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⑦ 18 手電筒1支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⑪ 19 郭鑫浩證件、印章及台銀存摺1包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⑮ 20 羅正道證件、印章及中信存摺1包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⑯ 21 黃勝暉證件及第一銀行提款卡1組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⑰ 22 楊萬來台銀存摺及印章1組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⑱ 23 徐立惠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1組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⑲ 24 張正平富邦銀行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⑳ 25 李品宏證件、印章、玉山銀行存摺及土地銀行存摺1包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㉑ 26 陳延豪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存摺2本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㉒ 27 許秉霖證件、印章、玉山銀行存摺及台銀存摺1包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㉓ 28 董宇盛中信銀行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㉔ 29 賴坤駿證件、台銀存摺及中信銀行存摺1包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㉕ 30 楊煜紘證件及中信銀行存摺1包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㉖ 31 邱志銘證件、印章及中信銀行存摺1包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㉗ 32 雨傘主幹1支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㉚ 33 楊煜紘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㉟ 34 賴坤駿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㊱ 35 郭鑫浩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㊲ 36 邱志銘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㊳ 37 羅正道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㊴ 38 呂俊憲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㊵ 39 K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㊶ 40 張逸嫆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8-462頁)㊷ 41 A05iPhone 6S手機1支 (密碼:0426,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A0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42 iPhone 13手機1支 (密碼:8888,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43 AVX-7513自小客車1輛 (含鑰匙)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A04) 44 帳戶資料及申請書1包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1頁)① 45 辣椒水1瓶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1頁)② 46 許秉霖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1頁)③ 47 韋婉婷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1頁)④ 48 韋婉婷證件、印章、中信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包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1頁)⑤ 49 韋婉婷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1頁)⑥ 50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仙工寮 張○顯 起訴書附表編號9 51 iPhone 銀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5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53 K盤1組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66頁)④ 54 電子磅秤1個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66頁)⑤ 55 夾鏈袋2包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66頁)⑥ 56 針筒1支 甲仙工寮 楊煜紘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頁)① 57 殘渣袋1個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頁)② 58 海洛因1包 (毛重0.44公克) 甲仙工寮 邱志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頁)① 59 針筒1支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頁)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