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愷
徐翊勛
林恩愷
黃楷倫
郭子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黃琮賸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52號、第17155號、第177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履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負擔。
二、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參月內,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負擔。
三、A04(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履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負擔。
四、A07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履行附表編號4所示之負擔。
五、A08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A09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0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A04〈首謀〉)、A05、A0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A04)、A07、A08、A09均知悉在公共場所鬥毆,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詎A04(首謀)因得知A05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社交軟體上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14年7月9日晚間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群組「裝死群」聯繫A05、A04、A09,並當面邀約A07、A08,藉此號召上開5人集結前往林○棋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地址詳卷),A04(首謀)再與A05、A04、A07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A08、A09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0日上午0時46分許前之某時抵達位在林○棋之住處前之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地點)後,先由A04(首謀)指示A04聯繫林○棋到場,林○棋於114年7月10日上午0時46分許下樓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本案地點後,即由A04(首謀)徒手架住林○棋之頸部、抓住林○棋之頭髮甩動、拍打林○棋之右肩;A05則對林○棋告以「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等語,並作勢毆打林○棋;A04則徒手推林○棋之肩膀,再以右手掐住林○棋之頸部;A07復以雙手推林○棋之胸口,使林○棋之背部撞擊大樓消防栓之出口,致林○棋受有頭部疼痛、頸部疼痛挫傷、背部疼痛挫傷等傷害(A04〈首謀〉、A05、A04、A07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A08、A09則在旁錄影,以此方式對A04(首謀)、A05、A04、A07提供精神上及心理上之鼓舞支援而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林○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4(首謀)、A05、A04、A07、A08、A09(下稱被告等6人)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6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等6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首謀)、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A07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A08、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9至37頁、第41至48頁、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11至13頁、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44頁、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棋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A04(首謀)手機Instagram聊天室「裝死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A09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健仁醫院114年7月1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第87至90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第99頁),足認被告等6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A04(首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A05、A
04、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⒉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行為態樣相同之人,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A04(首謀)、A05、A04、A07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A08、A09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A04(首謀)之首謀行為態樣,與其餘被告5人不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是原起訴書記載被告等6人就上開犯行間,均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234頁),併此說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告訴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告訴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告訴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等6人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此有被告等6人與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1頁),然依前所述,本案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尚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首謀)僅因友人即
被告A05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貿然首謀糾集其餘被告,並與被告A05、A04、A07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以及被告A08、A09則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6人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告A04(首謀)、A05、A04、A07、A09均與告訴人各以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被告A08則與告訴人以當場給付2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法院對被告等6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述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陳述書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1頁、第257至259頁);再酌以被告等6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犯行致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等6人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院卷第265至275頁),暨被告A04(首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志願役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5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4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7自述正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而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8自述正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在週末打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並均將所得用於償還和解金額之經濟狀況,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9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等6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65至275頁),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A04(首謀)、A05、A04、A07、A09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中被告A09已履行完畢,見院卷第305頁之本院115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A08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6人緩刑,已如前述,是信被告等6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A04(首謀)、A0
5、A04、A07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A04(首謀)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被告A05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3月內,被告A04、A07均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應依附表編號1至4「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首謀)、A05、A04、A07(下稱被
告A04〈首謀〉等4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4(首謀)徒手架住林○棋之頸部、抓住林○棋之頭髮甩動、拍打林○棋之右肩;A05則對林○棋告以「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等語,並作勢毆打林○棋;A04則徒手推林○棋之肩膀,再以右手掐住林○棋之頸部;A07復以雙手推林○棋之胸口,使林○棋之背部撞擊大樓消防栓之出口,致林○棋受有頭部疼痛、頸部疼痛挫傷、背部疼痛挫傷等傷害,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4(首謀)等4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部分,應為傷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後述)。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A04(首謀)等4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A04(首謀)等4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A04〈首謀〉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A04(首謀)等4人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5頁、第139至141頁)。是被告A04(首謀)等4人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A04〈首謀〉等4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4(首謀)等4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然查:
⒈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
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已經同法第277條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則對傷害罪撤回告訴者,係於程序上使訴追條件不存在,法院須依上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能再就犯強制罪另予論罪科刑,否則即有違單純一罪之法理。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4(首謀)等4人上開對告訴人之傷害行
為同時構成強制罪,且與前揭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惟渠等壓制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僅屬傷害過程中伴隨所生,屬遂行傷害犯行之階段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強制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究,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此(見院卷第234至235頁),是被告A04(首謀)等4人之強制行為既為傷害行為所吸收,又依前所述,渠等傷害犯行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庸就犯傷害罪過程中的強制行為另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 被告 調解筆錄內容 1 A04(首謀) A04(首謀)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A05 A05願給付告訴人3萬6,000元,自114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A04 A04願給付告訴人4萬6,000元,自114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最後1期為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A07 A07願給付告訴人4萬元,自114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最後1期為4,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A09 A09願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6032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223號卷,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52號卷,稱偵卷; 4.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