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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98號、114年度偵字第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文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8時20分許,先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與林宣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禮儀殯儀館」之停車場,由許文貽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約1.86公克)與林宣銘。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林宣銘案件時,發現許文貽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遂於114年7月31日13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711房拘提許文貽,並經同居人黃韋力同意搜索該房,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4時5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許文貽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物(許文貽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貽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林宣銘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1-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警一卷第59頁)、林宣銘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4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警一卷第67-68頁)、114年7月31日查獲現場照片2張(警一卷第155頁)、本案扣押物品照片10張(警一卷第157-162頁)、林宣銘案相關查獲照片〔社群軟體販毒訊息、與警方及上游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詢智慧分析截圖〕(警二卷第63-119頁)林宣銘與被告之飛機暱稱「S」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0-1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二卷第131-1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電子產品(Iphone SE白色手機、含SIM卡)、(Iphone13 pr

o max灰色手機、無SIM卡)照片(訴卷第57-63頁)、林宣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一卷第61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35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與林宣銘購買毒品,林宣銘再原價買回

去,故其毒品來源為林宣銘等語(偵一卷第17頁),然許文貽雖供稱毒品來源為林宣銘,惟警方查無林宣銘販賣毒品給許文貽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故無因許文貽之供述查獲林宣銘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訴卷第93頁)附卷可憑,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雖不高,惟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當深知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再審酌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等前案紀

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22頁),素行不佳,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為2,0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自陳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己施用之毒品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編號14、15則為其自己之隨手筆記及借貸資料(警一卷第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表明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手機2支,及其餘非被告所有之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殘渣煙彈 2個 黃韋力 2 殘渣煙油瓶 2個 黃韋力 3 殘渣袋 1個 黃韋力 4 哈密瓜碇 1包 黃韋力 5 IPhone SE(含sim卡1張) 1台 許文貽 6 IPhone 13 pro max 1台 許文貽 7 安非他命 5包 許文貽 8 哈密瓜碇 2包 許文貽 9 不明液體 2罐 許文貽 10 分裝針筒 1支 許文貽 11 毒品分裝袋 1包 許文貽 12 空菸彈 1包 許文貽 13 K盤(含括卡) 1個 許文貽 14 帳紙 1張 許文貽 15 帳冊 1本 許文貽 16 殘渣菸彈 1個 黃韋力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