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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憲犯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蔡明憲明知其父蔡坤財未同意擔任共同借款人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蔡明憲以蔡坤財之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偽造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蔡坤財」之印章1枚後,再分別於附表二「偽造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在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借據、本票」欄所示空白借據及本票上,接續在附表二「欄位」欄偽簽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蔡坤財」署名及蓋印偽刻之「蔡坤財」印章偽造該欄所示「蔡坤財」印文,用以表彰蔡坤財與蔡明憲共同借款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蔡坤財同意擔任附表二「偽造之借據、本票」欄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附表二「偽造之借據、本票」欄所示本票3張(下稱本案本票)及借據3紙(下稱本案借據),復分別於附表二「行使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持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向陳秀卿行使之,致陳秀卿陷於錯誤,誤認蔡坤財同意擔任蔡明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開立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同意借款並交付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蔡明憲,足以生損害於蔡坤財、陳秀卿及票據信用、流通秩序與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嗣因蔡明憲未如期還款,陳秀卿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執行名義,然經蔡坤財否認曾簽發本案本票,並據此向陳秀卿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卿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蔡明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3至84頁、第213頁、239頁、第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卿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蔡坤財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0頁、第51至52頁、偵卷第103至105頁、院卷第216至229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本案借據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害人提出之114年1月22日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戶役政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戶役政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暨通聯記錄、本院115年4月9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扣案之本案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7頁、第41頁、第61至77頁、偵卷第35頁、第41至43頁、第47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5至69頁、第83至86頁、第109至157頁、院卷第144至180頁、第214至215頁、第2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又其目的係為供擔保而借得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30頁),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⒉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據,在「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偽簽「蔡坤財」署名及偽造「蔡坤財」印文,並在本案借據上之條文旁偽造「蔡坤財」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被害人已詳閱本案借據內容,及同意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被害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後進而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並行使之,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分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被害人之印章,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所為分別偽造本案本票、行使偽造之本案借據之行為,

均係各基於取信告訴人,俾利於向告訴人借得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之同一犯罪目的,而俱為其詐術行使之一環,且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間,具有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⒍按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

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偽造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以被害人之名義簽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及借據,再於附表二「行使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持之向告訴人分次借款。是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係因一時亟需用款而欲以本案本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且各次在本案本票上所填載之金額非鉅,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牟利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亦非重大;另衡以被告前已給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款項(詳後述),復於本院審理時以附表三所示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當場給付第1期款3萬元,並與被害人以當面致歉為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被害人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47至249頁、第251至253頁),顯見被告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並獲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酌減其刑。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僅因需款孔急,即佯以被害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再持向告訴人借款,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誤為評估被告償債能力而借款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承受遭告訴人追償本案本票及借款債務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以附表三及當庭道歉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其中第1期款3萬元,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院卷第20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及受詐欺之對象、數額,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以及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院卷第24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07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以附表三所及當場致歉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認其已盡力彌補其本案所犯所生之損害,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三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及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本票僅票面上發票人欄「蔡坤財」印文及署名各1枚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各該本票中有關「蔡坤財」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本案本票就「蔡坤財」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蔡坤財」印文、署名各1枚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據上所偽造之「蔡坤財」印文各3枚、署名各1枚,以及被告偽造之「蔡坤財」印章1枚,既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均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借據,業已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告訴人在與被害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

(下稱另案)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以上三次之借款每次各10萬元,合計借款30萬元,蔡明憲事後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份(每月利息5000元),此後即未再繳納利息」等語,此有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繕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7頁),足見告訴人在另案民事訴訟所出具之答辯狀中,明確表示被告每筆借款的每月利息為5,000元,且確有按月給付利息至113年8月間,僅自113年9月起始未再清償任何利息。再細繹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話錄音檔案結果及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曾於114年2月14日與被告之通話中表示:「30萬你已經6個月沒給人家了啊,10萬5000,這個都是要給人家的」、「你哪有還錢 你有還票怎麼還會在這裡,你還有6個月的利息沒給人家」等語,此有本院115年4月9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院卷第214頁),益徵告訴人在與被告的私人通話過程中,亦反覆強調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時,已未給付累計6個月的利息,而核與告訴人另案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前揭記載之被告實際清償利息情形的內容相符。另對照被告所提出之還款紀錄(見院卷第143頁),其上所記載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113年7月19日間面交利息及於113年8月29日轉帳利息之時間、地點,均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顯示與告訴人聯繫、相約見面的時間、地點相互一致(見院卷第145至180頁),被告更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至19分許傳送「開刀通知」翻拍照片,並告知告訴人:「我在靜養身體還沒辦法開南下高雄...我用戶口轉帳的好嗎(貼圖)拜託」等語,被告嗣於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80至181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於112年8月17日至113年7月19日間見面,且自2人間於112年8月17日至113年8月19日期間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113年7月19日間見面之目的應係為當面交付附表二所示借款之利息,僅於113年8月19日因被告住院之故而改以匯款方式清償利息。是勾稽上揭證據,自可彰顯被告於112年8月至113年8月間均有依約給付附表二所示借款之利息,直至113年9月起方未再支付利息予告訴人。

⒉又被告係分於附表二「行使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陸續

向告訴人借貸3筆10萬元、累計30萬元之借款,每筆借款每月應還利息款項均為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0頁、第51至52頁、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39頁),佐以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匯款1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存卷可參(見院卷第181頁),且該筆1萬5,000元之匯款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利息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23頁),是自可認定被告自112年8月至9月間、同年10月至11月間、同年12月至113年8月間各應支付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之利息)、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款之利息總和)、1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利息總和)利息。

⒊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應已支付總計16萬5,000元之利息予告

訴人(計算式:5,000元×2+1萬元×2+1萬5,000元×9=16萬5,000元)。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支付利

息至113年2月間,我在民事起訴狀填載「被告支付利息至113年8月」是因為若不如此記載即無法求償,114年2月14日之通話錄音則是被告斷章取義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院卷第218至223頁、第226頁、第228至229頁),然告訴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05頁、第216至217頁、第223至225頁),亦曾改口證稱:被告只有匯款給我1次1萬5,000元之利息等語(見院卷第219至220頁),可見告訴人證詞前後反覆而不一致,其所證之利息清償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我已返還告訴人共21萬元款項等語(見院卷第85頁),然被告應僅支付告訴人共計16萬5,000元之利息與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二所示共計30萬元之借款

,固為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支付16萬5,000元之利息,並已依附表三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3萬元,可知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19萬5,000元款項(計算式:16萬5,000元+3萬=19萬5,000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餘款部分,雖被告尚有10萬5,000元之詐得款項(計算式:30萬元-19萬5,000元=10萬5,000元)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如附表三之調解筆錄內容,雙方已明確約定「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與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為同一債權),給付期日如次:...」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4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金額28萬元,再加計其已實際支付之16萬5,000元利息,顯已逾其犯罪所得,且告訴人仍得以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況告訴人於審理時已同意被告以2人所約定之前揭附表三所示還款方案進行償還,並由本院將附表三所示之還款方案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部分詐欺款項,且就剩餘款項以附表三所示之還款方式作為本院宣告緩刑之條件,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若再就被告前開詐欺所得餘款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前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明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蔡坤財」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上偽造之「蔡坤財」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偽造之「蔡坤財」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明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蔡坤財」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據上偽造之「蔡坤財」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偽造之「蔡坤財」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明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上偽造「蔡坤財」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據上偽造之「蔡坤財」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偽造之「蔡坤財」之印章壹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行使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 偽造之借據、本票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於112年7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於112年7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巨蛋站某統一超商 10萬元 本票1紙(票據號碼:159064,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112年7月21日) 發票人欄 「蔡坤財」署名、印文各1枚 借據1紙(112年7月21日立據) 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蔡坤財」署名、印文各1枚 條文旁 「蔡坤財」印文2枚 2 於112年9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於112年9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巨蛋站某統一超商 (起訴書誤載行使時間為112年9月3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0萬元 本票1紙(票據號碼:159073,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21日) 發票人欄 「蔡坤財」署名、印文各1枚 借據1紙(112年9月18日立據) (起訴書誤載立據時間為112年7月1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蔡坤財」署名、印文各1枚 條文旁 「蔡坤財」印文2枚 3 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巨蛋站某統一超商 10萬元 本票1紙(票據號碼:779505,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112年11月30日) 發票人欄 「蔡坤財」署名、印文各1枚 借據1紙(112年11月30日立據) 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蔡坤財」署名、印文各1枚 條文旁 「蔡坤財」印文2枚附表三:

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陳秀卿新臺幣(下同)28萬元(與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為同一債權),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3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陳秀卿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25萬元,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秀卿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