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志
林禹炘(原名林怡芳)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禹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蔡承志、林禹炘(原名林怡芳)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4年4月15日離婚),其等共同設立「瑀磬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已於104年3月4日解散,下稱瑀磬公司),由林禹炘擔任登記負責人,蔡承志為實際負責人。詎蔡承志、林禹炘均知悉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並無對外販售預售屋之購屋預約單(即俗稱之「預售屋紅單」),其等亦無興富發公司所推出「國家大院」建案之預售屋紅單可供販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間某日,由蔡承志向林淑霓佯稱興富發公司「國家大院」建案有對外銷售預售屋紅單,有8戶可供認購投資,每戶認購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數月後每戶15萬元售出,可獲利40萬元等語,致林淑霓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投資為真,於103年4月下旬,在蔡承志之前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將現金80萬元交予林禹炘,林禹炘並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林淑霓佯為擔保。嗣於104年1月3日,在友人薛東昇位於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1段56巷「太皇殿」附近之住處,由蔡承志向林淑霓佯稱上開投資獲利40萬元,因尚有4戶預售屋紅單可供認購,可將40萬元獲利再投入等語,林淑霓仍信以為真,而將前揭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林禹炘,由林禹炘再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予林淑霓佯為擔保。蔡承志、林禹炘為避免虛構投資預售屋紅單之事遭察覺,於104年4月間,由蔡承志以投資款遭興富發員工捲款潛逃,準備蒐證提告為由,向林淑霓取回前揭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並簽立借據1紙交予林淑霓以供擔保。嗣因蔡承志、林禹炘遲遲未分配獲利,亦未還款,林淑霓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志、林禹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志、林禹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蔡承志簽署之借據、瑀磬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承志、林禹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承志、林禹炘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蔡承志、林禹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承志、林禹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承志、林禹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志、林禹炘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利益,以虛構之投資方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不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蔡承志、林禹炘本案詐得之財物數額非微,其等雖係共同犯案,但就整體犯罪計畫之規劃而言,被告蔡承志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禹炘則屬依指示配合執行之次要角色,可認被告蔡承志之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被告林禹炘;被告蔡承志、林禹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禹炘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林禹炘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調解簡易紀錄、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卷第222至223、229頁)附卷可稽,被告蔡承志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末斟以被告蔡承志、林禹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第124頁),以及其等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禹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犯罪行為人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犯罪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被告蔡承志、林禹炘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等向告訴人詐
得之80萬元全由被告蔡承志一人取得、花用(訴字卷第109頁),堪認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核屬被告蔡承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林禹炘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從而,告訴人自被告林禹炘處受償之28萬元,視為實際發還被害人,已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不應對未參與賠付之被告蔡承志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蔡承志仍保有犯罪所得52萬元【計算式:80萬-28萬元=52萬元】,故應於被告蔡承志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林禹炘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