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尚璟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李佳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與告訴人代號AE000-B112031號(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雙方交往期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趁雙方裸訊之際,未經同意告訴人同意,基於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截圖方式,攝錄告訴人之裸體照片。嗣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另基於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照片置放在終極狼人殺網路遊戲之個人主頁相簿,供不特定人閱覽,而散布上開裸體照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網頁擷圖資料、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分局113年12月4日函文及所附被告手機之鑑識報告等件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與告訴人進行視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攝錄性影像、散布無故攝錄所得性影像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擷取她視訊裸照,也沒有上傳過告訴人之性影像到網路上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都無法證明被告有擷取上開照片,或傳送到前示個人主頁等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被告之自白或供述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在與告訴人裸訊時,依告訴人要求而擷圖予告訴人,所擷取之影像與起訴意旨所指影像並非同一,我沒有私自擷取告訴人裸訊時影像等語(偵卷第142頁;訴卷第33頁),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擷取上開照片之行為,尚難以此等被告之供述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審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在新加坡,我
替告訴人報案,告訴人跟我說她於112年6月24日3時許及同年月27日4時許,在終極狼人殺的平臺上看見自己的裸照。
告訴人跟被告交往期間,在不知情的情狀下遭被告擷取裸訊時的照片,被告後來因與告訴人吵架後分手,就將上開照片張貼在前示個人主頁,告訴人因而委由我來報案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9至21頁),足見告訴代理人證述關於告訴人遭擷取上開照片及張貼上網等情節,均係轉聞自告訴人所陳述之被害經過,非出於親身經歷或見聞,自難採納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被告當庭操作扣案手機登入終極狼人
殺,並勘驗前示個人主頁,勘驗結果略以:前示個人主頁版面配置為深藍色,動態及相片牆沒有任何內容,等節,有114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訴卷第36、41頁),核與檢察官所提網頁擷圖資料之底色、排版與均不相同。參以上開網頁擷圖資料係告訴人提供予告訴代理人,而由告訴代理人向檢警提出,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所陳明(警卷第13頁);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網頁擷圖資料係以適當之方式自前示個人頁面擷得,而堪認屬真正,是以上開照片是否曾遭人上傳發布在前示個人頁面,要非無疑。
㈣被告經警搜索扣得手機1支,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1號搜
索票、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又扣案手機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鑑定結果略以:扣案手機內未發現告訴人相關性影像等節,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憑,尚不足憑以證明被告以擷圖方式取得上開照片,並上傳發布在前示個人頁面等事實。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散布等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無從遽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
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