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綱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綱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綱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世界首富2.0」、「陳明泰」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范綱樺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范綱樺與「世界首富2.0」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綱樺依「世界首富2.0」之指示,於114年3月17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63-LYS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翔盛門市,領取裝有嚴明鋒(嚴明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359號提起公訴)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再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上開包裹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未及領出外,其餘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范綱樺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案經告訴人古義禎、邱貞宜、鄭翠瓊、沈珍玉、倪士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范綱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0、7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證人嚴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21頁、37至38頁、47至51頁、65至68頁、103至104頁、123至125頁),並有統一超商翔盛門市114年3月2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配送包裹追蹤紀錄、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4年9月18日合金大竹字第1140002648號函檢附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31頁、169頁、171頁、173頁;偵卷第35至40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00萬元,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均不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迄至宣判期日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表明其無資力與上開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進行調解、和解(見本院卷第83頁),則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適用,是上開修正應不生有利、不利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世界首富2.0」之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其詐欺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上開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復表稱其現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均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轉交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以匯入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有詐欺等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5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雖屬
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僅負責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未見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經手,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⒉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倪士晴所匯款項5,760元,因未及
提領或轉匯,仍留存於本案合庫帳戶內,原應諭知沒收,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上開款項既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告訴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古義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透過在臉書上販賣平板電腦之名義與古義禎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需先轉帳,才會寄出物品云云,致古義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114年3月23日 13時26分 1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2,008元,應予更正) 嚴明鋒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古義禎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至頁) ⒉告訴人古義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3頁) ⒊告訴人古義禎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4年9月18日合金大竹字第1140002648號函檢附嚴明鋒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40頁) 2 告訴人 邱貞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透過在臉書販賣攪拌機之名義與邱貞宜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需先匯款,才會寄出物品云云,致邱貞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114年3月24日 11時28分 6,000元 嚴明鋒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邱貞宜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47至51頁) ⒉告訴人邱貞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5至57頁) ⒊告訴人邱貞宜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4年9月18日合金大竹字第1140002648號函檢附嚴明鋒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40頁) 3 告訴人 鄭翠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透過在臉書直播販賣金飾為由與鄭翠瓊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需先匯款,後會寄出金飾云云,致鄭翠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114年3月24日 12時26分 8,946元 嚴明鋒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鄭翠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鄭翠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89頁) ⒊告訴人鄭翠瓊提供匯款單據(警卷第74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4年9月18日合金大竹字第1140002648號函檢附嚴明鋒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40頁) 4 告訴人 沈珍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透過在臉書直播販賣金飾為由與沈珍玉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需先匯款,才會寄出金飾云云,致沈珍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114年3月24日 12時39分 39,235元 嚴明鋒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沈珍玉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03至104頁) ⒉告訴人沈珍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至117頁) ⒊告訴人沈珍玉提供匯款單據(警卷第110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4年9月18日合金大竹字第1140002648號函檢附嚴明鋒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40頁) 5 告訴人 倪士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透過在臉書直播販賣玉石飾品為由與倪士晴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需先匯款,才會寄出飾品云云,致倪士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但未遭提領成功。 114年3月24日 15時24分 5,760元 (未及提領) 嚴明鋒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倪士晴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倪士晴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5至165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4年9月18日合金大竹字第1140002648號函檢附嚴明鋒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40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范綱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范綱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范綱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范綱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范綱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