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佾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佾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佾龍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收取裝有金融卡等資料包裹之取簿手,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嗣李佾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向張雅慧佯稱:可協助包裝帳戶以便貸款,但需要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惟張雅慧已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未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113年11月6日24時42分許寄出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含密碼)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得永門市。李佾龍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8日11時16分許,前往上址領取裝有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寄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受而未遂。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李佾
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佾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惠、鍾昕臻、證人即告訴人陳伊婷、羅韋筑、李威辰、黃鈺霏、彭綉容 、楊硯婷、陳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包裹貨態追蹤資料、統一超商得永門市113年11月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66號起訴書(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警卷第13頁、15至17頁;院卷第92至97頁、98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證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00萬元,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均不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自陳現無資力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見院卷第124頁),則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適用,是上開修正應不生有利、不利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按詐欺取財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用詐術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並造成財產上損害,且上開要素間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係,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處分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仍無礙於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者,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不生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經查,被害人張雅惠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而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66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院卷第92至97頁),則被害人張雅惠於本案中,是否確因誤信詐欺集團虛偽話術而陷於錯誤,尚屬有疑,而觀以卷內事證,除被害人張雅惠之證述外,尚無任何事證可佐證其確有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之情,自不得僅憑其單方陳述及被告依指示領取並轉交台新帳戶提款卡之舉,逕推論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之行為態樣已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上開判決為憑,核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又公訴意旨請求就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予以加重(見院卷第125頁),已具體指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灼然,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9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有前開累犯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雖均坦承在卷,然被告於本案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分毫,已如前述,又被告自陳本案獲有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未繳回,與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
生能力,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收取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同時減少該等不法份子遭查獲之風險,實已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當值非難,又被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其各次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另有多次詐欺之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有詐欺等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9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5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僅負責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未見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經手,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張雅惠部分)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附表編一號7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一編號8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陳伊婷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8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伊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張雅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並旋遭提領。 113年11月18日 21時34分 1元 ⒈告訴人陳伊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至78頁) ⒉告訴人陳伊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2頁) 2 告訴人 羅韋筑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8日在臉書上佯稱:販售球員徽章,須配合驗證云云,致羅韋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張雅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並旋遭提領。 113年11月18日 22時42分 6,120元 ⒈告訴人羅韋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至102頁) ⒉告訴人羅韋筑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9至100頁) 113年11月18日 22時43分 6,001元 113年11月18日 22時49分 5,025元 3 告訴人 李威辰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對李威辰佯稱:可以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威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張雅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並旋遭提領。 113年11月15日 14時40分 12,000元 ⒈告訴人李威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卷第119至129頁) ⒉告訴人李威辰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6頁) 4 被害人 鍾昕臻 詐欺集團對鍾昕臻佯稱:中獎要領獎須配合升級帳戶云云,致鍾昕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張雅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並旋遭提領。 113年11月16日 20時44分 17,986元 ⒈被害人鍾昕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5至150頁) ⒉被害人鍾昕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9頁) 5 告訴人 黃鈺霏 詐欺集團對黃鈺霏佯稱:中獎要提供可用帳戶,可先匯款確認帳戶可用云云,致黃鈺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張雅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並旋遭提領。 113年11月16日 20時27分 (起訴書誤載為19時25分應予以更正) 27,100元 ⒈告訴人黃鈺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2至178頁) ⒉告訴人黃鈺霏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2頁) 6 告訴人 彭绣容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對彭綉容佯稱:可以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彭綉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張雅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並旋遭提領。 113年11月15日 15時03分 38,750元 ⒈告訴人彭绣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至211頁) ⒉告訴人彭绣容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1至203頁) 113年11月15日 15時05分 21,250元 7 告訴人 楊硯婷 詐欺集團對楊硯婷佯稱:中獎但撥款失敗,須配合操作云云,致楊硯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張雅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並旋遭提領。 113年11月16日 20時30分 11,025元 ⒈告訴人楊硯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8至233頁) ⒉告訴人楊硯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0頁) 8 告訴人 陳俊廷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4日以Line對陳俊廷佯稱:可以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陳俊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張雅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並旋遭提領。 113年11月13日 09時29分 100,000元 ⒈告訴人陳俊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3至270頁) ⒉告訴人陳俊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57至258頁) 113年11月13日 09時30分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