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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宜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3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犯罪事實

一、A08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緣A02(暱稱王維)、A01(暱稱西瓜2.0,上開2人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恩」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A02負責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原料予補貨人員,並指導補貨人員將之製作成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菸彈(下稱毒品菸彈)以販賣牟利,並提供其所管理之「煙斗兄弟24H營業中」微信群組以供控機手聯繫購毒者接洽販毒事宜,再居中管理控機手販賣毒品菸彈之價格;A01則擔任控機頭,負責招攬控機手、發放控機手薪水、管理控機手排班等事務。

二、A08(暱稱茄子)與陳胤愷(暱稱大飛,由本院另行通緝)、A3(暱稱九九)、A04(暱稱小金)、王冠程(暱稱金太郎)、洪國鐘、黃秉楓、劉峻易、張哲源(上開7人被訴部分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泡」、「阿翔」、「小楊」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陳胤愷以其友人莊珮儀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林瑾鈺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房屋作為控機據點(下稱惠義街控房),A08及A3、A04、「泡泡」、「阿翔」、「小楊」擔任集團內之「控機手」,負責在該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補貨人員、收帳人員及送貨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在網路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陳胤愷擔任集團財務,負責收帳及指示收帳人員收取本案販毒集團販毒所得;王冠程擔任「補貨人員」,負責利用上層成員提供之依托咪酯毒品原料以製造毒品菸彈,並依控機手指示到特定地點補貨;洪國鐘、黃秉楓為早班(每日9時至21時)送貨人員、劉峻易為晚班(每日21時至翌日9時)送貨人員(俗稱小蜜蜂),負責依控機手指示,駕車送第二級毒品給購毒者;張哲源則負責向送貨人員收取販毒所得。

三、A08與A02、A01、王冠程、陳胤愷、劉峻易、張哲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A02指導王冠程製造毒品菸彈之方式,再由王冠程依不詳控機手之指示,於114年1月11日晚上某時,製作不詳數量、口味之毒品菸彈後,將其製作完成之毒品菸彈放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工地門口之三角椎內,再由劉峻易前往收取。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稍前之某時,A08在惠義街控房(該控房之事務由A01管理)內,以微信群組「煙斗兄弟24H營業中」、「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微信暱稱「50嵐.24H」、「法鬥」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於談妥交易內容後,A08即指示劉峻易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交易毒品菸彈(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收得上開毒品交易款項後,劉峻易再於114年1月13日10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義路停車場,與早班送貨人員黃秉楓交接,並將其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交予黃秉楓,再由黃秉楓將上開販毒所得交予張哲源,由張哲源轉交予陳胤愷後,復由陳胤愷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然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因其等行蹤受警方所掌握,而由警方佯為購毒者與其等交易毒品,而使此部分毒品交易未能成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A08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A3、A04(以下各同案被告均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8-4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經依法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8-4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4年1月12日22時至114年1月13日10時間,曾經身處於惠義街控房,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我並非暱稱「茄子」之人,當時我在追求A3,後來A3有跟我借錢但一直沒還,我知道她在惠義街那邊工作,我才一直去找她,我不知道A3在販賣毒品菸彈,我也沒有參與販賣毒品菸彈之犯行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實

1.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1)A02、A01、王冠程、A3、A04、陳胤愷、劉峻易、黃秉楓、洪國鐘、張哲源及「小恩」、「泡泡」、「阿翔」、「小楊」等人均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並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分工。

(2)本案販毒集團係以惠義街控房為控機據點,由控機手在上開據點內,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補貨人員、收帳人員及送貨人員,並使用上開微信群組、暱稱在網路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

(3)被告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曾有多次出入惠義街控房,並有在惠義街控房內與A3、A04會面。

(4)被告於114年1月12日22時至114年1月13日10時間,均身處於惠義街控房內。

(5)A02先指導王冠程製造毒品菸彈之方式後,再由王冠程依不詳控機手之指示,於114年1月11日晚上某時,製作不詳數量、口味之毒品菸彈後,將其製作完成之毒品菸彈放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工地門口之三角椎內,再由劉峻易前往收取。

(6)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稍前之某時,控機人員「茄子」在惠義街控房(該控房之事務由A01管理)內,以微信群組「煙斗兄弟24H營業中」、「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微信暱稱「50嵐.24H」、「法鬥」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於談妥交易內容後,「茄子」即指示劉峻易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交易毒品菸彈(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7)於收得上開毒品交易款項後,劉峻易再於114年1月13日10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義路停車場,與早班送貨人員黃秉楓交接,並將其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交予黃秉楓,再由黃秉楓將上開販毒所得交予張哲源,由張哲源轉交予陳胤愷後,復由陳胤愷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因其等行蹤受警方所掌握,而由警方佯為購毒者與其等交易毒品,而使此部分毒品交易未能成遂。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下列人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上開事實均屬真實,而堪採信:

(1)證人A3、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2)證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3)證人黃秉楓、劉峻易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即購毒者黃世廷、劉可心、林瀧成、莊証旻、陳芊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5)證人即惠義街控房之出租人林瑾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6)被告、A3、A04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5-130、131-394頁、本院卷二第121-540頁)。

(7)惠義街控房之公證書、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05-112頁)

(8)惠義街控房之樓層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7-498頁)。

(9)劉峻易手機內留存之本案販毒集團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資訊交流討論群」之成員資訊擷圖(見警卷第119-122頁)。

(10)A3手機內存之被告照片(見警卷第137頁)。

(11)員警於附表一編號2偽裝購毒者所購入之毒品菸彈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上開毒品菸彈之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17頁)。

(12)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之監視影像及對話紀錄。

3.A01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本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被告1人,而對被告而言,A01於本案販毒集團之參與情形,僅為特定其犯罪事實之相關周邊事實,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起訴書記載之A01之上開參與情形均未予爭執,亦與本院另案所認定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關於A01被訴部分),是A01對被告上開犯行之參與情形,自得酌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情節之周邊事實基礎。

4.綜上,上開不爭執事實既已俱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手『茄子』,而有在惠義街控房內,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2為未遂)犯行」,以下分述之。

(三)證人A04、A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從113年12月初開始,在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代班控機手,被告比我更早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他的暱稱是「茄子」,是擔任晚班(21時至隔日9時)時段之控機手,他也是做依托咪酯菸彈的控機手,除了他以外,還有A3、「泡泡」、「阿翔」、「小楊」等人也都是控機手,我跟被告在交班時,會在惠義街控房碰面,被告會跟我稍微聊天,內容包含賣毒品菸彈的價格、推銷方式等,印象中我一個禮拜會遇到被告3-4次,我們交班時,會先由小蜜蜂(即送貨人員)進行核對,再將銷售的數量、金額透過TELEGRAM群組報給我們,我們再將資料上傳到「虛擬貨幣交流群」之TELEGRAM群組內回報給上層成員,我的班表並不固定,要看哪個時段的人休息我就去接班,我通常會在惠義街控房內停留12小時,但如果下一班的人遲到或交接時間有誤差,我就在那邊多停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96頁)。

2.證人A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13年11月間,開始在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機手,一開始我是擔任早班控機手,早班控機時間是9時到當日21時,直到114年1月10幾日左右才改成晚班,晚班控機時間是21時到隔日9時,被告在本案販毒集團的暱稱是「茄子」,我印象中他比我晚不到半個月左右開始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被告在集團中是擔任晚班控機手,我們都會用「50嵐」、「煙斗兄弟」等群組販賣毒品,我們會有很多手機群組輪著賣毒品菸彈、咖啡包等物,通常只會有一個人負責賣毒品菸彈,另一人則負責賣毒品咖啡包,我擔任早班控機手時,被告也是負責販賣毒品菸彈的人,我跟被告會交接班,我會把自己當班時交易的毒品菸彈數量、交易金額給被告交接,並將資料上傳到「虛擬貨幣交流群」內跟上層成員回報,後來我改成晚班後,就會跟被告一起控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46頁)。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係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其補強範圍,本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其中之重要部分經過補強,且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3、A04雖均為本案販毒集團之共犯,是渠等之上開證述,固不得逕行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基礎,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提及被告係本案販毒集團之晚班控機手,其出勤時間為每日21時至隔日9時,且被告於惠義街控房內,係負責擔任販售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角色,而除上開陳述外,A3、A04對惠義街控房之整體分工、控機人員之身分、控機手交班之方式等相關細節陳述均高度一致,如非親身見聞,實難想見證人A3、A042人之陳述會在各細節處均互相吻合,足認渠等之證述應具相當之信憑性,且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亦有下述事證可資補強證人A3、A04上開所述情節屬實,茲分敘如下:

1.於現代日常生活中,手機已成為通常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通訊、聯絡設備,除有特殊情形(如不慎遺失、借予他人使用,或為規避查緝而刻意隱匿自身行蹤)外,通常人於外出時,多會隨身攜帶手機,以隨時利用手機進行上網、娛樂或與他人通訊,是手機之定位位置,通常與個人之所在位置具有高度一致性,而得以以此勾勒個人於特定期間內之行動軌跡,又當代手機係利用連結電信商所設置之基地台進行遠端通訊,是於個人利用手機通訊時,均會於電信服務商紀錄該電話所利用之基地台所在位置,而得以利用該等基地台位置推論手機所在之大略處所,並藉此推知手機持用者於通訊當下之大略所在位置,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時已知之事項。

2.查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4年6月間,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1-12頁),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定位紀錄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21-540頁),可見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定位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頻繁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基地台(各次定位停留期間、基地台位址均如附表四所示),而上開基地台位址位於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鄰近,而與惠義街控房甚為接近,此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且經比對A3、A04所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址,亦可見A3、A04之手機在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即A3、A04自承其等在本案販毒集團輪班擔任控機事務之期間),亦分別呈現長時間停留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基地台位置之情狀(見本院卷一第53-394頁),其等之基地台位址均與被告之上開基地台位址高度重合,綜合上開情節,應可合理認定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基地台時,被告均係停留於惠義街控房內,應堪認定。

3.A3、A04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係擔任晚班(21時至隔日9時)之控機手,且一週會出勤至少3至4日,已如前述,而由附表四所示之停留時間可見,被告在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共計出入、停留於惠義街控房達65次,可見其幾乎每日均有出入或停留於惠義街控房,且在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被告之手機基地台幾乎均是在21時至0時間開始停留於惠義街控房,直到隔日9時至12時間方離開,被告之基地台位址停留、離開惠義街控房之時間在21時前後1小時至隔日9時前後1小時者,更高達30餘次(於附表四以粗體字標示),顯見被告係長期、規律地出入惠義街控房,且其停留之時間、頻率,亦與A3、A04上開所陳情節幾乎完全一致,顯見A3、A04上開所陳,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4.此外,A3、A04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渠等在惠義街控房擔任控機手時,會與被告交接班,A04證稱其係代班之控機手,出勤時間較不固定,而A3則證稱其於114年12月至114年1月中旬,原先擔任早班之控機手,於114年1月中旬後,才改為擔任晚班控機手,而在其擔任晚班控機手時,會與被告同時在惠義街控房內處理控機事務,亦如前述,而經本院檢視被告及A3、A043人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就上開3人之手機基地台於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月20日之停留時間,本院另依該基地台位址紀錄繪製視覺化圖表,見本院卷三第63-64頁),亦可見:

(1)A3之手機在113年12月2日至114年1月11日間,均係於9時至12時間開始停留於惠義街控房,直到當晚20時至0時間方離開,在114年1月13日後,則改成從21時至0時間開始停留於惠義街控房,直到隔日9時至12時間方離開,顯見A3上開所陳其自身之輪班狀況,確與上開基地台位址所呈情形相符。

(2)另A04之手機部分,則可見A04停留於惠義街控房之時間雖較無規律,但也多會於早上9時至12時間停留到當晚20時至0時間,或從21時至0時間開始停留到隔日9時至12時間之情形,此節亦與A04所稱其係不固定輪班擔任控機手之狀況互相吻合。

(3)再就A3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在114年1月13日後之情形,則可見A3停留於惠義街控房內之時間,確與被告停留於惠義街控房內之時間幾乎完全重合,此節亦與A3前開所述其於114年1月10幾日後改任晚班控機手,並與被告一同當班控機之情節完全一致。

(4)另由113年12月2日至114年1月11日之基地台位址觀察,被告之手機停留於惠義街控房之時間,與A3、A04之手機停留於惠義街控房之時間均呈現互相交錯之狀態,可認定被告出現於惠義街控房之時間,確與A3、A04相互交錯,而與上開2人所陳渠等與被告係為交接班關係之情節相符。而由上開紀錄可見,每次基地台位址相互交錯時,均會有約1小時左右之重疊時間,考量A3、A04均明確提及控機手於交班時,需先清點輪班時所販售之毒品菸彈種類、數量後回報至上層成員群組,是渠等基地台位址之上開重疊時間,亦與控機手交班時之合理時間相當,足認A3、A04上開所陳,確與此等基地台位址所呈情節互核相符。

5.綜上所述,由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址紀錄觀之,可見被告之手機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幾乎每日均頻繁出入惠義街控房,並長時間停留於惠義街控房內,且其出入、停留之時間均具高度規律性,顯非基於偶發性之原因、目的而停留於上開場所,再經比對被告與A3、A04之手機基地台位址,亦可見A3、A04出入於惠義街控房之時間也呈現相當之規律性、一致性,且與被告之手機停留於惠義街控房之時間規律近乎一致,應可合理推認被告及A3、A04均係在惠義街控房內從事特定需反覆、長時間實行之事務。而A3、A04均已明確陳稱被告所擔任之「控機手」角色,會有相當頻繁之出勤頻率,並有固定之排班、換班時間,足見上開基地台位址呈現之規律非但具有高度特異性,且有諸多特性、細節更與A3、A04之證述內容幾近完全一致,足徵A3、A04上開不利為被告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6.此外,A3、A04均明確提及控機手在進行交班時,會先與送貨人員清點其當班時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後,再透過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交流群」回報予上層成員知悉,已如前述,而證人A02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販毒集團中,主要是透過FACETIME或是TELEGRAM與其他人聯絡,我有印象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有個暱稱「茄子」之人,但我不清楚該人之身分,也不知道該人之分工為何,另外我們有個「虛擬貨幣交流群」的群組,會有控機手在該群組內上傳販毒的銷售額、銷售數量跟我的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9頁)。證人劉峻易亦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本案販毒集團的控機手有暱稱凱凱(小凱)、茄子、九九(即A3)、小金(即A04)這4個人。通常指派我進行販毒的就是他們4個人之一(見併警卷第292-293頁)等語。而由證人劉峻易之扣案手機中,亦可見其TELEGRAM軟體內確有名為「虛擬貨幣交流群」之群組,其中成員包含暱稱「銀」(即劉峻易)、「王維」(即A02)、「西瓜2.0」(業經本院認定該暱稱為A01所使用)、「大飛」(即陳胤愷)、「客服1.0」(控機手使用之公用帳號)等人,而可見該群組中,確實包含本案販毒集團之指揮者、控房指揮、控機手、收款人員管理者及送貨人員,是由上開事證所呈現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分工情節,亦與A3、A04上開所陳情節相符,足徵A3、A04上開所陳確具高度信憑性,而堪採認。

7.況衡酌販毒集團之控機房,係為主導販毒事務運作之重要據點,而販賣毒品係屬重大犯罪,一經查獲則各該集團成員均可能面臨重刑,且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手法更係透過微信、TELEGRAM等不易為檢警追索之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及毒品交易,成員間更互以綽號聯繫,顯見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應具備高度隱密性,如非集團成員之一員,應斷無可能得以任意進出惠義街控房,更遑論有高頻率進出、長期間停留於上開處所之可能,益徵A3、A04前開所陳之被告係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輪班控機手之情確屬真實,至為明確。

8.又A3雖證稱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手中,有部分控機手係負責販賣毒品咖啡包,然A3、A04均明確證稱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係負責販賣毒品菸彈之控機手,且被告與渠等間曾有多次交接毒品菸彈販賣事宜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應可合理推認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時,應係擔任販賣毒品菸彈之控機手,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允無疑義。

(五)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為追求A3方前往惠義街控房,另其有一名友人居住在惠義街控房鄰近,其曾有前往與該友人飲酒,並於友人居處過夜,而並未頻繁前往惠義街控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1.依常理以言,基地台位址所接收之手機訊號範圍可能廣達其周圍數百公尺至1公里之譜,是其位置本存有相當程度之誤差,不得僅憑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處於惠義街控房鄰近地點,即推論於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停留於上開基地台時,被告必然身處於惠義街控房內。

2.依證人A3所陳,被告擔任控機手之上班時間為21時至隔日9時,且被告多不會遲到超過半小時以上,然由被告之手機定位可見,被告之手機定位出現在惠義街控房鄰近基地台之時間並不固定,有時甚至會到23時或0時方出現在惠義街控房鄰近基地台,顯見A3上開所陳,與被告之基地台位址並不相符,而無足採。

3.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之情形觀之,A02、A01均為本案販毒集團之重要成員,其中A01更為惠義街控房之實際管理者,但A02、A01在本院審理中卻均證稱渠等並未在惠義街控房見過被告,倘被告確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手,斷無可能與A02、A012人未曾謀面之理,足見被告確非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查手機之基地台位址,係行為人利用手機從事通訊、連結網路服務等電信事務時,其手機所連結之基地台訊號源所在位置之資訊,通常而言,手機之訊號多會自動連接最接近之基地台位址,是基地台位址通常與手機使用者之位置資訊間具有高度連結性,而單一基地台之收訊涵蓋範圍,固會因電信業者所設置之基地台密度、收訊者所在之位置而有所差異,然在人口稠密之城市地區,因基地台設置密度較高,通常個別基地台所接收之訊號範圍,多會較鄉村地區為窄,且在訊號源移動時,亦會迅速產生基地台位址之變化,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時已知之事項。

(2)本案控房所位處之高雄市楠梓區惠義街,係為鄰近楠梓火車站之城市中心商業、住宅地區,該處鄰近區域之住宅稠密、鄰近居住人口亦多,此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悉之事實。且由被告、A3及A04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均可見其等在接近或離開惠義街控房所在地點時,其基地台位址幾乎立即發生變化(見本院卷一第53-394頁、本院卷二第121-540頁),顯見惠義街控房鄰近之基地台設置密度甚高,該處鄰近之基地台位址,確得相當程度地反映訊號源(即手機使用者)之所在位置,而由A3、A04之手機基地台位址,亦可見在A3、A04擔任控機手之期間,其等之基地台位址均有長時間停留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之紀錄,應可合理認定當訊號源停留於惠義街控房內時,其對應之鄰近基地台位址即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基地台,而被告之手機訊號源既有長期間停留於上開基地台位址之情形,當可合理推論被告在該期間內,確身處於惠義街控房內,且並未有移動或變易其所在位置之情,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3)又基地台位址之紀錄,是在使用者利用手機進行通訊、連結網路等活動,使手機發送訊號而為基地台所接收時,方會顯示該時之基地台位址,是基地台位址僅可概略顯示手機使用者在巨觀之時間尺度內之所在位置,而無法極為精確地認定手機使用者在各個微觀時間節點內之行蹤,此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悉之事實,此觀被告、A3及A04之手機基地台位址所顯示之時間,均屬不連續而片段之時間,且會對應特定之上網時數、通聯情形等內容亦可明瞭。而本院以上開基地台位址據以判斷被告之行動軌跡是否與A3、A04所述情節相符時,亦係利用數小時至一日之時間尺度進行評價,而未利用分、秒等精確之時間尺度判斷被告之具體行動軌跡,且A3、A04所陳之排班情形,在數小時至一日之巨觀時間尺度上,確可明確對應被告之基地台位址所呈現之軌跡特徵,已如前述,是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基地台位址無法在分、秒之微觀尺度精確對應證人A3所陳之出勤時間,應屬對基地台位址紀錄特性之誤解,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查A02、A01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其等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80頁),然查:

①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販毒集團內我實際有接觸到的人

很少,只有送錢的人(即陳胤愷)跟一開始跟我收購販毒群組的人(即「小恩」)有跟我接觸到,我也沒有去過惠義街控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是依A02所陳,其於本案販毒集團內並不會直接管理控機事務,亦未曾實際前往惠義街控房,且對控機手之身分並無掌握,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眾多,且各成員間多以代號相稱,並以TELEGRAM等遠端通訊方式進行聯繫,則除有角色分工上之合作或往來外,各成員間彼此不相識或未曾謀面之情,尚與常理無違,而依A02所陳,其於本案販毒集團內之分工事務既與被告等人並無直接關聯,則其陳稱其與被告不相識之情,亦無不合常理之處,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另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販毒集

團,並擔任控房指揮之情事(見併警卷第89-95頁、本院卷二第80-81頁),A01更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僅帶同A3前往惠義街控房1次(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而A01為上開證述時,其自身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仍尚在本院審理中,則無論A01有無在惠義街控房內與被告謀面,均難以想像其會在自身可能涉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與其答辯方向明顯相異,且可能對其自身被訴犯行極為不利之陳述,自難僅憑A01上開所陳,即認被告非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而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依A02所述之參與情節及A01對自身被訴犯行之整體答

辯方向,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不相識之事,均與常理無違,自難僅憑渠等上開陳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5)被告雖辯稱其前往惠義街控房之目的係為追求A3,且其另有前往惠義街控房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過夜等語,然查:

①由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址觀之,可見被告在113年12月至114

年2月間,其前往惠義街控房之頻率至為密集,且出現、離開之時間更有顯著之規律性,此等情節均明顯與偶發式之追求、拜訪明顯相悖,且由被告及A3之基地台位址觀之,亦可見被告與A3在113年12月至114年1月11日間,出現在惠義街控房之時間幾乎呈現相互交錯之情形,倘被告確係為追求A3而前往惠義街控房,則被告理應在A3輪值、當班時,方有持續留置於惠義街控房之必要,斷無可能在其已明確知悉A3已離開惠義街控房時,仍持續、長時間停留在惠義街控房內,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僅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②又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在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

,曾有多次前往惠義街控房鄰近之處所訪友,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及檢、警多次詢問其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在惠義街控房鄰近之行蹤時,均未曾提及其曾有前往惠義街控房鄰近地區訪友之事,而僅稱其有前往惠義街控房追求A3(見警卷第7-22、401-402、445頁、本院卷一第413-414頁),迨至115年1月28日審判程序中方初次提及其前往惠義街控房鄰近處所訪友,且被告對其友人之姓名、住所位置等資訊均含糊其詞,倘被告於上開時間內,確有多次造訪該名友人,甚至在其住處多次過夜,被告理應會有相當程度之記憶,且其與該友人間亦應有相當程度之親密關係,實難想見被告會在歷次偵、審訊問中,始終未提及訪友之事,更難想見被告會無法記憶其友人之姓名及詳細住處,其前開陳述已明顯悖於常理,且被告之基地台位址在上開期間,均長期停留於惠義街控房鄰近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基地台,而高雄市楠梓區惠義街係屬基地台設置密度甚高之區域,均如前述,倘被告於上開時段中,有部分時間係前往惠義街控房附近之處所訪友,則其基地台位址斷無可能每次均長時間停留於與惠義街控房鄰近之基地台,而應會有所更易、變動,是其此部分所陳,亦明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互矛盾,足見被告上開所陳,應僅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六)自本案販毒集團之營運方式觀之,可見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網路而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之購毒者,且依A02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在販賣毒品後,均可自販毒所得獲得一定比例之分潤(見本院卷二第76-78頁),黃秉楓亦於警詢中證稱其擔任送貨人員時,可直接由販毒所得款項中抽取所獲報酬(見警卷第237頁),均顯可見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所得在扣除購入毒品原料、製毒器具之成本後,仍有相當規模之利潤可逐層分配予各該集團成員,而可合理推認本案販毒集團確有藉販賣毒品而獲取利益之主觀意圖,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毒品菸彈之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七)檢察官雖認黃秉楓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亦應與被告等人以共同正犯論處,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認定黃秉楓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點,其主觀上已有與被告等人共同完成整體販毒行為之事前犯意聯絡,且其客觀上亦未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無由對黃秉楓論以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詳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關於黃秉楓被訴部分),又對被告而言,黃秉楓之參與情形僅為其犯行相關之周邊事實,與其犯行之不法評價尚無直接關聯,爰逕予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更有負責指揮之A

02、A01、「小恩」、負責控機之被告、A3、A04、「泡泡」、「阿翔」、「小楊」、負責製造毒品菸彈之王冠程、負責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之洪國鐘、劉峻易、黃秉楓、負責收取販毒贓款之張哲源、陳胤愷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細膩,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販毒贓款牟利,且僅被告經查獲之販毒行為次數即高達6次之多,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亦反覆對外販售毒品,顯係以實販賣毒品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機手之角色,依A02、A01之指揮與購毒者接洽毒品交易,並指示送貨人員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是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其內涵在於「銷售賣出」之意,依此,販賣行為之既遂與否,應以販賣者與買受者間就毒品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與否而為論斷,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買、賣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形成意思之合致,始足當之,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真意,故事實上亦無形成買賣意思合致之可能,故於此情形,該買賣契約事實上已無由完全履行,自無由以既遂犯論擬,而倘行為人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販毒集團於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本案員警係為查緝之目的而佯為購毒者與其等進行交易,依上開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僅止於未遂。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前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販毒行為之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可見本案販毒集團先由A02指導王冠程分裝、製造毒品菸彈,並指示控機手販售毒品菸彈之價格後,由A01指揮被告等控機手與購毒者接洽聯繫後,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復由被告等控機手指示劉峻易等送貨人員前往收取王冠程放置之毒品菸彈後,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再由張哲源、陳胤愷向送貨人員收取購毒款項後,交予「小恩」、A02等上層成員,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在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中,實際主導、指揮或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與購毒者形成交易合意、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被告、A

02、A01與送貨人員劉峻易等人,均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均不待言,而王冠程、陳胤愷、張哲源雖均未直接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於整體犯罪流程而言,王冠程將製作完成之毒品放置於指定地點供送貨人員收取,使送貨人員得以確保毒品來源,以持續供應販毒流程之順利運作,另陳胤愷、張哲源將販毒款項層轉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等舉止,亦可使本案販毒集團得以確保販毒所得,以持續供應販毒所需之成本開銷、人員薪資,而使集團得以順利運作,是渠等於本案販毒行為之整體過程中,應均為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應亦以共同正犯論擬。是被告就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A02、A01、陳胤愷、王冠程、劉峻易、張哲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3.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販毒集團之結構觀之,僅得認定被告係受上層成員指示而行動,且有固定之排班及行為分工之成員(如A3、A04、「泡泡」、「小楊」、「阿翔」等人),且未見其有參與整體犯行之謀劃,亦未見其等於自身所參與之犯行部分以外,由其他共犯所遂行之販賣毒品犯行有所認識或參與,則除被告所實際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部分外,就本案販毒集團所為之其他犯行,均難認定被告亦需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依組織上層成員指示、或為維繫、強化組織運作所為之相關犯罪,其罪數之計算,均可能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犯罪組織之組成目的,係在持續實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依組織成員指示而為多次犯罪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在犯罪組織運作中,依組織成員指示所為之犯罪行為、或為維繫、強化組織運作所為之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在犯罪組織框架內所為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相關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5-66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參與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並未產生犯罪結果,且該次行為之整體過程均為警方所掌控,而未生毒品流通、散播之危害,不法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七)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9315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應係為同一事實,該部當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節相關事由,本院考量:

(1)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利用網路群組向不特定人招攬毒品交易而販賣毒品,且以集團性、組織性之方式,在相當期間內密集多次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其等之行為手法極易致生毒品危害高度擴散、流通,於販賣毒品之案型,係為手段危害性較嚴重之類型。

(2)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為小額、少量販售,相較於大型毒梟間之大規模交易情形,尚屬較為輕微之行為類型。

(3)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係依上層成員指示而行動之人,而未參與整體販賣毒品行為之謀劃或決策,其之行為分工並非基於主要地位。但被告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控機手角色,係主要與購毒者洽定毒品交易內容,以及聯繫、指示補貨人員與送貨人員行動之人,渠等在販賣毒品之過程中,具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性,而仍居於販賣毒品過程之重要地位。

(4)另在被告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競合之首次犯行中,考量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及參與程度。

(5)被告在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及所獲價金之數額,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因為警掌控而未能成遂之情狀。

3.次就行為人情狀相關事由,本院考量:

(1)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品行普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並執詞爭辯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三第58頁)。

4.綜合上開犯情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事由,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5.考量被告於附表三所犯各罪,均為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過程中所為,且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為未遂)罪,其手段、罪質均高度雷同,且均係其在同一販毒集團內,反覆參與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之過程中所犯之罪,各罪之犯行時間亦為同日所為,時間歷程甚屬緊密,堪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犯各罪間,不法評價均有相當高度之重疊,而應予較大幅度之折讓,並考量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各合併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查員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偽裝購毒者而扣得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牛皮薪資袋(見併警卷第331頁),均經本院於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關於王冠程、A04、劉峻易、黃秉楓、洪國鐘等5人部分)諭知沒收,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附隨於本案之扣案物,且為免重覆諭知之繁冗,爰不予在本判決中,重複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或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都是我所有,供我用於吸食愷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無由認定該等物品係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相關犯行,復未陳稱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明確事實基礎可供推算被告於本案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具體為何,而無由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庭安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販毒集團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一覽表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A02 A01 陳胤愷 王冠程 A08 劉峻易 張哲源 114年1月13日0時16分 高雄市○○區 ○○街000巷0 ○0號旁 劉可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劉可心與A08控制之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劉峻易於左列時間,持先前取貨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可心交易。劉可心交付新台幣2800元給劉峻易,劉峻易則交付左列毒品給劉可心。劉峻易嗣於114年1月13日10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義路停車場,與早班送貨人員黃秉楓(無證據可認其有參與此部分販毒行為)交接,將剰餘毒品及本日販毒所得全數交給黃秉楓,黃秉楓再於同地點將販毒所得交給依陳胤愷指示前來收款之張哲源,張哲源再依指示將上開販毒所得交給陳胤愷指示之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見警卷第207至213頁) 2、微信暱稱「卡比獸(見24h沒回請來電」及劉可心微信暱稱「欣.」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9至300頁) 2 A02 A01 陳胤愷 王冠程 A08 劉峻易 張哲源 114年1月13日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偽裝買家之警方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偽裝買家之警方與A08控制之微信暱稱「50嵐.24H」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劉峻易於左列時間,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偽裝買家之警方交易。偽裝買家之警方交付新台幣2800元給劉峻易,劉峻易則交付左列毒品給偽裝買家之警方,本件因而未遂。劉峻易、黃秉楓、張哲源、陳胤愷再於本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本表編號1所示方式將販毒所得交給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見警卷第217頁) 2、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與「菸斗兄弟蛋(見圖案頁)24H營業中」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卷第325至328頁) 3 A02 A01 陳胤愷 王冠程 A08 劉峻易 張哲源 114年1月13日8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樂比旗艦店) 林瀧成 莊証旻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3000元 林瀧成與A08控制之微信暱稱「法鬥」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劉峻易於左列時間,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林瀧成指派之莊証旻交易,莊証旻交付新台幣3000元給劉峻易,劉峻易則交付左列卷品給莊証旻。莊証旻再拿上去給林瀧成。劉峻易、黃秉楓、張哲源、陳胤愷再於本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本表編號1所示方式將販毒所得交給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警卷第218至220頁) 4 A02 A01 陳胤愷 王冠程 A08 劉峻易 張哲源 114年1月13日8時45分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旁 劉可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劉可心與A08控制之徵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劉峻易於左列時間,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可心交易。劉可心交付新台幣2800元給劉峻易,劉峻易則交付左列毒品給劉可心。劉峻易、黃秉楓、張哲源、陳胤愷再於本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本表編號1所示方式將販毒所得交給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221至222頁) 2、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3、微信暱稱「卡比獸(見24h沒回請來電」及劉可心微信暱稱「欣.」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9至300頁) 5 A02 A01 陳胤愷 王冠程 A08 劉峻易 張哲源 114年1月13日9時3分 高雄市○○區○○○路0號 陳芊瑾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陳芊瑾與A08控制之微信暱稱「煙斗兄弟24H營業中」聊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劉峻易於左列時間,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陳芊瑾交易。陳芊瑾交付新台幣2800元給劉峻易,劉峻易則交付左列毒品給陳芊瑾。劉峻易、黃秉楓、張哲源、陳胤愷再於本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本表編號1所示方式將販毒所得交給本案販毒集四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223至224頁) 6 A02 A01 陳胤愷 王冠程 A08 劉峻易 張哲源 114年1月13日9時28分 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文山路口 黃世廷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 5600元 黃世廷與A08控制之微信暱稱「煙斗兄弟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劉峻易於左列時間,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黃世廷交易。黃世廷交付新台幣5600元給劉峻易,劉峻易則交付左列毒品給黃世廷。劉峻易、黃秉楓、張哲源、陳胤愷再於本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本表編號1所示方式將販毒所得交給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警卷第224至226頁) 2、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警卷第358至360頁) 3、「菸斗兄弟蛋(見圖案頁)24H營業中至單樂」與證人黃世廷微信暱稱「TW_黃總」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卷第381至382頁)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殘渣袋 1批 A08 2 刮片 1張 A08附表三:本案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二、三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8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2月。 2 如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8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3 如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A08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4 如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A08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5 如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A08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6 如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A08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11月。附表四:A08之手機定位停留於惠義街控房鄰近基地台位址

之時序一覽表編號 起迄時間 基地台位置 1 113年12月13日0時4分至113年12月13日2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113年12月13日2時52分至113年12月13日10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 113年12月13日10時53分至113年12月13日10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 113年12月13日22時15分至113年12月14日0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 113年12月14日0時59分至113年12月14日7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6 113年12月14日7時55分至113年12月14日11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113年12月15日22時19分至113年12月16日10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8 113年12月18日22時30分至113年12月19日10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9 113年12月19日22時39分至113年12月20日9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 113年12月20日23時13分至113年12月21日10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 113年12月21日22時29分至113年12月22日10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2 113年12月22日22時27分至113年12月23日1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3 113年12月23日1時33分至113年12月23日12時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4 113年12月24日0時24分至113年12月24日11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5 113年12月25日12時39分至113年12月26日0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6 113年12月27日22時14分至113年12月28日11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7 113年12月28日22時45分至113年12月29日3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8 113年12月29日3時37分至113年12月29日10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9 113年12月30日0時10分至113年12月30日0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 113年12月30日1時45分至113年12月30日2時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1 113年12月31日22時4分至114年1月1日11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2 114年1月1日22時37分至114年1月2日10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3 114年1月2日23時53分至114年1月3日12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4 114年1月3日22時21分至114年1月4日10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5 114年1月5日22時32分至114年1月6日10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6 114年1月6日23時11分至114年1月7日4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7 114年1月7日4時51分至114年1月7日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8 114年1月7日17時26分至114年1月7日17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9 114年1月9日22時19分至114年1月10日10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 114年1月11日21時6分至114年1月12日9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1 114年1月12日22時15分至114年1月13日10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2 114年1月14日22時18分至114年1月15日0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3 114年1月15日0時27分至114年1月15日11時3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4 114年1月15日21時40分至114年1月16日10時1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5 114年1月16日21時35分至114年1月17日10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6 114年1月18日23時19分至114年1月19日10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7 114年1月21日13時16分至114年1月21日13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8 114年1月22日20時42分至114年1月23日9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9 114年1月24日21時48分至114年1月25日10時4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0 114年1月25日22時48分至114年1月26日11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1 114年1月27日14時59分至114年1月27日15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2 114年1月27日21時22分至114年1月28日9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3 114年1月28日21時30分至114年1月28日21時32分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44 114年1月30日22時7分至114年1月31日10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5 114年1月31日22時13分至114年2月1日11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6 114年2月1日22時2分至114年2月2日11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7 114年2月2日23時1分至114年2月3日11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8 114年2月3日21時18分至114年2月4日9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9 114年2月5日12時46分至114年2月5日12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0 114年2月7日0時47分至114年2月7日0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1 114年2月7日1時7分至114年2月7日1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2 114年2月7日1時46分至114年2月7日10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3 114年2月7日23時15分至114年2月8日9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4 114年2月8日22時8分至114年2月9日9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5 114年2月9日21時55分至114年2月10日10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6 114年2月10日22時7分至114年2月11日10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7 114年2月11日21時17分至114年2月12日9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8 114年2月12日21時3分至114年2月13日9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9 114年2月15日15時28分至114年2月15日15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60 114年2月15日22時1分至114年2月15日22時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61 114年2月16日10時7分至114年2月16日10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62 114年2月17日10時27分至114年2月17日10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63 114年2月17日20時51分至114年2月17日20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64 114年2月18日1時6分至114年2月18日1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65 114年2月28日19時57分至114年2月28日20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表五:A04之手機定位停留於惠義街控房鄰近基地台位址

之時序一覽表編號 起迄時間 基地台位置 1 113年12月1日8時43分至113年12月1日20時4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113年12月2日8時15分至113年12月21時1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3 113年12月3日8時45分至113年12月3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4 113年12月4日9時10分至113年12月4日17時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5 113年12月5日8時46分至113年12月5日17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6 113年12月7日8時31分至113年12月7日16時51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7 113年12月8日20時42分至113年12月9日10時27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8 113年12月11日10時27分至113年12月11日23時31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9 113年12月12日10時22分至113年12月12日22時22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 113年12月14日21時31分至113年12月15日10時18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 113年12月16日21時31分至113年12月17日10時28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2 113年12月17日21時40分至113年12月18日9時47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3 113年12月18日20時18分至113年12月19日9時13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4 113年12月19日20時17分至113年12月19日21時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5 113年12月19日20時42分至113年12月19時21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6 113年12月20日9時38分至113年12月20日23時17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7 113年12月21日10時32分至113年12月21日10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8 113年12月21日11時17分至113年12月21日22時42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9 113年12月22日9時53分至113年12月22日23時23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 113年12月24日21時8分至113年12月25日12時53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21 113年12月26日0時8分至113年12月26日10時38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22 113年12月26日21時8分至113年12月27日10時4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23 113年12月29日21時42分至113年12月30日10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24 113年12月31日0時0分至113年12月31日12時46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25 114年1月1日8時15分至114年1月1日21時38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26 114年1月2日9時45分至114年1月2日10時30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27 114年1月2日9時59分至114年1月2日23時47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28 114年1月3日0時4分至114年1月3日0時6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29 114年1月3日11時49分至114年1月3日22時30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30 114年1月4日22時1分至114年1月5日10時58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31 114年1月7日20時43分至114年1月8日9時33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32 114年1月8日22時47分至114年1月9日12時23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33 114年1月10日20時3分至114年1月11日9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34 114年1月11日20時40分至114年1月12日9時33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35 114年1月14日9時30分至114年1月14日22時39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36 114年1月15日8時48分至114年1月15日21時3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37 114年1月16日9時53分至114年1月16日21時44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38 114年1月18日9時54分至114年1月18日10時39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39 114年1月18日10時5分至114年1月18日23時24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40 114年1月19日8時24分至114年1月19日22時39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41 114年1月20日8時57分至114年1月20日21時5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42 114年1月21日9時56分至114年1月21日22時38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43 114年1月22日9時6至114年1月22日21時1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44 114年1月24日10時5分至114年1月24日22時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45 114年1月24日22時5分至114年1月24日22時8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46 114年1月24日22時34分至114年1月24日22時41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47 114年1月30日9時15分至114年1月30日22時41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48 114年1月31日9時57分至114年1月31日22時27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49 114年2月1日10時48分至114年2月1日22時30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50 114年2月1日22時35分至114年2月1日22時36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 51 114年2月2日10時42分至114年2月2日23時1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 52 114年2月3日9時18分至114年2月3日21時49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頂附表六:A3之手機定位停留於惠義街控房鄰近基地台位址

之時序一覽表編號 起迄時間 基地台位置 1 113年12月2日9時23分至113年12月2日22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113年12月3日9時54分至113年12月3日22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 113年12月5日9時31分至113年12月5日22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 113年12月6日9時55分至113年12月5日22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 113年12月6日9時55分至113年12月6日22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6 113年12月7日11時10分至113年12月7日22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113年12月13日16時1分至113年12月13日23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8 113年12月14日9時47分至113年12月14日22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9 113年12月15日10時至113年12月15日22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 113年12月16日9時22分至113年12月16日22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 113年12月17日9時51分至113年12月17日21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2 113年12月18日16時10分至113年12月18日22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3 113年12月19日9時47分至113年12月19日22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4 113年12月23日11時53分至113年12月24日0時1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5 113年12月24日9時33分至113年12月24日22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6 113年12月26日10時7分至113年12月26日22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7 113年12月27日9時9分至113年12月27日22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8 113年12月28日10時13分至113年12月28日23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9 113年12月29日10時16分至113年12月29日22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 113年12月30日10時23分至113年12月31日0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1 113年12月31日12時23分至113年12月31日23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2 114年1月1日9時50分至114年1月1日22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3 114年1月4日10時4分至114年1月4日23時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4 114年1月6日8時50分至114年1月6日21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5 114年1月7日10時22分至114年1月7日22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6 114年1月8日10時26分至114年1月8日23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7 114年1月9日12時17分至114年1月22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8 114年1月10日10時35分至114年1月10日22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9 114年1月11日11時49分至114年1月12日0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 114年1月13日20時55分至114年1月14日9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1 114年1月14日21時3分至114年1月15日9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2 114年1月15日22時16分至114年1月16日11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3 114年1月17日22時16分至114年1月18日10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4 114年1月18日22時58分至114年1月19日9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5 114年1月19日21時10分至114年1月20日10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6 114年1月20日21時58分至114年1月21日10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7 114年1月21日22時3分至114年1月22日11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8 114年1月22日23時37分至114年1月23日10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9 114年1月25日20時40分至114年1月26日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0 114年1月26日22時31分至114年1月27日10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1 114年1月27日22時44分至114年1月28日12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2 114年2月3日21時56分至114年2月4日10時2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3 114年2月4日21時55分至114年2月5日10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4 114年2月6日21時9分至114年2月7日2時4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5 114年2月8日21時5分至114年2月9日9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6 114年2月9日21時33分至114年2月10日9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7 114年2月10日21時53分至114年2月11日9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8 114年2月11日22時5分至114年2月12日10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9 114年2月12日22時5分至114年2月13日9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