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90號、第17083號、第17182號、第174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B20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拾柒罪,各處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20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塗天雷」、「淦天雷」、「我要錢」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前往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簿人員(俗稱「取簿手」)。嗣B20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B2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寄簿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附表一「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由B20依指示於該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該欄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一「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提款卡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B2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即附表一「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B20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一第9至15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院卷第185頁、第199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及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第37至39頁、第48至49頁、警二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8頁、第55至62頁、第81至82頁、警三卷第25至29頁、第69至70頁、第83至84頁、第98至99頁、第100至101頁、第131至132頁、第157至161頁、第183至185頁、第195至197頁、第215至217頁、第233至238頁、他字卷一第17至19頁、第79至87頁、第89至93頁、第121至123頁、第155至162頁、第223至227頁、第239至242頁、第247至249頁、第279至280頁、第301至307頁、第329至331頁、第347至349頁、第351至353頁),且有統一超商貨態追蹤資料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照片;告訴人A03、B16提供之交貨便收據、對話紀錄;告訴人B17提出之金融卡照片、統一超商貨態追蹤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B03提出之金融卡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A04、戴姸箖、A09、A10、B1、B02、B19、B04、B05、B06、B007、B08、B10、林○謙、B13、B14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A05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A06、A07、B12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B15提出之貼文擷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B09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3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周展瑋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B03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B16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第29至33頁、第55至65頁、警二卷第7至8頁、第17至24頁、第42頁、第44至47頁、第63至69頁、第83至89頁、第97至100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警三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49至65頁、第76至78頁、第91頁、第95頁、第108至124頁、第145至153頁、第177頁、第186至189頁、第205至208頁、第227至229頁、第247至249頁、他字卷一第21至26頁、第27至32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第131至154頁、第171至221頁、第237至238頁、第245頁、第259至275頁、第285至295頁、第317至328頁、第341至346頁、第357至364頁、他字卷二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3寄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
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8464號、第47962號提起公訴,此有告訴人A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5頁、第235至240頁)。然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代辦鄭小姐」之人於114年5月4日主動在LINE上詢問我是否有借錢需求,我為申辦信貸而與之聯繫,嗣「代辦鄭小姐」告知我未通過貸款審查,須補金流才能申請貸款,因而要求我寄交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製造金流、作帳,並承諾我補做完金流就會寄回提款卡,我才依「代辦鄭小姐」指示提供上開提款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至19頁、第84至85頁、第91頁);再細繹告訴人A03提出與與本案詐欺集團即「代辦鄭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代辦鄭小姐」曾於114年5月13日13時31分至33分許對告訴人A03表示「你平時永豐是不是用得很少」、「難怪被駁回 那需要補足一下金流才可以恢復下款了」、「用資金補 你名下一共幾家銀行 找一下」、「你這邊不是說有6家嗎」等語,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傳送「委託保管切結書」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A03,同時拍攝「蔡文魁律師」的律師證、身分證翻拍照片,並聲稱「我這邊也會讓律師部門律師寫切結書 絕會管好你的卡片和資金乾淨 不用於其他用途以及犯罪 收到做完金流馬上安排寄回」等語乙節,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8至31頁),可見告訴人A03係為申請貸款,始與暱稱「代辦鄭小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經「代辦鄭小姐」聲稱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以製造金流始能順利核貸,再藉出示專業律師證件、及傳送切結書檔案,佯稱為「蔡文魁律師」擬稿以供告訴人A03填寫之「製造金流」必備文件,以藉此取信告訴人A03,致其誤認提供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確係為製造金流以供合法貸款利用,而非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所得之用。是告訴人A03提供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應無預見前開帳戶將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收受詐欺款項、藉此掩飾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而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始寄交上開提款卡之被害人,附此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收取未經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匯款,且無證據足認事後遭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見院卷第185頁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起訴範圍之主張)。然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乃將處罰提前,將原屬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收集帳戶罪。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自無庸論以未遂犯或預備犯。查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業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該等詐欺贓款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應已構成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中,雖有部分帳戶並無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名下之數帳戶部分,本各在其等之犯罪計畫中,係各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聯絡,且各是對同一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同一告訴人受騙後一次交付數個帳戶,自各屬單純一罪。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中,既已有部分帳戶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工具並藉此共同遂行洗錢犯行,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就此論被告以洗錢罪責之範圍自已涵蓋無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部分,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包含有詐欺贓款匯入者,及無詐欺贓款匯入者)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上揭所指容有誤會,惟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吿僅係單純先取得附表一「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預備日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罪,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院卷第185頁),附此說明。
⒋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次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各行為所犯上開2罪部分,具
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未獲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認在卷(見偵一卷第34至36頁、院卷第18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及為收取前開帳戶轉交上游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上開部分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犯洗錢罪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承其就領取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犯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見偵一卷第34至36頁、院卷第186頁),惟迄至宣判前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故本案就附表一編號3至4,及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轉交上游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二編號12至23所示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以受指示領取附表一「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241至248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且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尚可(見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以及被告請求本院暫不定本案之應執行刑,待數案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之意見(見院卷第227頁),復酌以嗣後若各判決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2至23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各為1,000元、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共獲得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附表二「告訴人」欄所各自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至未扣案之附表一「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各1張部分,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簿時間、地點 遭詐騙之帳戶 取簿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114年5月4日某時許,暱稱「代辦鄭小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3詢問是否有借錢需求,並佯稱需要金融帳戶作帳,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114年5月13日18時5分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11商店內寄送卡片包裹。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之玉山銀行帳戶) 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之永豐銀行帳戶)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之土地銀行帳戶) 6.板橋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之板橋區農業信用部帳戶) 114年5月15日12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商店內領取。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B17 114年5月13日某時許,暱稱「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布申請身心障礙補助訊息,經B17瀏覽後與其聯絡,「陳」乃對B17佯稱申請補助款須金融帳戶作帳,致B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114年5月13日21時24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11商店內寄送卡片包裹。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17之玉山銀行帳戶)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17之郵局帳戶) 114年5月15日12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商店內領取。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B03 114年5月2日22時許,暱稱「qtyuweufa7864」、「雲聯付之人」、「陳億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B03佯稱有抽獎活動,並表示欲兌獎需要金融帳戶審核,致B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114年5月6日22時於某處7-11商店內寄送卡片包裹。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03之台新銀行帳戶)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03之郵局帳戶)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03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03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03之合作金庫帳戶) 6.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03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5月8日2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商店內領取。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B16 114年4月17日13時4分許,暱稱「小筆電派送所」、「閃信付」、「NONAME」、「李曦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B16佯稱有抽獎活動中獎,並表示欲兌獎需要金融帳戶審核,致B16陷於錯誤欲而依指示寄送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114年4月18日19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7-11商店內寄送卡片包裹。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16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16之郵局帳戶)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16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20日16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商店內領取。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A04 114年4月3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與A04聯絡,佯稱:匯款作為入會費,可開通線下約會權限,以及操作博奕遊戲可獲得收益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5月16日12時24分許,匯款5,000元。 A03土地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A05 114年5月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與A05聯絡,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可以和應召女郎約炮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匯款5,000元。 A03土地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A06 114年4月1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與A06聯絡,佯稱:欲介紹女性配對約會,並要求完成指派投票任務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5月16日11時40分許,以ATM無卡存款3萬元。 A03土地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A07 114年5月12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及LINE與A07聯絡,佯稱:欲購買較便宜的頂高機,要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4年5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⑵於114年5月16日10時2分許,匯款8萬元。 A0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戴姸箖 114年4月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戴姸箖聯絡,佯稱:在「聯歐弘漢」網站上線上賭博,保證獲利等語,致戴姸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4年5月18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⑵於114年5月18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A0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A09 114年5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A09聯絡,佯稱:欲與女性見面約會需要匯款購買約約卡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4年5月18日10時52分許,匯款1,500元。 ⑵於114年5月18日10時57分許,匯款1萬3,500元。 A03永豐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10 114年4月初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A10聯絡,佯稱:投資日本古幣,保證獲利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5月16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2,000元。 A0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B1 114年5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B1聯絡,佯稱:在「group easy」網站上可投標商品獲利等語,致B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4年5月18日13時4分許,匯款1萬元。 ⑵於114年5月18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⑶於114年5月18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⑷於114年5月18日13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⑸於114年5月18日13時8分許,匯款1萬元。 ⑹於114年5月18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A0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B02 114年5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B02聯絡,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可以和應召女郎約炮等語,致B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5月16日12時23分許,匯款5,000元。 A03土地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B18 114年5月14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B18聯絡,佯稱:投資商品可領回饋傭金等語,致B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4年5月16日12時4分許,匯款5,000元。 ⑵於114年5月16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B17玉山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B19 114年5月16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B19聯絡,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可以長期約炮等語,致B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4年5月16日13時47分許,匯款9,000元。 ⑵於114年5月16日15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⑶於114年5月16日17時23分許,匯款3萬5,000元。 B17玉山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B04 114年5月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B04聯絡,佯稱:申請貸款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B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5月8日17時21分許,以ATM現金存款1萬2,000元。 B03台新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B05 114年5月7日0時3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B05,佯為買家,謊稱:蝦皮賣場審核辦理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B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4年5月8日1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於114年5月8日14時4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⑶於114年5月8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8,126元。 B03郵局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B06 114年5月8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B06,佯為買家,謊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辦理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B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4年5月8日15時38分許,匯款4萬9,979元。 ⑵於114年5月8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73元。 B03富邦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B007 114年4月7日1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B007,佯稱:在「見你發財」網站上販賣商品可獲利,信譽不足,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B0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4月20日21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B16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B08 114年4月1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B08,佯為買家,謊稱:ECpay綠界科技平台無法下單,需辦理驗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B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4月20日21時34分許,匯款1萬5,989元。 B16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B09 114年4月20日19時4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B09,佯為朋友,謊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B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4月20日21時4分許,匯款3萬元。 B16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B10 114年4月1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與B10聯絡,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提供財力證明始可兌獎等語,致B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4月20日21時1分許,匯款3萬12元。 B16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林○謙 (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114年4月20日22時1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林○謙,佯為買家,謊稱:ECpay綠界科技平台無法下單,需辦理驗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4年4月20日23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於114年4月21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於114年4月21日0時5分許,匯款3萬9,987元。 ⑴B16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B16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⑶B16郵局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B12 114年4月20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IG及LINE與B12聯絡,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辦理驗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B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4月20日22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B16郵局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B13 114年4月20日14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DCARD及LINE聯繫B13,佯為買家,謊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辦理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B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4月20日23時29分許,匯款1萬4,015元。 B16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B14 114年4月20日23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及LINE聯繫B14,佯為買家,謊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辦理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B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4月20日23時12分許,匯款5萬9,125元。 B16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B15 114年4月20日23時1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IG聯繫B15,佯為賣家,謊稱:購買手機須先匯款再寄貨等語,致B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4月21日0時25分許,匯款2萬2,000元。 B16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B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2905200號 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3037000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2710800號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068號卷,稱他字卷一;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604號卷,稱他字卷二;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90號卷,稱偵一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稱偵二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38號卷; 10.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1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