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林專員(瀚」、「凱 凱」、「秉逸」、「內勤工作人員」、「Jason」、「Kobe Bryant」、「明杰」、「Guo-Hao Bai」、「總務會計」、「均」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領取飆股資訊」之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主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由LINE暱稱「周詩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助員警在「翔發」投資平台上註冊帳號,並向該喬裝民眾之員警佯稱:可將款項儲值至「翔發」投資平台,透過「翔發」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與員警相約於114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面交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3遂依暱稱「Jaso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屬特種文書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專員A03」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含其上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顧大為」及擔保人欄「黃學儒」印文各1枚)、「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前行至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民眾之員警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收據,以表彰其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即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及黃學儒,並向員警收取現金30萬元而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其他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A03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院卷第41頁、第49頁、第53頁),並有員警114年8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數位證物自願受勘查採證同意書、卷附扣押物品及照片、扣案手機內之蒐證照片、員警與LINE暱稱「周詩穎」間之對話紀錄、「周詩穎」之個人主頁畫面、員警與LINE暱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對話紀錄、「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主頁畫面、「翔發」偽投資平台下載網址畫面擷圖、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3至17頁、第21至33頁、第47頁、第49至61頁、第63至71頁、第73至88頁、第89至94頁、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5頁),是應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著手時點最早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作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收據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之上開5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為員警誘
捕查獲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
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然檢察官未給予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機會,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故應認其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⒋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受暱稱「Jason」等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以及其收受詐欺款項後須交付予暱稱「助理」之人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然被告並未具體供出「Jason」、「助理」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自承其全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具體年籍資料(見院卷第42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Jason」、「助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合法收入,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為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亦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院卷第3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案係員警誘捕查獲致最終未生實際財產損失乙情,復斟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老師且月收入約4萬元,然因須扶養生病無業之丈夫及3名子女,且背負車貸及銀行卡債而生計困難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諭知及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係經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及時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復考量被告參與之犯罪時間甚短,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經被告悔過之前提下,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投機、僥倖心理,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被告日後能確實明瞭、建立法治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已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員警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現金股票帳
戶協議書、收據,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經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42頁),亦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至就上開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及其代表
人、擔保人及統一發票印文部分,已隨同該等偽造之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收據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院
卷第42頁、第53頁),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3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除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外的其他3張工作證非本案犯行所用,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卷第42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專員A03」工作證1張 2 交付員警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1份(含其上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之「顧大為」及擔保人欄之「黃學儒」印文各1枚) 3 交付員警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 4 REALME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7號、000000000000000/17號) 5 「萬昕企業社外務專員A03」、「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雲端管家A03」、「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雲端管家A03」工作證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