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濠於民國114年7月7日前某日,加入自稱「小金」、「韓浩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部分亦非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韓浩昌」自114年5月2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昌服裝貿易AB」,向黃靖琇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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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黃靖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濠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8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8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另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認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即114年11月3日前追加起訴(參卷附前案審理筆錄),並於114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為合法。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第265條第1項就相牽連案件設有合併管轄、合併審判、合併偵查、合併起訴、追加起訴等相關規定,則係基於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考量;然數案件倘因案情繁雜、審理進度不同,若逕予合併管轄、審判,反將造成訴訟上之不經濟,甚或使一般通常人合理懷疑法院對於併案審理之案件存有預斷、偏見,而有害於公平法院形象之虞者,即無合併管轄、審判之實益,故是否應予合併管轄、審判,除相牽連之案件均未判決確定外,更應由受訴法院斟酌各該相牽連案件之性質、案情繁雜程度、關聯性及證據共通之程度,並綜合考量各該案件進行程度等情事,而為合目的性之職權裁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得」合併管轄、審判,而非「應」合併管轄、審判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繫屬本院時,前案已定114年11月3日行準備程序,並於該日行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考量本案係於114年10月29日方繫屬於本院,與前案審理進度有所不同,若將兩案合併審理,反將造成訴訟上之不經濟,而無合併審判之實益,合先敘明。
三、又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17、19-20頁、偵卷第27-28頁),並有114年7月7日監視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31-34頁)、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警卷第35-38頁)、告訴人提出之「阿濠數位幣商」網路廣告截圖以及與暱稱「新昌服裝貿易AB」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56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68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金」、「韓浩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僅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警卷第3-13頁),然其遭起訴前,檢察官未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而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並稱: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依上開見解,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因偵查中未被給予自白機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自應視為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其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假冒
幣商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及其已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並取得其原諒(參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39-4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前開集團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是不生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