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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光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光銘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雄」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柒枚、「林勝雄」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光銘原係大陸地區陸行州(東莞)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陸行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4 月間以陸行州公司所有技術為籌碼,以技術入股方式,與大陸地區人民魏建東、張嗣忠合資於大陸地區成立智慧方舟(蘇州)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智慧方舟公司),由魏建東擔任負責人,洪光銘則為股東身分。緣洪光銘於105 年5 月間,以增進公司生產技術為由,出具評估報告向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提議收購由林勝雄擔任負責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高暢公司),上開報告稱必高暢公司總資產高達新臺幣(下述金額若未標明幣別即指新臺幣)1 億5,236 萬元,且因法規限制大陸地區企業不能直接收購臺灣企業,須在臺灣另行成立一家公司,再以該新成立之公司出面收購,嗣經大陸智慧方舟公司股東會同意,洪光銘遂受託為該公司處理收購必高暢公司之相關事宜,負有隨時回報收購過程重要事項之義務(含簽約日期、簽約價格、交接狀況等),為受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後洪光銘於徵得其配偶宋松秋(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後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無罪確定)之胞兄宋雲爵(已歿,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前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同意,於105 年8 月間,以宋雲爵為負責人,在臺灣成立智慧方舟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慧方舟公司),作為收購必高暢公司之用,另因林勝雄於與洪光銘洽談初期(10

5 年5 、6 月間)開價1 億元,洪光銘乃據此並加計初期管理費用後向魏建東回報收購所需費用約人民幣2,600 餘萬元等語,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或魏建東遂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洪光銘所指定如附表壹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金額合計人民幣2,790 萬元,作為收購必高暢公司款項,再由洪光銘陸續透過兩岸地下匯兌或商請友人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回臺灣。嗣洪光銘於105 年10月

7 日前,持續與林勝雄協調,希望以較低之金額收購必高暢公司,達成共識後,洪光銘即於105 年10月7 日某時許,由宋雲爵、宋松秋陪同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達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會計師郭鎮豪提供場地協助下,與林勝雄簽訂「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議定必高暢公司以6,000 萬元出售與臺灣智慧方舟公司(下稱甲契約),洪光銘隨於附表貳所示時間,陸續將上開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支付伊用於收購必高暢公司(參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而由伊以上開方式流回臺灣之款項,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與林勝雄及其指定之人,而依據甲契約付款完畢。詎洪光銘與宋雲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甲契約簽訂後,並未向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回報業已簽約及收購金額等事宜,而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因而於105 年10月7 日後仍持續將逾甲契約所載收購金額之款項匯與洪光銘,致生損害於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之財產。後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察覺有異,乃向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報案,另由魏建東代表於107 年1 月初來臺提出告訴,洪光銘為掩飾其未回報最終僅以6,000 萬元即收購必高暢公司乙事,與宋雲爵商議後,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7 日前不詳時間,由宋雲爵以不詳方式偽刻「林勝雄」、「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顆,並偽造簽約日期105 年7 月29日、立合約書人為臺灣智慧方舟公司(甲方)與必高暢公司(乙方),買賣金額1 億2,125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在該契約上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欄位上,蓋用其所偽刻之「林勝雄」、「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印文數量詳附表參所示),以此方式偽造乙契約此私文書後,再於林勝雄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偵查第二大隊接受員警詢問前數日某時許,由洪光銘指示宋雲爵、宋松秋二人前往屏東某道場,並由宋松秋將乙契約轉交與林勝雄,希冀林勝雄於107 年2 月9 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能提出乙契約作為收購必高暢公司之價金為1 億2,125萬元之佐證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勝雄、必高暢公司、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後因林勝雄於10

7 年2 月9 日接受警詢時,將甲、乙契約同時交與員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陸智慧方舟公司訴由刑事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洪光銘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3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魏建東、林勝雄、證人即必高暢公司原監察人張曉齡、證人即必高暢公司原董事廖健勝、鍾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宋松秋於警詢、偵查、前案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證人傅立銘、宋雲爵、證人即林勝雄之子暨原必高暢公司業務經理林于翔於警詢中、證人郭鎮豪於警詢、偵查及前案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林勝雄之友人楊中平於前案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甲、乙契約、必高暢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暨登記變更登記表、必高暢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暨經濟部公司執照、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之營業執照、臺灣智慧方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被告之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名片、林勝雄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暨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林于翔之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暨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回單、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收購必高暢公司之105 年5 月16日公司會議紀錄、被告與宋松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魏建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魏建東及傅立銘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必高暢訊息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必高暢公司評估報告、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收購必高暢公司之106 年10月12日備忘錄、10

6 年10月17日魏建東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106 年10月23日魏建東與林勝雄之對話錄音譯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107 年3 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03961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存款帳戶09341○○○8948號之開戶資料、支票影本暨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07 年4 月9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07755號函及檢附之臺灣智慧方舟公司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07 年10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3086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凱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當庭勘驗宋雲爵之GMAIL電子郵件內容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再偽刻「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雄」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持之蓋用於乙契約上而偽造必高暢公司、林勝雄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宋雲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背信罪、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之託為該公司處理收購必高暢公司之相關事宜,深受告訴人之信任,理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竟為圖自己之利益,未向告訴人回報實際之收購金額等事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為掩飾其上揭行為,與宋雲爵共同偽造乙契約,不僅足生損害於林勝雄、告訴人,亦妨害司法機關判斷臺灣智慧方舟公司收購必高暢公司實際金額為何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開銷靠家人協助,已婚,需扶養1 名就讀大學、已成年之子女,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142 頁)及其素行(見訴字卷第101 至102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准予免被告刑之全部之執行:㈠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 條亦有明定。又關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因犯罪之審判,乃國家主權行使之表現,因此刑法之適用與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與國家間相互之替代性。故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條約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審判及處罰,我國司法機關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但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之例外規定除外),不受外國裁判效力之影響。故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在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外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亦有類似規定)。究其原因,乃係每個國家各有其維持刑罰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尤其是嚴重侵害本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若外國裁判未能達成本國原設刑罰之目的或其保護法益之任務,自應由本國自己行使及維護,以確保國家之存立與安全。惟若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則對國家於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人身自由間就必須有所調和,此即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換言之,刑法第9 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於甲契約簽訂後,並未向告訴人回報業已

簽約及實際之收購金額,致告訴人仍持續將逾甲契約所載收購金額之款項匯與被告之行為,於107 年3 月26日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下稱高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 月28日經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職務侵占罪批准逮捕,翌日由高新區分局執行,並羈押於江蘇省蘇州市第二看守所,嗣經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檢察院於107 年9 月30日以虎檢訴刑訴(2018)476 號起訴書,向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起訴指控被告犯職務侵占罪,經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於108 年1 月15日以(2018)蘇0505刑初482 號判決論被告犯職務侵占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

108 年3 月28日以(2019)蘇05刑終251 號判決維持原判決確定在案,刑期自107 年3 月26日起至114 年3 月25日止,迄113 年8 月15日未獲減刑、假釋獎勵,於114 年3 月26日自大陸地區返台等情,有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江蘇省浦口監獄服刑證明、江蘇省浦口監獄回復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31 至33

3 頁;偵二卷第269 至285 頁;本院訴107 卷一第143 至14

8 頁;他調卷一第63頁;他調卷二第39頁;訴字卷第25頁),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部分行為係在大陸地區所犯,且本案背信犯行在大陸地區經判決確定(大陸地區法院判處之罪名為職務侵占罪,然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實際執行有期徒刑逾6 年,已高於本院前所量處之刑,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距今已歷9 年餘,被告現為62歲,已非青壯之年,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返臺後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暨考量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其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已深知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刑法第9 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7 枚、「林勝雄」印文5 枚,及為偽造該等印文而偽刻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雄」之印章各1 顆,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所收受之不法所得為6,953 萬9,

700 元(計算式:人民幣2,790 萬元【依匯款當時平均匯率

1:4.643計算折合新臺幣1 億2,953 萬9,700 元】-支付與林勝雄之6,000 萬元=6,953 萬9,700 元),未據扣案,本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宋雲爵、宋松秋已與告訴人就必高暢公司之股權、經營權移轉乙事達成共識,並依股權移轉意向書條件實際支付300 萬元與告訴人指定之必高暢公司,有股權移轉意向書、匯款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27 至739 、

763 頁),檢察官亦認此300 萬元屬已和解返還之款項(見起訴書所載),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300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大陸地區法院因被告所犯本案背信犯行已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合計人民幣301 萬3,063.89元,此有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109 年3 月

9 日(2019)蘇0505執1267號之五執行裁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9至53頁),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人民幣301萬3,063.89元(依上揭109 年3 月執行裁定書當時匯率1:4.251 計算折合新臺幣1,280 萬8,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了上揭執行裁定書記載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外,我沒有另外賠償給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62頁),是其餘不法所得5,412 萬1,765元(計算式:6,9

53 萬9,700 元-300 萬元-1,280 萬8,535元=5,373 萬1,165元)部分,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偽造之乙契約,業輾轉經由林勝雄交付予警,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光銘指示共同被告宋雲爵、宋松秋二人將偽造之乙契約,於107 年2 月9 日前某時許前往屏東某道場親自交給證人林勝雄,希冀林勝雄前往臺北向警方說明時,能提出乙契約作為渠等確實以1 億2,125 萬元購買必高暢公司,從而不構成背信犯行之佐證,足生損害於林勝雄、告訴人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權益及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從而,如向知情者交付偽造之文書,應與行使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及共同被告交付冒用林勝雄及其經營之必高暢公司名義所偽造之乙契約與林勝雄,其等交付文書之對象,既係被冒用名義之林勝雄本人,衡情自無可能係本於該偽造之契約內容而對林勝雄有所主張;況被告及共同被告交付乙契約予林勝雄之目的,係要求林勝雄至刑事偵查機關應訊時,提出乙契約用以證明收購必高暢公司合約之價金數額等內容,換言之,即意在要求林勝雄與彼等配合,以其立約人之地位,就該內容不實之乙契約,對外證明其內容為真正,顯非本於該乙契約之內容對林勝雄而為主張,且林勝雄亦明知乙契約非真正,是被告所為尚未達「行使」之程度,即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文書罪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人民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帳號 匯入帳戶開戶人 一 105 年6 月6 日 400 萬 魏建東(招商銀行蘇州分行城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光銘 二 105 年6 月24日 100 萬 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中信銀行蘇州國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光銘 三 105 年9 月30日 500 萬 同上 同上 洪光銘 四 105 年9 月30日 100 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陸行州公司 五 105 年9 月30日 400 萬 同上 招商銀行蘇州相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松秋 六 105 年11月21日 150 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光銘 七 105 年11月30日 40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光銘 八 105 年11月30日 130 萬 同上 同上 洪光銘 九 105 年11月30日 170 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光銘 十 105 年12月2 日 50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光銘 十一 105 年12月2 日 90萬 同上 同上 洪光銘 十二 105 年12月2 日 110 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光銘 十三 105 年12月6 日 50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光銘 十四 105 年12月9 日 160 萬 同上 同上 洪光銘 十五 105 年12月12日 20萬 同上 同上 洪光銘 十六 106 年1 月19日 120 萬 同上 同上 洪光銘 十七 106 年1 月19日 100 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光銘 十八 106 年2 月3 日 50萬 同上 同上 洪光銘 十九 106 年2 月3 日 50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光銘附表貳︰

編號 匯款或開票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或開票人 匯出或開票帳號 匯入帳戶開戶人或提示支票提示人及帳號 一 105 年10月7 日 1,385 萬元 臺灣智慧方舟公司 (宋雲爵)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林勝雄 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 105 年11月4 日 (支票號碼 AE-0000000) 1,000 萬元 同上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同上 三 105 年11月4 日 (支票號碼 AE-0000000) 500 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四 105 年11月4 日 (支票號碼 AE-0000000) 500 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五 105 年11月4 日 (支票號碼 AE-0000000) 1,000 萬元 同上 同上 林于翔 (林勝雄之子) 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 105 年12月19日 (支票號碼 AE-0000000) 500 萬元 同上 同上 林勝雄 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七 105 年12月19日 (支票號碼 AE-0000000) 500 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八 106 年1 月25日 (支票號碼 AE-0000000) 615 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參:應沒收偽造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雄」印文所在文件、欄位及印文數量編號 所在文件及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一 乙契約第1 頁與第2 頁間之騎縫處(警一卷58頁左側位置) 1.「林勝雄」之印文1 枚。 2.「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 枚。 二 乙契約第2 頁與第3 頁間之騎縫處(警一卷59頁左側位置) 1.「林勝雄」之印文1 枚。 2.「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 三 乙契約第3 頁與第4 頁間之騎縫處(警一卷60頁左側位置) 1.「林勝雄」之印文1 枚。 2.「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 四 乙契約第4 頁與第5 頁間之騎縫處(警一卷61頁左側位置) 1.「林勝雄」之印文1 枚。 2.「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 枚。 五 乙契約立合約書人處之乙方欄位(警一卷第61右側位置) 1.「林勝雄」之印文1 枚。 2.「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 總計:「林勝雄」之印文5 枚、「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7 枚。卷證目錄對照表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二三字第1073101519號案卷,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11號案卷卷一,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11號案卷卷二,稱偵二卷。 4.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 號案卷,稱本院訴107 卷。 5.本院109 年度他調字第7 號卷,稱他調卷。 6.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95號卷,稱訴字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