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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凱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凱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前開集團成員轉提詐欺得款。陳彥凱與「麥香紅茶」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羅宏洋,而羅宏洋雖可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未陷於錯誤,猶為求己身申請補助目標之實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寄交時地,將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前開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另行提供),陳彥凱則依指示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甲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領取時地欄所示時地,領取裝有該編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成員而未遂。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前開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莊佩蓉(起訴書誤認為莊佩蓉之配偶林裕森,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該編號所示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嗣羅宏洋等人察覺有異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宏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彥凱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0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宏洋、證人林裕森分別

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取件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43至44頁,訴卷第31、72、104、108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依前述證據方法,起訴書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近來詐欺集團以各項事由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前開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得款,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參與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2.詐欺取財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用詐術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並造成財產上損害,且上開要素間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係,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處分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仍無礙於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者,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不生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3.金融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常人皆可自行申設金融帳戶進行交易,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及收受詐欺得款之事,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屬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基於求職、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倘全無該帳戶將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甚至分擔轉提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則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從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均同此旨)。

4.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猶憑己意寄交該編號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以求其申請補助目標之實現,難認因遭施用該編號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檢察官復未實質舉證或具體指明該編號被害人確有受騙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自不得單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單方陳述暨被告依指示領取並轉交該編號帳戶提款卡之舉,逕認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之行為態樣已屬既遂,然此無礙於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本案所為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1.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號)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帳戶(號)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以填補處罰漏洞,則依刑法競合理論,保護同一法益之未遂犯或預備犯相對於既遂犯之構成要件,或預備犯相對於未遂犯之構成要件,均具有補充性質,故洗錢既遂行為僅適用既遂犯之規定處斷即足,而排斥適用未遂犯或預備犯之構成要件。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號)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可罰而須以該條項規定處斷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2.附表一編號1寄交時地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⑴帳戶(下稱附表一編號1⑴帳戶)既經實際用於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洗錢犯罪,故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足,而無再於附表一、二各編號另論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之必要。起訴書誤認被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另成立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容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又此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

2.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係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與「麥香紅茶」暨前開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此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訛詐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範圍、被告所處之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附表二編號1之想像競合罪名尚包括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二編號1)之減刑規定,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曾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羈押前為碼頭工人,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另涉詐欺等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堪信被告於該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押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4號案件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所用(警卷第5至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

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該等款項業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去向不明,被告並非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㈣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報酬

(訴卷第3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領取並交付前開集團成員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

卡,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⑴帳戶之提款卡並供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帳戶申設人亦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前開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參與「麥香紅茶」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575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26日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4號受理,嗣於114年12月5日對被告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係於114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訴卷第3頁),且與上開案件所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故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得重複評價,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既經檢察官認與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得之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故詐欺集團取簿手依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㈢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際,並無證據證明前

開集團成員業已對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附表二編號1或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並經提領、轉匯,被告或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即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雖將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收取、轉交包裹暨內含提款卡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於前開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又此部分縱成立犯罪,核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地暨 金融帳戶 領取時地 主文 1 羅宏洋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宏洋佯以向健保局申請補助、個資輸入錯誤需用提款卡為由,羅宏洋雖未陷於錯誤,猶於右列時地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行提供)。 114年5月24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敬門市。 114年5月26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8分);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溪埔門市。 陳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主文 1 莊佩蓉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12時29分前某時起,使用LINE向莊佩蓉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為由,致莊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附表一編號1⑴帳戶: ⑴114年5月27日12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4年5月27日12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陳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