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6號114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清直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江雍正律師余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114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清直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杜清直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號強盜等(下稱甲案)、114年度訴字第9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下稱乙案)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於甲案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業與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及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第8條而經刪除)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及於乙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涉犯甲案,經檢察官傳拘無著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2月28日16時10分許,始因另涉乙案為警逮捕而歸案,有逃亡之事實,所涉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而被告於甲、乙案同係非法持有槍、彈而犯案,堪認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並衡酌其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俱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押票漏載此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自114年3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述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傷害、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93年12月4日涉犯甲案並遭通緝後,直至113年12月28日始因涉犯乙案為警逮捕而緝獲歸案,規避偵審之逃亡情狀極為嚴重,且其雖一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顯見確有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有逃亡之事實,所涉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而被告於甲、乙案同係非法持有槍、彈而犯案,堪認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甫於114年5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既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經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共犯王志遠、覃啟忠,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證人蘇麗美、邱志明、王志遠、覃啟忠等人,尚待審理中調查證據以資釐清,而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逃匿期間甚長,若再啟避罪逃亡之意,仍具相當程度之生活資源,縱以所指自願提出新臺幣80萬元保證金及報到方式,仍無從就其涉犯刑責為有效之擔保,兼以其無視法律禁令,不僅未經許可持有數量非微之槍、彈,更進而用以實施犯罪,危害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故權衡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應自114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述其身體欠佳,曾在看守所住院,尚未痊癒,而請求考量人道准予交保等語,然被告係於本案偵查中羈押期間因胸痛、呼吸困難,於114年1月22日戒護外醫於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嗣於114年1月24日戒護出院返所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24日高所衛字第11490050790號函暨所附入院申請單、就醫紀錄及健康狀況評估單、114年2月5日高所衛字第1141000011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甲案偵聲卷第23至35頁,甲案訴卷第197頁),自未足認定其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