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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號

114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清直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江雍正律師余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下稱甲案;114年度偵字第885號,下稱乙案),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杜清直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杜清直(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私行拘禁、傷害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與覃啟忠、王志遠(上2人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綽號「大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杜清直與覃啟忠、王志遠、「大搭」以下合稱杜清直等4人),覬覦A01疑似因改造槍枝獲有重利而欲黑吃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4日中午某時,一同前往高雄市○○區○○里○○○○號「彬仔」之不詳住處,王志遠並攜帶其所持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下稱A槍)、編號2至3所示子彈及另1支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下稱B槍,以下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彈合稱甲案槍彈),趁尤順生受友人鄭永仁之託攜帶藥品至該處時,由王志遠持A槍,杜清直則持B槍,抵住尤順生之腹部並強押上車,要求尤順生配合帶往A01之工寮尋找A01,致尤順生心生畏懼,乃依杜清直等4人指示,陪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之A01工寮(下稱甲案工寮)。而因A01當時不在該工寮,杜清直等4人遂要求尤順生立刻撥打電話聯絡A01到場,經尤順生表示無法聯絡,杜清直等4人乃分別徒手毆打及持刀砍傷尤順生,致尤順生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血流不止,杜清直等4人見狀,乃讓尤順生於該工寮房間內休息,仍不能自由離開。嗣於同日16時許,A01之友人A09獨自返回甲案工寮,「大搭」遂先持槍抵住A09,並與覃啟忠假冒刑警,詢問A09是否製造槍械及A01下落,經A09否認並表示不知A01人在何處,王志遠乃先對空擊發附表二編號3⑵之其中1顆子彈以示警告,並與杜清直、覃啟忠及「大搭」共同以電線綑綁A09之雙手,且將A09拖入甲案工寮內而私行拘禁,再由王志遠以槍托及附近拾得之鐵管、木棍毆打A09,致A09受有臉部撕裂傷、左上臂瘀青、兩側手腕瘀青等傷害後,交予杜清直負責看守。迨於同日17時許,A01駕車搭載其女友A02返回甲案工寮,甫下車之際,王志遠、覃啟忠與「大搭」立即上前持槍抵住A01及A02,並質問A01與A02是否改造槍械,經A01與A02否認,王志遠乃再持槍對空擊發附表二編號3⑵之子彈1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A01、A02不能抗拒後,即由「大搭」強行取走A02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電話之手提包1只及A01所有、裝有現金48萬元之腰包1只得手。王志遠、覃啟忠及「大搭」復強押A01、A02進入該工寮房間內,先由覃啟忠、王志遠徒手毆打A02之頭部及臉部(未成傷),並將A02帶往另一房間,要求A02取出存摺,惟因A02未能找到存摺而未果,王志遠則以槍托及當場拾得之鐵棍毆打A01,致A01受有頭皮血腫及擦傷、兩側上臂紅腫、上背部瘀青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A01不能抗拒後,要求A01取出身上財物,並自A01之皮夾內強行取走現金6千元及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P電話),復自尤順生身上強行取走其所使用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電話後,共同駕車離去。嗣A01於杜清直等4人離開後,駕車附載A02、A09、尤順生報案,為警循線於93年12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王志遠之堂弟王志超住處,經王志超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電話;於94年1月26日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王志遠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3⑶、4至5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杜清直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博文」之成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C槍)及子彈25顆(以下與C槍合稱乙案槍彈)而持有之。

三、杜清直於113年12月28日15時52分許,隨身攜帶乙案槍彈與友人王清俊、莊榮源一同由顏鴻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夢幻國度小吃店(下稱乙案店家)消費,因該店負責人林麗雯、員工黎維英及在場之夏揮傑、李育政等人表示未達營業時間、無法接待,杜清直遂基於強制犯意,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乙案店家門口,持C槍指向夏揮傑、李育政及黎維英並喝令下跪,致夏揮傑、李育政及黎維英心生畏懼而下跪,復出拳毆打、以腳踢踹,李育政因而額頭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15時56分許,杜清直見林麗雯之友人葉育翔偕同友人林祖延到場,又徒手勾勒葉育翔頸部、持槍指向林祖延並出腳踢踹,迫使林祖延心生畏懼而下跪;於同日15時59分許,徒手毆打葉育翔致額頭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麗雯見狀遂開放乙案店家包廂予杜清直、王清俊及莊榮源入內。杜清直再於同日16時1分許,持槍要挾黎維英、李育政進入該包廂並趴下,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夏揮傑、李育政、黎維英、葉育翔、林祖延及林麗雯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杜清直,並扣得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09、A01、A02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杜清直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二卷第69頁,乙案訴二卷第6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12月4日中午某時,與攜帶甲案槍彈之共犯王志遠、覃啟忠及「大搭」,分由共犯王志遠持A槍、其持B槍強押被害人尤順生帶往甲案工寮並毆打、持刀砍傷,繼而綑綁返回甲案工寮之告訴人A09並毆打後,交由其負責看守,嗣後告訴人A01駕車附載告訴人A02返回甲案工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見駕車返回甲案工寮之A01、A02均為伊熟識之人,即有向王志遠表示退出,於王志遠、覃啟忠及「大搭」上前找A0

1、A02時,伊亦至車上等候,雖有聽見槍聲,然未參與犯罪,不清楚後續發生何事等語。辯護人則以:王志遠、覃啟忠及「大搭」共同實施強盜犯行已超出原先犯罪計畫及被告犯意聯絡範圍,被告亦已退出未參與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93年12月4日中午某時,與共犯王志遠、覃啟忠及「大搭」一同前往高雄市○○區○○里○○○○號「彬仔」之不詳住處,共犯王志遠並攜帶所持有且足供兇器使用之A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子彈及B槍,趁被害人尤順生受友人鄭永仁之託攜帶藥品至該處時,由共犯王志遠持A槍、被告持B槍,抵住被害人尤順生之腹部,強押上車要求配合帶往甲案工寮。而因告訴人A01當時不在該工寮,被告與共犯王志遠、覃啟忠及「大搭」乃分別徒手毆打及持刀砍傷被害人尤順生,致被害人尤順生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血流不止,遂讓被害人尤順生於該工寮房間內休息,仍不能自由離開。嗣於同日16時許,告訴人A09獨自返回甲案工寮,共犯「大搭」遂先持槍抵住告訴人A09,由共犯覃啟忠詢問告訴人A09是否製造槍械及告訴人A01下落,經告訴人A09否認並表示不知告訴人A01人在何處,共犯王志遠乃先對空擊發附表二編號3⑵之其中1顆子彈以示警告,並與被告、共犯覃啟忠及「大搭」共同以電線綑綁告訴人A09之雙手,且將告訴人A09拖入甲案工寮內私行拘禁,再由共犯王志遠以槍托及附近拾得之鐵管、木棍毆打告訴人A09,致告訴人A09受有臉部撕裂傷、左上臂瘀青、兩側手腕瘀青等傷害後,交予被告負責看守。迨於同日17時許,告訴人A01駕車搭載告訴人A02返回甲案工寮,甫下車之際,共犯王志遠、覃啟忠與「大搭」立即上前等情,業據證人鄭永仁、尤順生、A09、A01、A02、王志遠分別證述綦詳,且有扣案物照片、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40018495號槍彈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3⑶、6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甲案偵六卷第43至45頁,甲案偵聲二卷第30頁,甲案訴一卷第160至164、168至169頁,甲案訴二卷第114至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告訴人A01、A02及被害人尤順生確遭施以犯罪事實一所示強暴、脅迫而強取財物⑴告訴人A01、A02於案發時,身上確有現金98萬6千元之認定

證人A01證稱因客戶賢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隆公司)於案發前陸續向其購買堆高機3臺,每臺之價款約18至20萬元,都以現金付款,而其將所收款項都放在身上,且於案發前曾以存摺提款,等A02付完員工薪水後,尚餘現金100多萬元,其乃將現金50萬元交予A02保管,自己另動用2萬元,故身上剩下48萬6千元,當時所有現金都有捆紮好,每捆10萬元等語明確(丙案警卷第2至3、4至5頁,丙案偵卷第34頁,丙案訴一卷第132至141、184頁,丙案上訴卷第111頁,甲案訴一卷第341至346頁),核與證人A02所證案發前幾天有陸續提領存款,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且有給付員工薪水,之後與A011人保管50萬元,當初錢都有捆紮好等語(丙案警卷第15至16、19至21頁,丙案偵卷第35頁,丙案訴一卷第120至128頁、丙案上訴卷第107頁,甲案訴卷第327頁),無論關於身上所持有之款項來源、是否捆紮等情形,均為相合,且有堆高機買賣契約書為憑(丙案訴一卷第169頁)。又觀證人A01與A02經營之世華熱處理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確於93年11月10、25、26日分別提領4,018元、539,000元及88,700元,而迄於同月26日之後,該帳戶之餘額僅6元等情,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丙案訴一卷第151至152頁),再參以證人A01證稱財務狀況不佳,債務纏身之情,亦為證人王志遠、覃啟忠所是認,足見證人A01、A02所述其等因擔心存款遭銀行假扣押,均將所有款項放在身上等情,尚非虛妄。至證人A02就案發前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之時間,歷次所述雖與交易明細所示略有出入,且未能就所述98萬6千元之各筆款項來源逐一提出相關資料,惟案發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證人對實際提款日期之記憶及各筆款項來源之相關資料,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模糊或滅失之可能,尚屬人情之常,亦無法憑此遽指證人A01、A02所言均屬不實,況其等係於93年11月10、25、26日陸續提領鉅款,已如上述,迄至案發時未滿1月,短期內將款項全數花費殆盡之可能性相對低微,而其等既為躲避債務而將存款提領一空,亦無用於償還債務之理,故證人A01、A02證稱案發當日其等身上共有98萬6千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⑵告訴人A01、A02及被害人尤順生確遭強取財物①證人A01證述當天其與A02駕車返回上開工寮時,覃啟忠、王

志遠及另1名年輕人即持槍抵住其頭部,該名年輕人強行取走其腰包1只,內有現金48萬元,並拿走A02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50萬元,迨其與A02被押進甲案工寮後,看見尚有1人在該工寮內負責看守A09,覃啟忠等人有將其手上之勞力士手錶拔下,但未取走,其後A02被帶往另一房間,而覃啟忠等人則叫其閉上眼睛,並以槍托及鐵棍毆打其身體,且要其拿出皮夾,其張開眼睛之後,皮夾內現金6千元及P電話都一併被帶走等情(丙案訴一卷第132至133頁),與證人A02證述:當時A01開車載伊返回該工寮,下車時便遭覃啟忠、王志遠及另1名年輕人押住,王志遠並叫該名年輕人將伊袋子內的現金50萬元及手機1支拿走,而覃啟忠、王志遠另押著A01取走腰包,內有48萬元,伊在房間內看見杜清直押著A09,而覃啟忠等人有拿起A01手上勞力士錶觀看,但沒有搶走,後來覃啟忠或王志遠要伊去找存摺,將伊押至另外1間房間,並未與A01同房,但因該處均為木板隔間,故有聽見A01被毆打的聲音等語(丙案訴一卷第115、116、126頁),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A09證稱覃啟忠等人離開之後,A01即表示錢都被搶走,但勞力士錶沒有被搶等語明確(丙案訴一卷第107、112頁),且當天覃啟忠等人離去之後,告訴人A01便說要去報案,在往分局的路上提到被搶走90幾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尤順生證述甚詳(丙案訴二卷第275頁),足認證人A01於案發當天覃啟忠等人離去後,即已明確指述遭覃啟忠及王志遠等人強盜財物共90餘萬元,前後所述實屬一致且無任何明顯矛盾之處,更於事發當日即報警處理,時序亦屬緊密連貫,兼以證人覃啟忠亦證稱:伊有看到那個年輕人將A02之背包拿走一情(丁案偵緝卷第41頁),足認證人A01、A02指證遭覃啟忠等人取走背包、腰包及皮夾內之財物,均屬實情。

②證人A01、A02及尤順生均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及王志遠、覃啟

忠、「大搭」分別強取其等所使用之附表二編號6至7之電話、P電話等語(丙案訴二卷第239、243、276頁),而岡山分局於案發翌日之93年12月5日16時許,確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王志超之公司兼住處內,扣得附表二編號6至7之電話一節,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丙案訴一卷第195至201頁);而當天搜索現場有10多名王志超之友人在聊天,該2支電話原係放在茶几上,王志超進門後將之收至冰箱上,曾詢問確認均非在場之人所有,而王志遠在搜索前幾天亦曾到過該處泡茶,不知手機是否王志遠所留下,因為平常該處門都沒有關等情,亦經證人王志超證述無誤(丙案訴二卷第229至230頁),是附表二編號6至7之電話於案發當日確遭人強行取走,旋經棄置在王志超上開住所之事實,亦堪認定,並可與前述證人A01、A02、A09、尤順生及覃啟忠之證言相互印證。

3.被告確於案發過程停留甲案工寮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參與犯罪分工⑴被告雖一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

犯行,並辯稱其見告訴人A01、A02均為熟識之人,即已退出等語,然觀其於偵查中係稱:伊認識A01、A02,就跟王志遠說不參與,閃到旁邊抽菸,但伊在該處待很久,他們有看到伊等語(甲案偵六卷第44至45頁);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看到A01、A02被押進屋內時,因為認識他們,伊就走出屋外等語(甲案偵聲二卷第30頁);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伊在工寮內看守A09,看到A01、A02開車回來停在空地,「大搭」等3人走去找A01、A02,伊有聽到槍聲,有跟王志遠說這是伊認識的人,要退出,伊就去車上等語(甲案訴一卷第163頁),所述顯然前後不一,難以遽信。

⑵針對被告在甲案工寮所為,證人A09證稱:尤順生帶被告、王

志遠、覃啟忠及「大搭」一起去找伊,一來就拿槍指著伊,問伊有無做槍、問A01,並將伊拖進工寮,被告、王志遠、覃啟忠及「大搭」捆綁伊、打伊,有1人看守伊等語(丙案訴一卷第105至106、113頁,丙案上訴卷第104頁);證人A01證以:伊載A02開車到時,被告等4人都在場,有拿槍,伊一下車就被押住,伊背1個有48萬元的包包,即遭被告、覃啟忠、王志遠以外的年輕人拿走了,被押入工寮時有看到A09被看守,A02先被叫出去,伊和A09同1間,被告等4人沒有人中途離開,伊不曾聽聞有人說認識伊、不要強盜等語(丙案偵卷第34頁,丙案訴一卷第131至134、142頁,甲案訴一卷第345至346頁);證人A02則證稱:伊下車後,王志遠、覃啟忠及1名年輕人持槍押住伊與A01,被告則押著A09。伊被押進工寮跟A09同1間,A01另外1間,A09被綁住,眼睛閉上,被告在看守,A01被王志遠及覃啟忠打之後帶到跟伊同1間,當時被告與年輕人在看守伊,後來王志遠或覃啟忠叫伊找存摺,伊就被押到另1間,過程中未曾聽聞被告等4人中有人要退出或被告有放棄犯行念頭,他們都是一起來、一起離開等語(丙案警卷第15至16頁,丙案偵卷第34至35頁,丙案訴一卷第115至118頁,甲案訴一卷第331至333頁),可見被告確於案發時全程身處甲案工寮並分擔看守告訴人A09、A02等人之行為,非如被告所辯已至車上等候。

⑶關於被告參與始末,依證人覃啟忠證稱:被告要向伊借車,

伊不同意,被告就叫伊載被告、王志遠及另名男子去山上、王志遠及被告各帶1把槍。伊將車停在距離甲案工寮約5公尺之處,聽見槍聲後,看見王志遠已拿槍抵住A01及A02,被告與「大搭」在隔壁間等語(丁案偵緝卷第40頁,丙案上訴卷第100至101頁,丁案訴卷第73至74、140至141頁),及證人王志遠證以:綽號「黑仔」之人向覃啟忠表示A01有在改槍,隨便你們要搶他的槍還是黑吃黑,覃啟忠邀伊,因想黑吃黑,伊遂攜帶2把槍,其中1把由被告持用,當天由覃啟忠駕車,並由尤順生帶伊、被告、覃啟忠與「大搭」一同前往甲案工寮,A01返回後,伊開第2槍,覃啟忠問伊為何開槍,伊與被告有打A09、A01,犯案後被告與伊直接回伊家,被告未將槍枝還伊等語(丙案警卷第45至47、50頁,丙案偵卷第5、32至33頁,丙案聲羈卷第5頁,丙案偵聲卷第8至9頁,丙案訴一卷第12、46頁,丙案訴二卷第292至293頁,丁案訴卷第117至123頁),益徵被告早於共犯王志遠、覃啟忠謀劃黑吃黑之初即已參與其中,更全程參與實施犯罪,甚至於告訴人A01、A02返回甲案工寮、共犯王志遠持槍對空擊發子彈後,被告仍在甲案工寮看守告訴人A09,直至取財後始與共犯王志遠等人一同離去,非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單純旁觀者,客觀上亦無任何積極攔阻之作為,復於知悉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將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權利之情況下,仍始終持槍在場而未走避脫離,藉此給予人數及武力支援使強盜犯罪得以遂行無礙,主觀上確係基於自己犯強盜罪之意思參與其中甚明。

⑷證人尤順生自陳案發時因受傷流血身體虛弱,躺在房間床上

休息等語(丙案他卷第37頁,丙案訴二卷第274頁),是其雖未明確指證被告參與犯罪分工詳情,猶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關於證言憑信性之說明⑴證人A02針對提領現金時間,及證人A01、A02就販賣堆高機實

際金額、遭強盜財物細節,暨證人A01、A02、A09就被告等人持槍數量(此部分應依證據法則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即共持手槍2支)等情,各自前後所述雖有些許不符,彼此間亦未盡相同,惟針對案發前確有提領現金、遭被告等人持槍強押及強盜財物等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則始終如一且互核尚符,顯與真實性無礙,自不能執此遽謂證人A01、A02之指證均非可採。又證人A01、A02於本院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逾20年之久,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是部分證言雖與其等先前所述或有差異,尚與常情無違,自無礙於其等證言之憑信性。

⑵至證人王志遠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被告於案發時,係在距

離現場近100公尺之車上,雖其有拿槍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用,就拿著坐在車上,被告說有看到認識的人,不要下車在卷(甲案訴二卷第458至466頁),惟衡諸證人王志遠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非但與其先前所證顯然不同,亦與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存在重大歧異,加以證人王志遠前於共犯覃啟忠所涉另案審判程序亦有故為共犯覃啟忠有利證述之舉,是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顯為淡化被告之涉入程度而屬迴護之詞,無足採信。而證人王志遠前揭警偵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依經驗法則較屬可信,且參筆錄俱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復經證人王志遠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證人王志遠前揭警偵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

5.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王志遠、覃啟忠、「大搭」以前述行為先後對被害人尤順生、告訴人A09、A01、A02為壓制、攻擊,於被害人尤順生腿部受傷臥床休息、告訴人A09遭綑綁而均不得任意行動之情形下,再藉由人數及武力之絕對優勢,取走告訴人A01、A02及被害人尤順生之財物,復酌以案發時間為冬季,已近傍晚時分,甲案工寮地點在偏僻山上,非位處鬧區要道,則被告與共犯王志遠、覃啟忠、「大搭」既已強押被害人尤順生到場,並綑綁告訴人A09而等候多時,過程中甚至持用槍枝、鐵管、棍棒作為犯罪工具,依上情交參以觀,告訴人A01、A02及被害人尤順生顯已處於孤立無援而相對無助之境況,加以證人王志遠亦證稱:有叫A01待在房間,但他自己不敢出去,可能看到伊身上有槍等語(丙案偵聲卷第10頁),堪認被告與共犯王志遠、覃啟忠、「大搭」之前述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受此強暴、脅迫處於精神、心理上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得任由強取財物以求免受身體傷害或其他不利益,要無責令告訴人A01、A02及被害人尤順生突遭強取財物之際尚須積極抵抗而以身犯險之理,自不得徒憑告訴人A01、A02及被害人尤順生未予抵抗逕認未喪失意思自由,此節亦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6.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外,共同正犯之個別行為人,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就其他成員超出犯意聯絡之行為與造成之結果則無須負責。是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係屬一體之兩面。而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在其等事前有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倘事前並無就每個行為實行細節為鉅細靡遺之規劃,則因各參與者實際實行犯罪之際,難免因應當時情況之變化,而見機行事以為應變,故於參與者所為雖與原先之犯意聯絡有所出入,然如屬依一般生活習慣或社會通念可以預期之共同正犯偏離行為,且該行為亦符合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或符合開放性犯罪計畫時,即未逾越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而非屬共同正犯逾越,其他參與人就此行為及其結果仍應共同負責。參諸被告與共犯王志遠、覃啟忠、「大搭」之犯罪歷程,被告為居中聯繫共犯覃啟忠提供車輛或駕車之人,自始介入黑吃黑之犯罪計畫謀議,事先對於本件強盜行為已有知悉或預見甚明,且依證人A09、A01、A02、王志遠、覃啟忠皆已就本案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所述關於被告參與部分,先後大抵一致且互核尚符,足認被告確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參與犯罪分工,又被告與共犯王志遠、覃啟忠、「大搭」彼此之行為既有實施強盜犯罪之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對於整體犯罪結果具因果關聯,是強取告訴人A01、A02及尤順生財物之行為,當屬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並非無從預見或逸脫謀議範圍,不論各自究竟參與何部分之行為分擔,均不影響渠等聯手合擊,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責之成立,更不能僅因各人實際分擔之行為內容有別,徒謂其他共犯強取財物行為超出犯意聯絡之範圍而主張並無共同罪責。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強盜犯行已超出原先犯罪計畫及被告犯意聯絡範圍等語,實屬無據。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雯、夏揮傑、黎維英、李育政、葉育翔、林祖延、證人顏鴻博、王清俊、莊榮源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且扣得乙案槍彈為證,又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槍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編號9至10所示子彈25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04971號鑑定書可憑(乙案偵卷第77至83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乙案警卷第6至10頁,乙案偵卷第23頁,甲案聲羈卷第32頁,甲案偵聲二卷第30頁,乙案訴一卷第29、86、90、192、313頁,乙案訴二卷第64、11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雖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事證明確,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王志遠、覃啟忠及「大搭」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共犯王志遠、覃啟忠及「大搭」,先後強盜告訴人A02、A01及被害人尤順生之財物,係在同一機會下以多次強取動作之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出於執意進入乙案店家消費之目的,此觀證人林麗雯、夏揮傑、黎維英、李育政、葉育翔、王清俊、莊榮源於警詢所證案發經過自明,其先後持C槍指向被害人林麗雯、夏揮傑、黎維英、李育政、葉育翔、林祖延,並對渠等喝令下跪、毆打、踢踹、勾勒頸部、進入包廂、趴下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成立數罪名,依犯罪之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子彈25顆

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自111年2月間某時迄至113年12月28日16時10分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故意同時地持有乙案槍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持有乙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犯罪事實三強制犯行所用之意圖,係於非法持有乙案槍彈後間隔相當時日始另行起意持用C槍實施強制犯罪,故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強制1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並與犯罪事實一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330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就犯罪事實一於94年5月10日經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後,於113年12月28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或審判,且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宣告刑亦逾有期徒刑1年6月(詳後述),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㈦爰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黑吃黑

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前揭方式非法強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自由、財產權利,又於犯罪事實二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乙案槍彈近3年,期間非短,且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且於犯罪事實三僅因執意進入乙案店家消費之故,即率爾持C槍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顯然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就個別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歷程長短、參與犯罪分工程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除分擔持槍之行為外,亦親自或由共犯直接強押、綑綁、攻擊被害人造成傷害,分工程度與共犯覃啟忠相仿而稍輕於共犯王志遠)、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等情節、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範圍;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業與被害人夏揮傑、黎維英、李育政、葉育翔、林祖延成立和解(乙案偵卷第73至75頁),然就犯罪事實一,於93年12月4日遭通緝後,直至113年12月28日始因涉犯乙案為警逮捕而緝獲歸案,規避偵審之逃亡情狀極為嚴重,最終仍僅坦承部分事實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迄未與被害人A01、A02、尤順生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其中告訴人A01並陳明已無意和解(甲案訴一卷第354至355頁),暨被告與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之關係、前科素行,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為臨時工,離婚,需扶養同住之父親(甲案訴二卷第124頁,乙案訴二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時間間隔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且為共犯王志遠持以實

施犯罪事實一所用,又犯罪事實一扣得附表二編號2、3⑶之子彈10顆,經鑑定機關採樣編號3⑶所示2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足認未經試射之編號2所示子彈8顆確具殺傷力而係違禁物無訛,惟前開違禁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而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卷證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施強盜犯行所用之B槍,及共犯王志遠、覃啟忠、「大搭」持供犯罪使用之鐵管、棍棒、刀具等物,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係違禁物或係被告所有、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物,且價額非鉅,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另被告否認於犯罪事實一取得犯罪所得在卷,卷證亦不足積極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或朋分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被告持有並為強制犯行所用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槍1支

,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強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子彈25顆,經採樣編號10所示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足認未經試射之編號9所示子彈17顆確具殺傷力而係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3、10所示子彈係制式子彈,固均具殺傷力,然俱

經擊發而非屬違禁物,扣案附表二編號11之行動電話3支則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甲案與共犯王志遠等人共同持有甲案

槍彈、強押被害人尤順生並毆打、持刀砍傷、綑綁告訴人A09及私行拘禁、拘禁告訴人A01並毆打等行為,另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當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2),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精神,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因而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除此之外,因時效進行期間並非短暫,其間不免有因刑罰法條本身修正產生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此時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追訴權或行刑權計算及進行之基礎,自屬當然。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行為人。㈡、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此條第2款及第3款,將條文中「期間四分之一」變更為「期間三分之一」,修正前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較多,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較短,較之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各具有利及不利部分。㈢、然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行為人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亦同此旨)。

㈣新舊法比較及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經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與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及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09年6月10日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則未經修正,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於93年12月4日與共犯王志遠等人共同持有甲案槍彈,行為終了日為93年12月4日,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94年1月26日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9年6月10日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作為適用法規。

2.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3.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然依修正理由,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而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4.被告行為後,附表三所示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比較結果詳附表三)。

5.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名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93年12月4日,並於94年1月13日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丙案他卷第1頁),因被告逃匿,經高雄地檢署於94年5月17日發布通緝(甲案偵四卷第1頁),再由同署檢察官呈請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4年3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27日繫屬本院。從而,此部分犯罪時效期間應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3年12月4日起算12年6月(時效10年+通緝時效10年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加計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4月6日(即高雄地檢署94年1月13日開始偵查日至同年5月17日發布通緝日),減除案件偵查終結至繫屬法院之16日(即檢察官114年3月12日提起公訴至114年3月27日繫屬本院),其時效應於106年9月24日即已完成而消滅,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杜清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二 杜清直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杜清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1個 ⑴王志遠所有。 ⑵改造手槍部分,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彈匣部分,係玩具槍金屬彈匣,可供前開送鑑槍枝使用。 2 制式子彈8顆 ⑴王志遠所有。 ⑵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4顆 ⑴王志遠所有。 ⑵其中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業經王志遠於犯罪事實一擊發。 ⑶其餘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認均具殺傷力。 4 霰彈子彈75顆 ⑴王志遠所有。 5 防彈衣1件 ⑴王志遠所有。 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邱麗美所有。 ⑵DBTEL;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⑶已發還。 7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尤順生所有。 ⑵聲寶;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⑶已發還。 8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⑴杜清直持有。 ⑵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制式子彈17顆 ⑴杜清直持有。 ⑵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10 制式子彈8顆 ⑴杜清直持有。 ⑵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行動電話3支 ⑴杜清直所有。 ⑵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iPhone7;IMEI: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變更條文 行為時法 裁判時法 比較理由 1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 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應適用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刪除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即應回歸牽連犯本質上原屬數罪之原貌,原則上予以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牽連犯規定。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甲案】 1.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0940016703號(甲案警卷) 2.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520號(甲案偵一卷) 3.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甲案偵二卷) 4.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454號(甲案偵三卷) 5.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51號(甲案偵四卷) 6.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97號(甲案偵五卷) 7.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甲案偵六卷) 8.高雄地檢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245號(甲案警聲搜卷) 9.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0號(甲案聲羈卷) 10.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3號(甲案偵聲一卷) 11.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32號(甲案偵聲二卷) 12.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61號(甲案偵聲三卷) 13.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號(甲案訴一/二卷) 【乙案】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781400號(乙案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85號(乙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乙案訴一/二卷) 【丙案-調卷】 1.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0940016703號(丙案警卷) 2.高雄地檢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245號(丙案警聲搜卷) 3.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17號(丙案他卷) 4.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520號(丙案偵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聲羈字第91號(丙案聲羈卷) 6.高雄地院94年度偵聲字第139號(丙案偵聲卷) 7.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583號(丙案訴一/二卷) 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丙案上訴卷) 【丁案-調卷】 1.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454號(丁案偵卷) 2.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05號(丁案偵緝卷) 3.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1776號(丁案訴卷)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