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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亮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441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後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亮豪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元寶」、「did」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領得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帳戶使用,以獲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邵亮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以辦理貸款為由與范竣富聯繫,范竣富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20時9分許,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案移送)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文自門市,再由邵亮豪依指示於114年2月22日9時51分許,至文自門市領取前開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再依指示將本案包裹放置到台南某不詳公園之樹下,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作為詐欺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溥斌、黃子庭、鍾明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邵亮豪被訴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327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而於115年3月2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上開部分,與前案相同,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為本案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1 陳溥斌 114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溥斌誆稱抽獎中獎,需配合操作帳戶以便順利領獎金,致陳溥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 (1)15時4分 (2)15時5分 (1)28,758元 (2)27,33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黃子庭 114年2月21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子庭誆稱抽獎中獎,需配合操作帳戶以便順利領獎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 (1)15時6分 (2)15時8分 (1)49,998元 (2)18,020元 同上 3 鍾明仁 114年2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鍾明仁誆稱抽獎中獎,需配合操作帳戶以便順利領獎金,致鍾明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15時24分 26,020元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