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戊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戊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戊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高速公路歸仁交流道下,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咪」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蔡戊祥原購入並持有8顆子彈,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1顆無殺傷力,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2顆經蔡戊祥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1顆;如附表編號3、4所示5顆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並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公司工廠內而持有之。
二、蔡戊祥因與劉美雯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美雯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1餐飲店前之公共場所,見劉美雯正在店內,遂持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接續對空射擊2槍(現場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劉美雯,使劉美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美雯向警方報案,並於114年6月22日21時55分許,將現場拾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交由警方扣案,警方於114年6月23日17時8分許,經蔡戊祥同意,在蔡戊祥上址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戊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毅祥」之通訊資料、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開公司工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上址餐飲店外觀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機內存被告駕駛車輛之外觀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手機與「米唐」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968號鑑定書、同局114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46166464號函附卷可參,且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扣案槍枝射擊之其中1顆子彈雖未扣案,惟考量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槍枝射擊之2顆子彈均可正常擊發,而於案發現場所扣得之彈殼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等情,有上揭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968號鑑定書可佐,可知該被告開槍射擊之子彈,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口徑相同,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亦可推斷被告持有扣案槍枝涉及之未扣案子彈1顆亦具殺傷力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經查,被告事實欄一持有者係非制式手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後(訴卷第194至195頁、第204至205頁),被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其本案遭警方查獲前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⒋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多顆子彈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槍在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前,對空鳴槍之犯罪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此部分本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僅漏未敘及此部分罪名,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訴卷第194至195頁、第204至20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先後對空鳴槍2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如犯罪事實二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案外人即債務人陳至德積欠被告債務
,然陳至德竟將名下資產先後轉移至案外人福皇興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妃淨)、聖至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美雯)名下,以致被告求償無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毀損債權、詐欺取財等告訴,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公司之設立地點相同,且案外人即債務見證人陳玉聖亦同時任職於上開公司,被告認陳至德係藉由移轉財產之方式掏空公司資產,被告為宣洩心中不滿,偶然行經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前,方犯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再被告本案係對空鳴槍,並非針對告訴人或餐飲店內之財物,亦無針對公眾或不特定物品進行掃射,復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且案發當時為20時許,餐飲店已結束營業收拾中,店內並無客人,故被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及造成社會公眾恐慌之程度輕微,爰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卷第155至156頁、第208至209頁),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19號、114年度偵字第19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一)、陳玉聖任職於聖至有限公司之名片、聖至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訴卷第211至221頁)為佐。惟查,被告對空鳴槍地點係屬公共場所之大馬路上,周遭建築林立,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0頁)附卷可核,非荒郊野外,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開槍前、後,尚有其他汽機車用路人行經該路段,再考量被告犯案之20時許,為民眾用餐或下班返家時段,被告雖係對空鳴槍,然子彈發射後具有高度穿透力與不可控制之風險,被告此舉無疑對於行經該處之用路人或附近居民造成生命、身體之威脅,另被告係因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駕車前往案發現場犯案,顯係基於報復及恫嚇之目的,其主觀惡性亦非輕微,故本院認被告公然於公共場所開槍示威,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尚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處,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動機,
係因債務人積欠債務不還,並夥同不明人士攔阻被告催討債務,被告為顧慮自身安全而購買本案槍枝防身,被告持有槍枝動機單純。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動機,則係因陳至德以合法掩飾非法方式脫免債務,致被告求償無門,業如前述,被告犯後深感悔悟,於警方查緝時配合警方繳交槍械,對於賠償彌補告訴人部分,被告希冀透過債務相抵方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無共識,以致無從成立和解,另請斟酌被告僅有酒駕、家暴等非重大惡性前科,目前有正當工作,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債務糾紛部分亦將循正當途徑解決,故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卷第67頁、第127至128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等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另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被告持有扣案手槍時,依其自述取得之時間計算,其已40餘歲,為思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復持之在人來車往之馬路上對空鳴槍,對於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及附近居民之人身安全有極大危害,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重,其犯罪情節顯然非輕,已然動搖社會之法和平性,其所為在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在法定刑內量刑即均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積極配合調查及有調解意願等犯後態度,以及動機、前科、家庭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潛在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安全,復因債務糾紛而持上開槍、彈至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告訴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類型、數量暨持有之期間;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條件無共識而不成立,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訴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酒駕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87至190頁)附卷可查,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案從寬定刑之意見(訴卷第210頁),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擊發子彈所餘之彈殼1顆、未扣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擊發之子彈1顆,業經被告於現場擊發,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子彈合計5顆,均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46166464號函(訴卷第69頁)在卷可證,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供改造手槍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價格,向「阿咪」購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46166464號函文在卷可按,是被告持有該顆子彈之行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張淨秀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⑴於蔡戊祥公司工廠扣案 ⑵含彈匣1個 ⑶經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彈殼 1顆 ⑴被告在現場擊發 ⑵劉美雯交由警方扣案 ⑶經鑑定後,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3 制式子彈 1顆 ⑴於蔡戊祥公司工廠扣案 ⑵經鑑定後,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4顆 ⑴於蔡戊祥公司工廠扣案扣案 ⑵經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⑴於蔡戊祥公司工廠扣案扣案 ⑵經鑑定後,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 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968號鑑定書(偵卷第249至255頁)、同局114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46166464號函(訴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