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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宜潔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宜潔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宜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為不詳詐欺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若再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恐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gong 龔思晨」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車手。詎被告與「Mr gong 龔思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曾宜潔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Mr gong 龔思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曾宜潔再依「Mr g

ong 龔思晨」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匯及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及購買該欄所示之泰達幣,並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Mr gong 龔思晨」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姬鳳、蘇珮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被告曾宜潔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30至132頁、第141頁、第146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詢證述部分非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卷第53至57頁、第69至7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Mr gong 龔思晨」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姬鳳提出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蘇珮晴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31至44頁、第61至66頁、第81至90頁、被告陳報狀對話紀錄資料卷第1宗及第2宗),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23頁),是應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著手時點最早即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上開2罪及3罪部分,均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適用查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又自承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院卷第132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等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本院衡酌相較於實際施用詐術之幕後主導者,被告係屬整體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較為邊緣性之角色,惡性相對為輕;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僅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2,350元、2,990元(詳後述),且被告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姬鳳、蘇珮晴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均依約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等亦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此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33頁、第149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姬鳳、蘇珮晴之調解筆錄及前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存卷可參(見院卷第81至86頁、第107至109頁、第151至15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賠償、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是倘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應有猶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酌減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等亦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已勉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院卷第12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就上開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起訴書第6頁),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已全然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顯對其自身犯行有真摯悔悟,更積極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復審酌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綜合前述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顯過重,附此說明。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受詐欺之人數、數額,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以及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院卷第150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2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等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114年5月7日16時54分許,經

「Mr gong 龔思晨」同意而將告訴人林姬鳳匯入本案帳戶內的其中1,500元款項,轉匯至我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報酬,另外我從我的每筆轉帳金額中各抽取其中10%做為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30至132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共獲得2,35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00元+8,500元×10%=2,350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共獲得2,99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元×10%+1萬7,000元×10%+2,900元×10%=2,990元),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業已與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條件成立調解,並已分別依約賠償1萬1,200元、3萬元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是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帳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錢包,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尚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及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姬鳳 本案詐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林姬鳳,佯稱:可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在TikTok跨境電商上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姬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 14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4年5月7日16時52分許及同日16時54分許,分別轉匯8,500元、1,5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之收款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114年5月7日16時54分許將1,500元匯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之收款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於114年5月7日16時53分許及同日16時54分許後某時許將轉入之前開8,500元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曾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蘇珮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珮晴,佯為蘇珮晴之學生家長及客服人員,謊稱:可匯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TikTok Mall軟體電商之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蘇珮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 18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4年4月21日18時52分許、114年4月22日22時32分許及同日22時34分許,分別將1萬元、1萬7,000元、2,900元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之收款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14年4月21日18時54分許、114年4月22日22時33分許、114年4月22日22時34分後某時許,將轉入贓款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曾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4月22日 21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林姬鳳 被告願給付林姬鳳1萬1,2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林姬鳳如數點收無訛。 2 蘇珮晴 被告願給付蘇珮晴3萬元,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3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蘇珮晴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