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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航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航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劉航秀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何信利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航秀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中信、郵局金融卡應該是在114年4月底左右,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上的郵局前面遺失。我在114年5月初要領款時才發現上開金融卡遺失,並向中信銀行掛失金融卡,但銀行行員說我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不能掛失及補卡,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也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中信、郵局金融卡係不慎遺失,其未將金融卡密

碼寫在上開2帳戶金融卡後面,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然:

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止付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查被告申設之中信、郵局帳戶於114年4月29日前之存款餘額

均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8、22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復觀諸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前某時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自114年4月29日起得以自由、密集地匯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金融卡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2帳戶所有人恐將該等帳戶掛失、止付而致該等帳戶無法正常使用一事毫無顧慮、擔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開始提領詐欺贓款前即掛失止付上開2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並於本案告訴人報案前,及時使用上開2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由此應可推知被告申設之中信、郵局帳戶金融卡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⒊又各金融機構為確保金融卡使用之安全性,在密碼設定上各

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且設有連續輸入密碼錯誤達預設次數時(多為3次),該金融卡會立即遭到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若非被告主動將中信、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完整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發現遭詐而報警、進行金融帳戶警示通報前之迫切時間內,以憑空猜測之方式,在3次內輸入正確、完整之金融卡密碼,而得以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被告前揭辯詞,顯然悖於社會常情,無足憑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警卷第3頁,訴字卷第53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乙節應有所預見,卻因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以,被告既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利用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何信利等5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何信利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已實際彌補告訴人何信利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何信利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卷第76至79、85頁)附卷可佐,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亭穎、黃映淳、李婉綾、許維麟試行調解,然因其等均未到場參與調解期日,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75頁)存卷可參,是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陳亭穎、黃映淳、李婉綾、許維麟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尚無法完全歸咎於被告所致;兼衡被告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53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其有事實欄認定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難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中信、郵局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郵局帳戶金融卡,固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財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2帳戶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何信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何信利,以「賣貨便賣場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驗證始能正常交易」等語詐騙何信利,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4月29日22時39分許 3萬4023元 中信帳戶 ⒈何信利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4-29頁) ⒉何信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4-47頁) ⒊何信利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8-49頁) ⒋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8頁) 114年4月29日23時47分許 4萬6012元 114年4月30日00時01分許 4022元 2 陳亭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陳亭穎,以「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驗證始能正常交易」等語詐騙陳亭穎,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4月29日22時59分許 4萬9980元 郵局帳戶 ⒈陳亭穎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4-55頁) ⒉陳亭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70頁) ⒊陳亭穎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7頁) ⒋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22頁) 114年4月29日23時02分許 4萬9989元 3 黃映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Threads結識黃映淳,以「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驗證始能正常交易」等語詐騙黃映淳,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4月29日23時16分許 4萬9980元 中信帳戶 ⒈黃映淳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9-81頁) ⒉黃映淳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87頁) ⒊黃映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hreads貼文、對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7-92頁) ⒋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8頁) 114年4月29日23時17分許 1萬20元 4 李婉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李婉綾,以「賣場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驗證始能正常寄件」等語詐騙李婉綾,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4月29日23時43分許 2萬2666元 中信帳戶 ⒈李婉綾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6-97頁) ⒉李婉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1-102頁) ⒊李婉綾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02頁) ⒋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8頁) 5 許維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結識許維麟,以「賣場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驗證始能正常交易」等語詐騙許維麟,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4月29日23時45分許 4萬1998元 郵局帳戶 ⒈許維麟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9-110頁) ⒉許維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旋轉拍賣商品頁面及旋轉拍賣聊天紀錄擷圖(警卷第112-134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22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