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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6號

114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清直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江雍正律師余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114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清直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杜清直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號強盜等(下稱甲案)、114年度訴字第9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下稱乙案)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於甲案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業與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及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第8條而經刪除)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及於乙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押票漏載此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且經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共犯王志遠、覃啟忠,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證人蘇麗美、邱志明、王志遠、覃啟忠等人,尚待審理中調查證據以資釐清,並權衡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乃依前揭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執行羈押,再自114年6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固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故法院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共犯、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串證之虞,且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經查,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之證人即共犯王志遠,前於114年6月5日即與被告有羈押法第66條第2項第4款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書信之紀錄,此有高雄看守所114年7月15日高所戒字第114900038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且其尚未經本院傳喚,竟於1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拒絕證言書狀,並於該書狀載稱其經友人傳遞本院於114年6月4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96、97號延長羈押裁定,得知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聲請傳喚其作證等語,而該延長羈押裁定之受送達人除法務部○○○○○○○○○○○○○○○○)外,僅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兼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家人均不認識證人王志遠,亦未曾與證人王志遠之共同友人進行會面,堪認被告顯有間接透過不詳他人與證人王志遠聯繫之舉,足生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考量上情及證人即共犯覃啟忠亦未經傳喚到庭,依目前訴訟進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且有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以防免串證之必要,爰自114年7月23日起予以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