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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6號

114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清直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江雍正律師余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114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清直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杜清直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號強盜等(下稱甲案)、114年度訴字第9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下稱乙案)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於甲案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業與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及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第8條而經刪除)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及於乙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押票漏載此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且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之共犯王志遠、覃啟忠,尚未經傳喚到庭,並權衡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以防免串證之必要,乃依前揭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執行羈押,再自114年6月28日延長羈押2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114年7月23日起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述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傷害、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93年12月4日涉犯甲案並遭通緝後,直至113年12月28日始因涉犯乙案為警逮捕而緝獲歸案,規避偵審之逃亡情狀極為嚴重,且其雖一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顯見確有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有逃亡之事實;再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之證人即共犯王志遠,前於114年6月5日即與被告有羈押法第66條第2項第4款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書信之紀錄,此有法務部○○○○○○○○○○○○○○○○)114年7月15日高所戒字第114900038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且證人王志遠尚未經本院傳喚,竟於1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拒絕證言書狀,並於該書狀載稱經友人傳遞本院於114年6月4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96、97號延長羈押裁定,得知業經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聲請傳喚作證等語,而該延長羈押裁定之受送達人除高雄看守所外,僅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兼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家人均不認識證人王志遠,亦未曾與證人王志遠之共同友人進行會面,堪認被告顯有間接透過不詳他人與證人王志遠聯繫之舉,足生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所涉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而被告於甲、乙案同係非法持有槍、彈而犯案,堪認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

三、本院審酌上情及證人王志遠、覃啟忠尚未經傳喚到庭之訴訟進程,暨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逃匿期間甚長,若再啟避罪逃亡之意,仍具相當程度之生活資源,縱依所指自願提出保證金之方式,仍無從就其涉犯刑責為有效之擔保,加以其無視法律禁令,不僅未經許可持有數量非微之槍、彈,更進而用以實施犯罪,危害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故權衡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及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以防免串證之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應自114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陳述被告身體欠佳、希望返家照顧父親等意見,然依卷證未足認定被告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被告所述事由要與法院裁量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有無羈押必要或得否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判斷無涉,自難為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