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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6號

114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清直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江雍正律師余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114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清直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杜清直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號強盜等(下稱甲案)、114年度訴字第9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下稱乙案)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於甲案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業與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及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第8條而經刪除)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及於乙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押票漏載此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前經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且辯護人及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之共犯王志遠、覃啟忠,尚未傳喚到庭,並權衡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以防免串證之必要,乃依前揭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執行羈押,再自114年6月28日延長羈押2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114年7月23日起禁止接見通信(業於114年10月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述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傷害、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93年12月4日涉犯甲案並遭通緝後,直至113年12月28日始因涉犯乙案為警逮捕而緝獲歸案,規避偵審之逃亡情狀極為嚴重,且其雖一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顯見確有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有逃亡之事實;所涉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而被告於甲、乙案同係非法持有槍、彈而犯案,堪認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

三、本院審酌上情及訴訟進程,暨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逃匿期間甚長,若再啟避罪逃亡之意,仍具相當程度之生活資源,縱依所指自願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保證金、電子監控、定期報到及限制住居等方式,仍無從就其涉犯刑責為有效之擔保,加以其無視法律禁令,不僅未經許可持有數量非微之槍、彈,更進而用以實施犯罪,危害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故權衡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應自114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