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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2號114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4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A05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老風」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收取一個包裹即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元至700元之代價,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內含有遭詐欺集團詐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並將之轉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之「收簿手」角色(A05所涉參與組織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名稱「葳領派遣商行」、LINE暱稱「王之岑」向A03(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者,需郵寄提款卡用以購買材料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6日19時1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華南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再由A05依「老風」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9時2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峰門市,領取裝有A03華南、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透過空軍一號快遞站寄送,或將包裹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將上開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三、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透過LINE暱稱「陳愛玲」向林泰宏佯稱:可上傳商品到自己的臉書買賣賺差價,但因公司須拿走一半的利潤,故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林泰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7日9時4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泰宏國泰帳戶)提款卡,再由A05依「老風」之指示,於113年4月19日10時3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森鴻門市,領取裝有林泰宏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透過空軍一號快遞站寄送,或將包裹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將上開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林泰宏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卷第4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林泰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03華南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見警一卷第7頁)、被告領取上開包裹之監視影像畫面(見警一卷第7-8頁)、告訴人A03提出之交貨便明細3張(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A03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存摺封面(見警一卷第25-26頁)、告訴人A03與「葳領派遣商行」、「王之岑」、「林湘涵」、「黃小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9-63頁)、林泰宏國泰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見警二卷第7頁)、被告領取上開包裹之監視影像畫面(見警二卷第7-8頁)、告訴人林泰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19-30頁)、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林泰宏之合同書(見警二卷第25頁)、告訴人林泰宏提供之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28-2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2.首先,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部分,上開修正僅將該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同法第21條,並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應係作條號、文字上修正,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以下均略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3.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於本案中於偵、審均自白其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均符合修法前、後之減輕要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A03、林泰宏行騙,然其在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等所詐得之A03華南帳戶、台新帳戶、林泰宏國泰帳戶提款卡,而參與上開2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就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僅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自應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雖亦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要件,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定行為人因所收集之帳戶經嗣用作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而構成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收取之A03華南帳戶,業經詐欺集團用作收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4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所用,且被告亦因此另涉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罪刑,詳後述不受理部分),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行以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論處,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之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其中部分條文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需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上開法律所新增,對行為人有利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4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卷第40頁),而被告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為每提領一件包裹可獲得600至700元,且其有透過無卡提款方式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領出(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4頁、偵卷第41頁),而可認被告確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具體數額為何,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以被告所陳犯罪所得區間內之最低額,認定其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繳回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參,是對被告本案所為之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均坦承明確,復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對被告上開所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而言,均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為圖報酬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角色,而其於犯罪事實二、三,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渠等所詐得之A03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及林泰宏國泰帳戶提款卡,而均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此部分詐欺行為所詐得之物品雖僅為不具通常交易價值之提款卡,然其目的係為使詐欺集團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情節仍屬非輕,爰考量上開情狀,分別酌定與被告行為責任之評價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卷第15-22頁),品行尚可,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本案各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卷第43頁),並衡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因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另案審理中,並已有部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卷第15-22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均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收取提款卡包裹之報酬分別為600元,且其均業已收取上開報酬,均如前述,堪認上開款項應分別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之「主文欄」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收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A03華南、台新帳戶及林泰宏國泰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遂行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僅為金融交易憑證,財產價值不高,且上開帳戶既已遭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是該物品已失卻其使用價值,考量沒收所需之行政成本,應無贅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647號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領取裝有A03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誘騙告訴人A04,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A03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持卡片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8899號案件(下稱另案),對被告將另案告訴人賴旻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旻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旻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3年3月27日16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投資建盞茶碗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4月19日14時27分、28分許匯款至賴旻伶合庫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受理,而本案則係於114年11月4日方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受理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卷第1、15-22頁),是本案相較於另案,顯繫屬在後,應堪認定。

四、觀諸被告另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及與本案經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在本案與另案中,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略有差異,惟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告訴人A04,且告訴人A04受詐欺之時間、受詐欺之過程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詐術手法亦完全相同,而告訴人A04匯款至賴旻伶合庫帳戶、A03華南帳戶之時間更僅相隔數小時,堪認另案與本案,應係告訴人A04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所誘,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受騙,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另案與本案中,應係基於同一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對告訴人A04行騙,而多次侵害告訴人A04之財產法益,足認另案與本案行為之行為時、空高度密接,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

五、從而,被告於另案被訴對告訴人A0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自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屬同一案件,又本案相較於另案,顯繫屬在後,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05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附表二:A04受騙匯款過程一覽表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等帳號,向A04佯稱可透過匯入指定帳戶進行投資建盞茶碗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4月19日10時20分許 ⑵113年4月19日10時21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A03華南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