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李任
蔡明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李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二、蔡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薛李任、蔡明全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李任、蔡明全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等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薛李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孫笛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復由薛李任於113年12月5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在上開車輛內,向孫笛榛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旋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蔡明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孫笛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復由蔡明全接續於113年12月10日16時許、同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在上開車輛內,分別向孫笛榛收受20萬元、50萬元後,旋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薛李任、蔡明全(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18頁至第12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李任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蔡明全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訴卷第117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笛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7頁)、上開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5頁;偵卷第109頁)、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蔡明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於密接時間多次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擔任車手之行為,雖均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2人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惟被告薛李任於偵查未自白犯行;被告蔡明全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㈥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2人所為均殊值非難。
⒉被告2人均係負責擔任車手,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薛李任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蔡明全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89頁至第111頁)。
⒋被告薛李任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每月
薪資約1萬元至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親、母親同住;被告蔡明全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漁業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祖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26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薛李任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坦承犯行;被告蔡明全則始終坦承犯行,並均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
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透過收取、轉交詐欺所
得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2人均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薛李任本案獲有1,000元報酬;被告蔡明全本案獲有6,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稱在卷(見訴卷第125頁),此部分自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薛李任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107號收據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明全則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