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威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向威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向威毅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向威毅擔任「車手」,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審理中,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向威毅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am」向黃朝霞告知可以提供投資管道獲取利益,但要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之訊息,再以LINE暱稱「隆盛商行」向黃朝霞佯稱:可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致黃朝霞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6日20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丹丹漢堡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3,000元。嗣向威毅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向黃朝霞收受33,000元款項,並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鐵站將該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向威毅並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向威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蒐證比對照片、被告搭乘台灣大車隊多元計程車之數位生活服務單及高鐵車票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將犯罪所得繳回(訴卷第68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000元,是其本案犯行自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2、另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其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指認本案上游之身分等語(訴卷第68頁),然該署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該署115年1月13日雄檢冠成115偵2241字第11590028860號函在卷可憑(訴卷第89頁),是尚難認有何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洗錢罪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69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偵查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迄今仍未如期給付(偵卷第29、33頁,訴卷第69頁),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收取之33,000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款項已遭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乙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68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