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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證修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王永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1號、114年度偵字第2517號、114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㈡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2-4、3至22、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A03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時起,在網路購物網站及不詳之五金行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用具,復向雲高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購買大麻,並將其內殘留之大麻種子留下後,即於網路上學習種植大麻之技術,以附表所示之栽種大麻之設備,自上揭時間起,在其租用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將大麻種子泡水後放在土壤種植,再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使之發芽成株,俟大麻植株成長進入花期,再摘取大麻花,以倒掛、自然風乾、切碎等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將之全部施用完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經警於113年10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A03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1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栽種大麻5株,繼而從其中1株(為警查獲時僅存大麻枯枝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取下大麻花後,以倒掛風乾、切碎等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並將之全部施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訴卷第23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核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殆無疑義。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而栽種大麻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製造大麻所栽種之大麻種子來源為雲高慶,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雲高慶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6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案件,經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7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5338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卷第129至1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3日雄檢冠英114偵14743字第1149063915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卷第145至150頁)、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39至242、283至289、337至344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查被告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俱就自身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栽種、製造大麻之期間、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尚無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訴卷第329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在日月光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至1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屬不該,然究其栽種之大麻植株共計5株,所製造之大麻數量非多,且目的僅在供個人施用,亦無證據證明其製造之大麻曾流入市面,所肇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應沒收之物:

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活株4株固經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31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訴卷第174至210頁),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大麻活株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又附表編號3所示大麻植株1株(已乾枯,切成6段),為植物根莖檢品,鑑定機關不予檢驗,亦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然前揭大麻活株、乾枯根莖仍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物:該等物品均為煙草類檢品,經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佐。惟查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伊從附表編號3大麻植株摘取大麻花,經風乾、切碎而製造完成後,已全部施用完畢;至於編號2-

3、2-4大麻葉,均係從編號1大麻植株摘取而得,伊認為施用效果不佳而未加以風乾、切碎等語(訴卷第233至234頁)。又觀諸附表編號2-3、2-4大麻葉之外觀完整,未經切碎處理,有蒐證照片可參(訴卷第186至187頁),可證被告所言非虛。從而,附表編號2-3、2-4大麻葉均未達於「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易於施用」之程度,性質上尚非屬第二級毒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4至22、24、25所示之物: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第115至11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不予沒收(銷燬)之物:

⒈附表編號2-1、2-2、26、28、30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3頁)、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3120號鑑定書(訴卷第174至210頁)可證。惟前揭毒品均非被告本案製造所得,而係被告向他人購得之大麻成品,業據被告供述及辯護人陳報明確(訴卷第115至116、251至252、273至274頁),卷內亦無證據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⒉附表編號23、27、29、3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為

被告所有,惟皆與本案犯行無關(訴卷第115至11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扣案物編號,見訴卷第27頁保管單及訴卷第165頁、172頁扣押物品清單) 是否沒收 1 大麻植株 4株(扣案物編號A-1-1至A-1-4) 是 2-1 大麻成品 1包(扣案物編號A-2-1) (否) 2-2 大麻成品 3包(扣案物編號A-2-2) (否) 2-3 大麻成品 1包(扣案物編號A-2-3) 是 2-4 大麻成品 1包(扣案物編號A-2-4) 是 3 採收後植株 1株,切成6段(扣案物編號A-3) 是 4 大麻儲存罐 1罐(扣案物編號A-4) 是 5 肥料 8瓶(扣案物編號A-5-1至A-5-3) 是 6 肥料 2包(扣案物編號A-5-4) 是 7 肥料 1盒(扣案物編號A-5-5) 是 8 剪枝工具 2枝(扣案物編號A-6) 是 9 固枝鐵絲 1卷(扣案物編號A-7) 是 10 溫溼度計 1個(扣案物編號A-8) 是 11 澆灌設備 1個(扣案物編號A-9) 是 12 觀測開花用放大鏡 1個(扣案物編號A-10) 是 13 酸鹼中和液 4罐(扣案物編號A-11) 是 14 pH質檢測計 1個(扣案物編號A-12) 是 15 電子秤 1個(扣案物編號A-13) 是 16 二氧化碳鋼瓶 1個(扣案物編號A-14) 是 17 風扇 3台(扣案物編號A-15-1至A-15-3) 是 18 排氣設備 1批(扣案物編號A-16) 是 19 幼苗培養皿 1個(扣案物編號A-17) 是 20 量杯 1個(扣案物編號A-18) 是 21 生長棚 1組(扣案物編號A-19) 是 22 植物生長燈 2組(扣案物編號A-20) 是 23 除濕機 1台(扣案物編號A-21) (否) 24 培養土 1包(扣案物編號A-22) 是 25 三星手機 1支(扣案物編號A-23) 是 26 大麻成品 1包(扣案物編號A-24) (否) 27 吸食器 1組(扣案物編號A-25) (否) 28 大麻殘渣 1包(扣案物編號A-26) (否) 29 研磨器 1組(扣案物編號A-27) (否) 30 大麻(毛重3.6公克) 1包(扣案物編號1) (否) 31 水煙斗 1個(扣案物編號2) (否) 備註: 編號1至29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編號30、31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