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廷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廷犯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冠廷為能順利向陳淑芬貸得款項,明知其妹林佩慧未同意或授權林冠廷以林佩慧之名義簽發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持林佩慧原借予母親使用而置放於林冠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印章,在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支票」欄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盜蓋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林佩慧」之印文,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後,再於附表二「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該欄所示地點,持本案支票向陳淑芬行使之,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誤認林佩慧同意開立本案支票作為林冠廷借款之擔保,因而同意借款並交付該欄所示之款項予林冠廷,足以生損害於林佩慧、陳淑芬及票據信用、流通秩序與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嗣林冠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冠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7至39頁、第79至80頁、院卷第80頁、第122頁、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害人陳淑芬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7至39頁、第49至50頁),並有陽信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詢及本案支票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民國114年1月3日陽信四維字第1140001號函暨所附存款印鑑卡、本院114橋院總管135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此次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持以向被害人陳淑芬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又其目的係為供擔保而借得附表二「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借款,業據被害人陳淑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0頁),復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8頁、院卷第128至129頁),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蓋被害人林佩慧之印文後進而偽造本案支票並行使之,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分別偽造本案支票之行為,均各基於取信被害人陳淑芬
,以利向被害人陳淑芬借得附表二「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借款之同一犯罪目的,而俱為其詐術行使之一環,且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間,具有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按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
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以被害人林佩慧之名義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再於附表二「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持之向被害人陳淑芬分次借款。是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與本案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已向被告諭知上開罪名(見院卷第129頁),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此罪名為實質辯論,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自為本件審判範圍,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於113年10月22日21時許自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570604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警卷第2頁、院卷第109至1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淑芬達成調解及獲被害人林佩慧之原諒,況被告偽造的票據數量及金額非大,目的亦係為擔保借款,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亦有限,與專以大量偽造票據牟利之情形有別,縱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可謂刑罰嚴峻,然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已大幅降低;且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係為順利向被害人陳淑芬借款,理應探詢被害人林佩慧願否擔任其保證人,斷非以偽造支票之非法方式為之,所為損及被害人林佩慧之票據信用,且使被害人林佩慧無端承擔遭追索、求償之風險,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洵無可採。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
,僅因需款孔急,即佯以被害人林佩慧名義,以偽造本案支票之方式詐欺被害人陳淑芬交付借款,造成被害人陳淑芬受有誤為評估被告償債能力而借款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林佩慧承受遭被害人陳淑芬追償本案支票債務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被害人陳淑芬以與被害人林佩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林佩慧亦具狀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且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4年7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14年5月21日114年民調字第798號調解書、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佩慧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4頁、院卷第63頁、第71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院卷第1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目前在養護中心住院而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以及罹有中風與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見院卷第131頁、第135至142頁之出院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及受詐欺之對象、數額,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以及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院卷第13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17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淑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被害人林佩慧則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認其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盜蓋「林佩慧」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支票,並以自己名義於本案支票之背面背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上開被告之背書為真正,為免影響上開背書所涉權利義務及證明功能,僅就關於偽造「林佩慧」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林佩慧」印章1枚,非屬偽造之印章,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向被害人陳淑芬詐得附表二所示借款,固為其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淑芬以一次給付9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於借款後均有陸續向被害人陳淑芬還款,故經結算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後,最終係以9萬元為條件達成調解等語(見院卷第129頁),而細繹被告與被害人陳淑芬所簽立之調解書內容,雙方於調解成立時明確約定「兩造間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60號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事件所生民事上糾紛轉介調解」、「兩造間就上開事件聲請人所為之所有債務新臺幣(以下同)捌拾伍萬參仟伍佰元整,願以玖萬元整和解...」、「兩造當事人願拋棄本件民事上其餘請求」乙節,此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4年7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14年5月21日114年民調字第798號調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74頁),衡諸被告與被害人陳淑芬間之借款屬民間借貸關係,對於借款人清償借款之方式未有任何限制,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陳淑芬調解成立後,被害人陳淑芬亦確認其與被告間就本案支票借款債權除應依約支付之調解金額外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得再對被告另行求償。從而,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則被害人陳淑芬既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無從再對被告另行求償,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支付調解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無疑使被告於調解成立且確認就本案支票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後,仍重複受追索,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冠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上偽造「林佩慧」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冠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上偽造「林佩慧」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冠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上偽造「林佩慧」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冠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上偽造「林佩慧」為發票人部分沒收。附表二:
編號 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偽造之支票 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於102年8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借款10萬元 支票1紙(票據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2年8月10日) 發票人欄 「林佩慧」印文2枚 2 於102年9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借款18萬元 支票1紙(票據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18萬元,發票日:102年9月14日) 發票人欄 「林佩慧」印文1枚 3 於102年10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借款19萬3,500元 支票1紙(票據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19萬3,500元,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 發票人欄 「林佩慧」印文1枚 4 於103年6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借款23萬元 支票1紙(票據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23萬元,發票日:103年6月25日) 發票人欄 「林佩慧」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