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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展浩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森波」印文、「張展浩」印文及署押各壹枚)、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展浩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雅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揚」、「阿傑」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鍾○○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鍾○○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南隆國中後方鐵皮屋,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由張展浩依「阿傑」之指示,事先影印及製作印有「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鍾○○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20萬元,再交付上開收據予鍾○○行使之,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足生損害於冠福公司及鍾○○。後張展浩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依「阿傑」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後因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9頁)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03頁),核與告訴人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翻拍照片、面交地點示意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李森波」印文、「張展浩」印文及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林雅雯」、「阿揚」、「阿傑」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見訴卷103、302至3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51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到車資3000元(見訴卷第106頁),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取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業經指示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是本案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若工作證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