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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易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易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參仟元、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李三貴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列更正並補充為「Telegram暱稱「德晉」、「王專員」、「林專員(瀚)」、「明杰」、「總務會計」、「凱凱」、「LEO」、「柏勝」、「WenD」、「內勤工作人員阿瀚」、「Jason」、「KobeBryant」、「Guo-Hao Bai」、「秉逸」」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易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45、51、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亮甫」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被告先後於114年9月15日對告訴人詐騙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既遂、同年10月8日對告訴人詐騙200萬元未遂,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加重詐欺既遂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德晉」、「王專員」、「林專員(瀚

)」、「明杰」、「總務會計」、「凱凱」、「LEO」、「柏勝」、「WenD」、「內勤工作人員阿瀚」、「Jason」、「KobeBryant」、「Guo-Hao Bai」、「秉逸」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報酬為3000元,同意將扣案現金4600元其中之3000元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56頁),應可寬認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符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要件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業經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助理」,是本案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3000元,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以附表編號3扣案現金中之3000元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編號1偽造收據、附表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4印章、附表編號5手機1支業經被告坦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2張 無 沒收 2 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 含偽造之「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代表人「劉亮甫」印文、「莊易娟」印文及署名各1枚 沒收 3 新臺幣4600元 無 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其餘48,400元不予沒收。 4 「莊易娟」印章1顆 無 沒收 5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9號被 告 莊易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易娟自民國114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德晉」、「王專員」、「J」(下分別稱「德晉」、「王專員」、「J」)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面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職務。後莊易娟即與「德晉」、「王專員」、「J」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李三貴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三貴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莊易娟依「德晉」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影印由「J」事先偽造、蓋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亮甫」印文之收據及印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莊易娟」之工作識別證各2張。再依「德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三貴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出示上開識別證及將上開收據1張交付予李三貴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收據及工作證件真實性之信賴。114年9月15日部分,莊易娟於收取現金後,即依「王專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王專員」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114年10月8日部分,因李三貴察覺受騙而事先報警處理,經警於面交時間至面交地點埋伏,當場將莊易娟以現行犯逮捕,此部分之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三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易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依「德晉」、「王專員」、「J」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為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李三貴於警詢之指訴。 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伊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出示上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予伊。114年10月8日部分,因伊事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面交時間至面交地點埋伏,當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 3 被告與「德晉」、「王專員」、「J」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上開收據、上開識別證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拘禁通知書、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加入由「德晉」、「王專員」、「J」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面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職務。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三、被告依「德晉」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影印由「J」事先偽造之上開收據及識別證各2張。再依「德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出示上開識別證及將上開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 四、114年9月15日部分,被告於收取現金後,即依「王專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王專員」指定之人。114年10月8日部分,因告訴人察覺受騙而事先報警處理,經警於面交時間至面交地點埋伏,當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此部分之犯行始未得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德晉」、「王專員」、「J」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亮甫」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收據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上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114年10月8日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前,即為警所逮補,故就此部分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上開收據2張上「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亮甫」之印文各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上開收據、識別證各2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自陳扣案現金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詐欺集團於伊先前為其餘面交詐欺犯罪所得犯行後交付予伊之交通費,伊從事上開犯行月薪為2萬3,000元等語,3,000元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2萬3,000元之月薪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李三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獲利 114年9月15日9時4分許 8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114年10月8日9時許 200萬元 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大學三十二街128巷巷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