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邱韋豪
住○○市○○區○○路○段00號之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115號、114年度金少連偵字第2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A05並招攬黃○○」之記載更正為「A05與黃○○」(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少年黃○○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A04
指認該人即A05找來的車手「懶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8號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842號宣示筆錄」、「被告A04、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而該條例所增訂第44條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A04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A05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或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要件之規定,茲不贅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少年黃○○、「某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證人黃○○有配戴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向告訴人A02收款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知情,且客觀上亦未參與,自毋庸就此部分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之數罪名,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案發時,被告2人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黃○○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A05於偵查中供稱認識黃○○,那是我弟弟的國中同學等語、被告2人亦自承有看過黃○○的照片等語(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44、59頁),是被告2人對於黃○○是少年一節,應有所知悉,則被告2人與少年黃○○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A05則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或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提供詐騙SIM卡,並由被
告A04將少年黃○○加入詐欺集團群組、被告A05擔任二線監控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渠等雖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但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均較底層車手為高。
㈡被告2人為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
㈢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2人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㈣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本案案發前,被告A04曾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及妨害秩序等案
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A05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26-34頁)。
㈥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225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A04、A05為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2,500元(計算式:收款金額50萬×0.5%)、1萬5,0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警卷第25、38頁;訴卷第68、214頁),既未扣案或賠償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手少年黃○○所收得之款項50萬元,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轉交給「某升」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2人對於該筆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被 告 A04 (年籍詳卷)
A05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某升」之人(下稱「某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宋學進(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索要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再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A04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先以Line向A02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與A02相約於113年9月18日11時36分許,在A02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車道口,面交新臺幣50萬元之現金。A05並招攬黃○○從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由A04將黃○○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再由「某升」指示黃○○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A02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某升」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A05收取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伊有向被告A05表示需要一張致電給被害人之人頭卡。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黃○○係由被告A05招攬從事面交詐欺犯罪所得,伊就將證人黃○○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證人黃○○從事上開犯行。伊找到被告A05後,就將被告A05加入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由被告A05尋找面交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伊再將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向同案被告宋學進收取上開門號之SIM卡,後續交付予被告A04,期間被告A04有一直叫伊從事詐騙工作,伊於9月間有幫被告A04做一兩次監控面交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 二、證人黃○○是讓被告A04拉去從事面交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 3 同案被告宋學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被告A05使用。 4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伊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金額之現金,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與伊聯繫。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予證人黃○○。 5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一、伊有依「某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再交付予「某升」指定之人。 二、係被告A05介紹伊從事上開犯行。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黃○○面交收據影本、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被告A05與同案被告宋學進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一、被告A05有於上開時間向同案被告宋學進索要上開門號SIM卡,再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A04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金額之現金。 三、被告A05於上開時間先招攬證人黃○○從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由被告A04將證人黃○○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再由「某升」指示證人黃○○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某升」指定之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證人黃○○、「某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證人黃○○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