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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聖茹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聖茹犯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邱聖茹基於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依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陳威廷」之指示,於附表甲所示時間申辦所示加密貨幣交易平臺之帳號,並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9時23分許,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之帳號告知「陳威廷」。嗣「陳威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電話聯繫洪政忠,並佯稱:健保卡遺失後遭人冒用,須按指示匯款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致洪政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7日9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邱聖茹迨上述款項到帳後,即依「陳威廷」及上述集團成員「祐南」、「阿廷」之指示,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所示金融帳戶,並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再轉往「陳威廷」、「祐南」、「阿廷」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提供第1層帳戶及附表甲所示平臺帳號、金融帳戶予上述集團使用,並取得「陳威廷」給付之對價新臺幣(下同)3萬4,776元。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邱聖茹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9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政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1層帳戶及附表甲所示交易平臺帳號、金融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入金及提領紀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詐欺文件、帳戶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附表甲所示交易平臺帳號,係分別綁定如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有該等平臺帳號之使用者資料在卷可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並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為附表甲所示平臺帳號之入金帳戶等語,尚有誤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然就被告所涉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無修正,是以實質適用上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影響,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該規定係為使行為人不得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並兼顧犯罪被害人得實際受償之權益,故明定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為減輕刑罰要件。是以行為人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惟實際賠償犯罪被害人之金額達其犯罪所得額,而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應認其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43頁;訴卷第86頁);又其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100萬元予告訴人並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存卷可參(訴卷第75、103至104頁),已逾其犯罪所得3萬4,776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加密貨幣及法幣帳戶,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19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20、12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宣告,有前述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足徵其深具悔意,並就所致危害有予相當填補。並衡酌被告有穩定職業及收入,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存卷可證(訴卷第123頁),堪認其有正當社會生活條件維繫,非有顯著再犯之促因或危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將附表甲所示平臺帳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陳威廷」,並因而獲有犯罪所得3萬4,776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1頁)。又附表乙所示5筆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審諸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100萬元完畢,前已敘及。參以被告轉匯附表乙之款項,並經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後,罄數依「陳威廷」指示轉往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而其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等節,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並就其所致危害有相當填補,如予宣告沒收,將致其蒙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基於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而為前揭犯行外,另並與「陳威廷」及上述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成員以前示手法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7日9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附表甲編號1之金融帳戶,嗣被告依「陳威廷」指示為附表乙所示之轉帳,並將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往「陳威廷」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詐欺文書、第1層帳戶及附表甲所示平臺帳號、金融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紀錄、登入資料、出金與提領紀錄等件為論據。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將附表乙所示款項逐層轉匯至附

表甲所示平臺帳號,並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往「陳威廷」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起先在網路找兼職,經「廖芷儀」、「佩芸的媽」轉介我加入「積體核心報告」群組,主管是「Skimmy」,我開始在前開群組內的網址中進行芯片檢查工作,後來前開群組的負責人「陳威廷」發訊息表示要應徵助理,我才在「Skimmy」推薦下成為「陳威廷」的助理,並按「陳威廷」指示處理轉帳事宜,不知悉所經手的款項與詐欺犯罪有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應徵及工作過程並不知悉,或有異常徵兆足堪其察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而與上述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

㈤經查:「廖芷儀」向被告徵詢是否有意從事居家代工,並說

明工作內容係操作手機透過網路進行芯片品檢,經被告表示有意願,即將其引薦予代工聯繫負責人等節,有被告與「廖芷儀」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警卷第53頁)。及「佩芸的媽」向被告確認是否係前來應徵代工,並依序說明工作內容、流程、方式、計薪等項,及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及薪轉帳戶;被告於與「佩芸的媽」接洽過程,不時提出關於工作內容、進行方式之疑問,經「佩芸的媽」逐予說明等情,有被告與「佩芸的媽」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55至57頁)。又「Skimmy」經被告表明入職意願,要求被告提供簡歷,及於說明工作守則後將其加入前開群組;暨被告有數次向「Skimmy」核對其已完成之代工次數及薪資計算等情,有被告與「Skimmy」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警卷第59至63頁)。參以前開群組內有關於芯片檢查之工作提示及檢查時間點訊息,並有近400人成員及成員間有對話互動等節,有前開群組訊息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61至63頁)。及被告有向「佩芸的媽」談及關於「陳威廷」招攬助理一事,經「佩芸的媽」勸進後,旋即聯繫「Skimmy」並取得「陳威廷」之LINE;嗣其於「陳威廷」詳予說明公司營業項目與其所為工作間之關連,及助理之職務內容後,按「陳威廷」之要求申請附表甲所示平臺帳號,並提供被告提供手持身分證之影像,嗣受「陳威廷」指示加入「邱聖茹-辦公室職務」群組等情,有對話紀錄附卷足證(警卷第67至71、73至8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芯片檢察工作方式是按照前開群組訊息所指定之時間,進入前開群組提供之網址,依步驟點擊至顯示「確認完成」之頁面,以此算完成1次品檢代工,每次完成工資是8元等語(訴卷第118頁),及被告歷次向「Skimmy」確認完成代工數量有逐步增加(警卷第61至63頁),堪認被告係實際依要求完成初所應徵之代工,始經「Skimmy」、「佩芸的媽」循序將其引薦予「陳威廷」,而使其處係如常從事代工之情境中,並對「Skimmy」、「佩芸的媽」、「陳威廷」等人逐步產生信賴。

㈥觀諸被告與「邱聖茹-辦公室職務」群組聯繫及互動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85至187頁),該群組內成員「祐南」、「阿廷」對被告頻為關於帳戶設定及轉帳事宜之指示,並要求被告按其等指示之金額、帳戶操作轉帳,及購買、轉移加密貨幣;被告於此過程中,頻繁轉貼其操作情形之擷圖、按要求提供帳戶與金額資訊,並對「祐南」、「阿廷」之指示探詢細節處理方式,復再三確認等情,顯見其對於法幣轉換為加密貨幣之金流過程甚屬陌生,並對到帳款項之處理尤為謹慎,頻仍探詢指令真意,唯恐差池,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贓款金流之處理,有事先之基礎認識或預有相當默契等情形大相逕庭。佐以第1層帳戶於案發時期,仍有關於證券交易款項之紀錄(警卷第39頁);附表甲編號1⑴帳戶於案發時期仍有生活消費、繳納稅費、領取補助等交易紀錄(偵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期係如常使用上述帳戶,殊與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帳戶處於隨時遭查獲並凍結之風險下,避免作為收領、轉移贓款以外用途使用,以求減少損失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辯稱:我以為是按指示處理工作事宜,並未察覺到係在轉移詐欺贓款等語,尚非無憑。從而,難認被告與上述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㈧綜上,被告主觀上欠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犯罪之心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認,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表甲:

編號 申辦時間 加密貨幣交易平臺 綁定入金之金融帳戶 1 113年3月11日19時28分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⑴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左示交易平臺用戶專屬入金帳戶) 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左示交易平臺用戶專屬入金帳戶) ⑷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左示交易平臺用戶專屬入金帳戶) 2 113年3月11日19時18分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X交易平臺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左示交易平臺用戶專屬入金帳戶) 3 113年3月11日19時29分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交易平臺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左示交易平臺用戶專屬入金帳戶)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轉出第1層帳戶 轉出第2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113年3月27日9時49分、100萬元 113年3月27日12時40分許、5萬元 附表甲編號3金融帳戶 無 113年3月27日12時42分許、4萬9,000元 附表甲編號3金融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48分許、85萬元 附表甲編號1⑴金融帳戶 附表甲編號1⑷金融帳戶;113年3月27日12時58分許;5萬元 附表甲編號1⑷金融帳戶;113年3月27日12時59分許;4萬5,000元 附表甲編號1⑷金融帳戶;113年3月27日13時19分許;9萬5,000元 附表甲編號3金融帳戶;113年3月27日19時37分許;40萬元 113年3月28日9時35分、1,000元 附表甲編號1⑴金融帳戶 附表甲編號3金融帳戶;113年3月28日9時45分許;1萬元 2 113年3月28日9時55分、60萬元 113年3月28日12時22分許、52萬元 附表甲編號1⑴金融帳戶 附表甲編號3金融帳戶;113年3月28日12時25分許;50萬元 附表甲編號2金融帳戶;113年3月28日17時48分許;27萬元 113年3月28日18時34分許、10萬元 附表甲編號1⑴金融帳戶 附表甲編號2金融帳戶;113年3月28日19時38分許;10萬元 3 113年4月2日9時40分、150萬元 113年4月2日9時47分許、49萬元 附表甲編號2金融帳戶 無 113年4月2日9時48分許、100萬元 附表甲編號3金融帳戶 4 113年4月3日9時33分、150萬元 113年4月3日9時40分許、100萬元 附表甲編號2金融帳戶 無 113年4月3日9時41分許、40萬元 附表甲編號3金融帳戶 無 113年4月3日9時42分許、11萬元 附表甲編號1⑴金融帳戶 附表甲編號1⑷金融帳戶;113年4月3日9時47分許;14萬元 5 113年4月5日10時20分、200萬元 113年4月5日10時24分許、100萬元 附表甲編號2金融帳戶 無 113年4月5日10時26分許、99萬元 附表甲編號3金融帳戶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