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紫萱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略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紫萱犯準略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紫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訴卷第59、62、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按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未將被誘人交付予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迄至114年3月22日,被告指明被害人居住地後由警方協助通知告訴人將被誘人交由告訴人帶回為止,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二)又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成年人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之減輕: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害人之去向,係被告於114年3月21日經警察詢問時,表示被害人在住家,由警察協助告訴人於114年3月22日將被害人接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偵緝卷第69至70頁、訴卷第77頁),是被告確已於裁判宣告前,指明被害人所在地,使告訴人因而尋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244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法院裁判離婚後,未依該判決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使告訴人與被害人會面交往,甚至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裁定被害人權利義務負擔行使改由告訴人單獨任之(見他一卷第37至47頁),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被告仍拒絕告知被害人之所在,片面阻隔告訴人之探視或監護,至114年3月22日因被告遭通緝逮捕,經警協助告訴人始帶回被害人,期間長達近3年之時間,顯係以一己之私,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互動相處之機會,致告訴人無從參與被害人成長過程,同時亦使被害人長期無法獲得告訴人之照顧監護,對被害人之身心正常發展有不當影響,所為甚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指明被害人所在,已由告訴人接回,犯後態度尚可;佐以本案手段雖屬和平,然其造成告訴人親權行使及親子疏離等感情傷害時間非短;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被害人須受到雙親照護、關愛,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被告未將被害人交付告訴人已近3年,係因被告因本案通緝遭逮捕後,經警協助告訴人接回被害人,而非由被告主動交付告訴人,且被告於偵查過程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才願意坦承犯行,而被告本案經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已較原本法定刑度大幅降低,難認有過苛之情事,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認為被告有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認被告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5至76頁),然查,本院綜觀被告經法院裁判離婚後,不僅未依該判決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使告訴人與被害人會面交往,甚至在知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裁定被害人權利義務負擔行使改由告訴人單獨任之(見他一卷第37至47頁),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之情形下,被告仍拒絕交付被害人與告訴人,阻隔告訴人之探視或監護,直至114年3月22日被告因本案遭通緝逮捕,指明被害人位置後,經警協助告訴人始帶回被害人,期間長達近3年之時間,對告訴人之監護權造成莫大之影響,其主觀上顯有惡意之私圖,凡此諸節,客觀上尚難認其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而保持良好之行止,本院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被 告 吳紫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紫萱與A02前為夫妻關係,雙方育有一女即吳○榛(民國000年0月生),吳紫萱與A02於108年1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43號判決離婚,吳○榛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吳紫萱任之,該判決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嗣因吳紫萱對吳○榛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諸多不利於吳○榛之情事,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臺南地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吳○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2單獨任之,該裁定於111年7月15日確定,詎吳紫萱明知上情後,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將吳○榛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攜其同居於臺南市、高雄市楠梓區等地,拒不向A02透漏吳○榛生活情形,亦不讓A02與其聯繫,使A02無法得知吳○榛所居住之地址及居地安全、健康問題等情,而脫離有監護權之A02。嗣吳紫萱於114年3月22日經緝獲歸案,吳○榛始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自吳紫萱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居處帶回並交予A02照顧。

二、案經A02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紫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被害人吳○榛均由其照顧,直至114年3月22日因本案緝獲歸案,被害人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自被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居所帶走。 2 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自生下被害人後,就拒絕告訴人探視,告訴人無法知悉被害人現狀,直至被告遭通緝逮捕後,被害人始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自高雄市楠梓區帶回。 3 臺南地院107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司執字第29399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間離婚後,被告未依法院判決讓告訴人對被害人為會面交往,經臺南地院裁定被害人親權改定為告訴人單獨行使,被告應將被害人交付予告訴人,該裁定於111年7月15日確定。 4 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477號111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0號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24日執行筆錄各1份 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子女,惟均執行未果。 5 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抗告人為被告)、111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1月8日桃教小字第1130110544號函、114年3月6日桃教小字第1140016866號函暨新生未入學紀錄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5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677800號暨職務報告、社會局彙整案件時序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各1份 被告明知本案裁定內容已裁定被害人親權改定告訴人單獨行之,且被告應交付被害人予告訴人,且本案裁定已確定,仍就本案裁定提出抗告、就告訴人提出之交付子女強制事件提出異議、或聲請改定被害人監護權,然上開案件均遭法院駁回後,仍不交付被害人,且未讓告訴人探視或知悉被害人現況,而被害人已達入小學之年紀,亦未讓被害人入學,被告亦多次拒絕社政單位訪視。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裁判案由:略誘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