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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9號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聖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115年度訴字第192號義務辯護律師)

林承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36、1655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A03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規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青埔街50巷76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莉娜」之成年女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202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直至114年5月14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心街與高楠公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剎車燈未亮,遭警盤查,經警目視其車内有愷他命1包,並自願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供警查扣,而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22時許,前往上址向「林莉娜」以新臺幣(下同)66,9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42包、編號4所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錠劑5包、編號6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2包,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㈢A03向「林莉娜」購買前開毒品後,於114年8月11日23時4分

許,接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諒解」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欲購買毒品,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角宿天后宮與「諒解」碰面,並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2包(與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愷他命同係於114年8月11日22時許購自「林莉娜」)予「諒解」,並收取價金7,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因A03搭乘不知情友人劉丞展駕駛之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發現該車內飄有毒品氣味而上前盤查,復經車主劉丞展同意搜索,於114年8月12日0時37分許,在A車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5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扣案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一編號1至3),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1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202包,確均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⒈有關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丞展、曾祐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劉丞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8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3】、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販售毒品刊登廣告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諒解」之人對話紀錄截圖、114年8月1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114年8月12日密錄器蒐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4所示之錠劑、編號5、7所示之愷他命、編號6所示之大麻,分別經送鑑驗,鑑定結果確含有該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28981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再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查被告與飛機暱稱「諒解」之人並無至親、摯友等特殊情誼存在,若無利可圖,衡情其等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於上述約定地點,從事有償之毒品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錠劑,經檢出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該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製成錠片而無從區分,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17至123頁),此部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㈡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自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或購入時已經尋得買主,抑或於取得、購入後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所犯罪名及罪數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4之錠劑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3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

為、就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基於意圖販賣,於同

時、同地向同一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自首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案已發覺,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固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在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與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截然不同,故於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倘行為人之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事實欄一、㈠查獲經過,為警方於114年5月14日執行勤務

時,發現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而依法攔停盤查,並於執行酒駕扣車程序中,在副駕駛座查獲K盤及愷他命,其後警方基於前揭查獲情形,合理懷疑置於副駕駛座之後背包內尚藏有其他毒品,遂進一步詢問被告包內物品,被告始坦承包內另有毒品咖啡包,並自行開啟供警查驗,因而當場查獲毒品咖啡包202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5年3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77頁),足認偵查機關於查獲本案咖啡包以前,對於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已具體產生合理懷疑,斯時犯罪已遭發覺,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由持有行為與販賣目的結合而成之單一犯行,而與單純持有毒品間具有實質上吸收關係,是被告雖於其後警詢中供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係供販售之用,仍僅係就原已發覺之持有毒品犯行補充其主觀不法內容,使犯罪事實趨於完整,性質上仍屬自白,而非就尚未發覺之犯罪事實主動申告,況本案當場查獲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202包,數量非微,已足使偵查機關對其持有目的是否用以販賣產生相當合理之懷疑,要難謂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此部分自無從予以減刑。

⑵另事實欄一、㈡、㈢查獲經過,為警方於114年8月12日執行勤

務時,因聞有濃厚愷他命氣味而攔停被告所乘坐之車輛盤查,並經車主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大量毒品,被告並表示車輛內毒品均為其所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5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571783600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院二卷第79頁),可見被告持有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之犯行,係警方依照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遂經搜索後當場查獲,足認該部分犯行於被告供述前即已為警方所發覺,其後縱供稱該等毒品係供販售所用,亦僅係就原已遭查獲之持有犯行補充其主觀目的,性質上仍屬自白,如同前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警方查獲上開毒品後,復主動供稱其於警方查獲前,曾駕駛該部車輛前往高雄市燕巢區角宿宮販賣毒品予藥腳,並經警循線追查確認屬實一節,有前引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警方於查獲當時,尚未掌握被告先前於上開地點販賣毒品之具體犯罪事實,足認該部分犯行於被告供述前尚未經發覺,且確因其主動申告而為偵查機關所知悉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被告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院一卷第43至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獲取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惡性非淺,況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編號4所示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錠劑、編號6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擬供日後伺機販賣,並實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意圖販賣及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3罪,犯罪時間、罪質尚屬相近,並衡以被告販賣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錠劑、編號6之大麻,為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毒品,且均經檢出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情,已說明如前,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故除因檢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均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至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且均經檢出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故除因檢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用以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見院一卷第51頁;院二卷第61頁),核屬供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所犯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與擴大利得沒收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獲得之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62,200元,其中32,200元是本案遭查獲之前,我販賣毒品所得,剩餘的錢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9頁;院一卷第51頁),堪認32,200元款項應為被告從事其他販賣毒品行為所得之非法款項,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證明有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標目對照表】

壹、114年度訴字第999號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36號卷,稱偵一卷;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稱院一卷。 貳、115年度訴字第192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稱偵二卷; 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稱院二卷。附表一【114年度訴字第999號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外包裝DIOR造型之毒品咖啡包4包 於其中4包抽測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7.87%,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4包檢驗前總毛重11.36公克(總包裝袋重5.952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5.408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2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1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2頁)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外包裝冰島造型之毒品咖啡包98包 於其中98包中抽測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4.67%,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98包檢驗前總毛重452.63公克(總包裝袋重175.51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277.11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1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2頁)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外包裝熊造型之毒品咖啡包100包 於其中100包中抽測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4.87%,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100包檢驗前總毛重414.90公克(總包裝袋重102.80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12.100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9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1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2頁)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現金62,200元 無。 其中32,2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5 蘋果IPHONE 紅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無。 為被告用以聯繫販售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蘋果IPHONE 綠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愷他命(3.7公克)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7.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0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1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K盤1個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115年度訴字第192號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戰神寶特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8包 1.抽測1包(扣押物編號A-25)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4.346公克,檢驗前淨重3.425公克、檢驗後淨重3.015公克,純度約5.84%。 2.扣案38包,檢驗前總淨重約105.67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6.171公克。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頁)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死神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 1.抽測1包(扣押物編號B-1)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3.839公克,檢驗前淨重2.824公克、檢驗後淨重2.423公克,純度約5.51%。 2.扣案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360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295公克。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頁)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寿眉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 1.抽測1包(扣押物編號C-1)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4.822公克,檢驗前淨重3.433公克、檢驗後淨重3.020公克,純度約2.14%。 2.扣案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7.00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50公克。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頁)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錠劑5包 1.抽測1包(扣押物編號E-4)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檢驗前毛重25.540公克;檢驗前淨重24.743公克、檢驗後淨重23.569公克。 2.扣案5包,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顆純度0.51%,檢驗前單包總計純質淨重約0.126公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因單顆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 5 愷他命27包 1.外觀均為白色晶體,抽測1包(扣押物編號F-6)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4.74公克,驗後淨重4.67公克,純度約84%。 2.扣案27包,驗前總毛重100.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4.03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9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28981號鑑定書,偵卷第65頁)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大麻2包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扣押物編號D-1,檢驗前毛重2.846公克,檢驗前淨重2.522公克、檢驗後淨重2.411公克。 3.扣押物編號D-2,檢驗前毛重1.041公克,檢驗前淨重0.805公克、檢驗後淨重0.707公克。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9至6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 7 愷他命1罐 1.扣押物編號G,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51公克,驗前淨重0.72公克,驗後淨重0.61公克。純度約8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28981號鑑定書,偵卷第65頁)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K盤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扣押物編號K)蘋果IPHONE 黑色手機1支 無。 為被告所有,用以販售毒品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扣押物編號L)蘋果IPHONE 白色手機1支 無。 為被告所有,用以販售毒品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扣押物編號M)蘋果IPHONE 白色手機1支 無。 為被告所有,用以販售毒品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蘋果IPHONE 12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蘋果IPHONE 16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A03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以及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A03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如附表二編號1至3、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