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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玟廷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玟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認其所涉詐欺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本院卷第33至43頁)。茲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由本院同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2月2日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致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足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羈押原因已歸消滅,爰依上述規定,予以撤銷羈押。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即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