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良成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李茂增律師吳沂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8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許良成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許良成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然無羈押必要,乃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於本案審理終結前,不得與證人李慧君為任何形式之聯絡、接觸行為,被告經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復自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6月1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參以被告為國內某公司負責人具相當資力,近年有頻繁入出境等情,有被告稅務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後,認若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而言,已屬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影響較為輕微之處分,是本案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