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麗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陳俞嬑」(即「蜜蜜蕭」)、「全球快遞」、「菲利普先生」、「陳美華」、「GlobalLogistics Ltd.」(下分稱「陳俞嬑」、「全球快遞」、「菲利普先生」、「陳美華」、「GlobalLogistics Ltd.」)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美華」、「GlobalLogistics Ltd.」於114年7月3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A02取得聯繫,並向A02佯稱:需付款始能領取「陳美華」寄送之禮物包裹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之時、地後,由A04為下列行為:
㈠A04依「全球快遞」、「菲利普先生」之指示,持至某超商列
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屬特種文書之「GlobalExpress Logistics Ltd. 台湾文档专员 劉麗黎」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屬私文書之「全球快遞」收據,並於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等資訊後,於114年7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前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與A02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以表彰其為快遞公司員工前來收取取貨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GlobalExpress Logist
ics Ltd.」、「全球快遞」及行使之對象即A02,復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4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萬7,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A04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菲利普先生」之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將扣除其所獲得之報酬3,400元後之餘款2萬,4000元(計算式:2萬7,400元-3,400元=2萬4,000元)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復將購得之點數卡序號拍照傳送予「菲利普先生」,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再依「全球快遞」、「菲利普先生」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所示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於114年7月14日晚間8時16分許前行至本案地點與A02見面,並填寫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復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GlobalExpress Logistics Ltd.」及行使之對象即A02,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向A02收取現金29萬2,270元。A04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菲利普先生」之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將扣除其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後之餘款28萬9,270元(計算式:29萬2,270元-3,000元=28萬9,270元)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復將購得之點數卡序號拍照傳送予「菲利普先生」,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搭載被告A04前往本案地點之計程車司機李德發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分別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或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先後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1位住在英國、叫做「陳俞嬑」的姊姊,「陳俞嬑」自稱其身患重病而瀕臨病危,臨終前欲將自己的財產捐贈給臺灣,故委託我處理其先前託管給「全球快遞」的貴重物品,然若欲取出「陳俞嬑」託管的前開物品需額外支付1筆手續費,而我無力支付該筆費用,因此我請求「全球快遞」協助,「全球快遞」便要求我替他從事收取運費的工作,我是誤信「陳俞嬑」而從事本案收款行為,也不知道「陳俞嬑」、「全球快遞」、「菲利普先生」等人是詐欺集團成員,故我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陳美華」、「GlobalLogistics Ltd.」於114年7月3日某時
,以LINE告知告訴人:需先付款始能領取「陳美華」寄送之禮物包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陳美華」、「GlobalLogistics Ltd.」先後約定於114年7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同年7月14日晚間8時16分許在本案地點面交2萬7,400元、29萬2,270元,被告即依「菲利普先生」之指示,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至由「全球快遞」傳送且由被告至某超商列印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書寫收款日期等資訊後,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收據及收取2萬7,400元,復在某超商將所收款項用以轉購
APP STORE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傳送予「菲利普先生」;嗣被告再依「菲利普先生」之指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填寫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款29萬2,270元,而後在某超商將前開收取款項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復將點數卡序號傳送予「菲利普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訴卷第109至114頁、第157頁、第163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德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非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收據2張);現場照片;訪客登記簿;114年7月10日及同年7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穿搭及面交時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被告提出之臉書暱稱「蜜蜜蕭」帳號所張貼之臉書貼文、其與「蜜蜜蕭」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其與「陳俞嬑」、「菲利普先生」、「Dr.Server...」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至55頁、第59頁、第61至82頁、訴卷第17至47頁、第129至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⒈衡諸一般正常單方金錢款項支付除具高度信賴關係外,多仰
賴金融機構之轉帳、匯款為之,除更為簡潔便利,亦足確保其安全性,並保留相關匯付紀錄,委無另行給付報酬聘人收取之必要,且衡酌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集團內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提、收所詐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所圖除獲取不法所得外,無非亦欲藉此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知之詐欺集團的常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自稱受「全球快遞」指示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檔案、製作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收據之方式,從事本案收款行為,並將所收款項扣除其所獲3,400元、3,000元報酬後的餘款2萬4,000元、28萬9,270元用以轉購APP STORE點數卡後,再將點數卡序號傳送予「菲利普先生」,以藉此轉交前揭款項,已如前述,而細繹前揭工作證及收據之內容,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將被告姓名誤繕為「劉麗黎」,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更是列印自「全球快遞」傳送的擷圖檔案,而非正式的空白收據文書(見警卷第35頁、第59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係由「全球快遞」傳送電子檔案供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及所交付之收據亦係「全球快遞」傳送擷圖檔案後、由被告列印並填寫收款日期以製作,或任由被告自行在空白紙張上書收款日期、金額後製作,而非實體核發、交付前揭重要文書資料與被告,且被告收款後,係藉由轉購點數卡此一足以隱蔽後續現金流向之迂迴管道轉交款項,顯已有悖於一般公司行號認證並授予員工身分識別證件之程序,以及正常合法之商業活動慣例及交易模式。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住在苗栗,「全球快遞」公司分別於114年7月10日、同年7月14日當日早上以LINE指示我搭乘高鐵至高雄,藉此前往本案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語(見警卷第8頁、訴卷第164頁),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居住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23頁、訴卷第107頁、第155頁),可見被告居住在位於中北部的苗栗縣,為向居住在高雄市的告訴人收款,尚須耗費相當時間成本及勞費往返二地,然「全球快遞」卻捨便利快捷、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的轉帳、匯款途徑不為,而逕以指示被告往返不同縣市、當面交付現金此一無從追蹤資金後續流向之方式收款。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透過此等曲折迂迴、難以追查現金流向之方式收取並轉交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的異常情狀,顯與現今詐欺集團透過層層指揮人員收受並轉交、上繳詐欺犯罪所得,以特設交接斷點、掩蔽幕後操控者等上游成員真實身分的犯罪模式如出一轍。
⒉再審諸被告於114年7月27日接受警詢時,供稱:「(問:承
上述,你是否願意讓警方查看你手機中與『全球快遞』公司LINE通訊內容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我不願意」、「(問:承上述,你為何不願意讓警方查看『全球快遞』公司的LINE通訊內容?)因為我有答應公司不能給別人看對話內容,這是誠信的內容,我是一個有誠信」、「(問:你是否同意警方檢視你手機內容?)我依舊不同意,我要詢問公司,徵求同意後我才給看」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0頁),並於警方詢以是否願意當下撥打電話予「全球快遞」公司徵求同意時,被告卻斷然拒絕,且拒絕回答為何不願意立即致電徵求同意(見警卷第10頁),更於同次警詢及本院於115年5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全球快遞」公司有傳LINE訊息告知我不要提供資料給警方查看,同樣係基於商業誠信問題,所以我選擇聽信公司等語(見警卷第10頁、訴卷第110頁),益徵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立即與「全球快遞」聯繫討論本案案情,並接受「全球快遞」指示而屢次拒絕員警查看包含其與「全球快遞」間之對話紀錄等通訊內容在內之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重要資料,衡情一般人面對可能觸法之交易,在自認己身為清白無辜情形下,理應會保留彼此間往來相關訊息紀錄,以供日後面臨法律爭訟或刑事訴訟之捍衛權益使用,並在面對刑事偵查時積極出示前揭重要通訊內容供偵查人員檢視、配合司法調查,而非消極掩蔽本案相關跡證,然被告竟悖於常情,於甫遭員警查獲後,迅速依「全球快遞」指示刻意隱匿與「全球快遞」間往來通訊的所有對話紀錄等通訊資料,更不願意退而求其次地於徵求「全球快遞」同意後向警方出示前開證據內容,是被告應係擔憂其本案犯行遭偵查訴追時,司法機關將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始反於一般常人之反應,掩蔽所有與「全球快遞」互通往來的相關證據資料,而與一般謀議不法行為之人犯罪後為避免遭檢警追查手機電磁紀錄而將之隱匿的情狀相符。
⒊更甚者,被告於114年5月10日前某時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陳美玲」、「蜜蜜蕭」、「錦玉」、「全球快遞」、「陳俞嬑」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10日提領另案告訴人許光榮匯入另案帳戶之款項,並將前揭領得款項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再將點數卡條碼拍照傳送予暱稱「全球快遞」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4年偵字第90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乙節,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93至96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指示我收款之人,與另案指示我提款之人,均為同一人,在「全球快遞」、「菲利普先生」指示我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收款行為之前,另案承辦員警已通知我就另案至警察機關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且另案帳戶於本案發生時早已被凍結等語(見訴卷第163至164頁),可見被告就本案與另案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款或提款行為,並於本案案發前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另案帳戶資料、提領匯入款項而遭司法警察機關以涉及詐欺、洗錢等案件為由偵查、通知其到案,甚至將另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惟被告竟於另案經偵查機關查獲後,未因此中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聯繫,反而繼續聽從「全球快遞」、「菲利普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自可彰顯被告已明確認知「全球快遞」、「菲利普先生」並非真實合法之公司行號,以及渠等委由其向告訴人所收之款項實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⒋是綜合上開證據,本案被告自行列印工作證、收據並製作收
款收據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藉由將所收款項轉購點數卡之方式特設層層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所交款項之後續現金流向,甚至事後隱匿與本案收款行為相關之證據,均核與目前詐欺集團常見車手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面交取款,以購買點數卡等方式製造現金流向斷點,乃至第一線車手遭查獲後,為免東窗事發而積極掩蔽與上游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跡證之犯罪模式一致,況被告向告訴人為本案收款行為前,業已因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其名下之另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因此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而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到案,堪認被告顯已認知本案取款行為並非合法正常之交易,而係詐欺之不法贓款,仍依「全球快遞」、「菲利普先生」之指示從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下列事證均不足採:
⑴至被告雖辯稱:我很信任「陳俞嬑」,係經由「陳俞嬑」的
介紹而應徵「全球快遞」的工作,因此誤信「全球快遞」是合法公司,故我不知「陳俞嬑」、「菲利普先生」、「全球快遞」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並提出與「陳俞嬑」、「菲利普先生」、「Dr.Server...」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訴卷第17至47頁、第129至13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沒有見過「陳俞嬑」或「全球快遞」的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也不知道「陳俞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全球快遞」是1間在英國倫敦的公司,我亦從未與「全球快遞」公司人員進行面試或填寫入職文件,「全球快遞」公司復未替我保勞健保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5頁、訴卷第111頁、第165頁),足見被告未曾與「陳俞嬑」或「全球快遞」公司人員實際見面、接觸,亦對「陳俞嬑」的真實身分背景或具體年籍資料俱一無所悉,且無法提供「全球快遞」公司行號之具體營業地址,更未曾在應徵「全球快遞」所提供的工作過程中接受公司主管或人資部門之面試,復未投保勞健保、填寫入職基本資料,此均核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通常會由人資部門人員篩選應徵者之求職履歷後,再從中揀選符合條件者安排由部門主管實施之面試或考核程序,以驗證該求職者是否符合公司所需,並於確認欲雇用之求職者後,再通知錄取者至公司正式報到的時間,復於該錄取者報到前或報到當日要求其填寫基本人事資料等入職必備文件,及為其投保勞健保之情狀顯然有異,是被告所辯顯有違前揭工作應徵及新進員工入職之常情,亦難認其有何正當信任「陳俞嬑」或自稱「全球快遞」公司人員之基礎;況細觀被告與「陳俞嬑」、「菲利普先生」、「Dr.Server...」間之對話內容(見訴卷第17至47頁、第129至133頁),其中被告與「陳俞嬑」、「Dr.Server...」俱僅提及「陳俞嬑」向被告自稱罹患癌症並正接受化療治療,被告對其噓寒問暖、2人談及日常生活瑣事,以及自稱為「陳俞嬑」之主治醫師的「Dr.Server...」則聲稱「陳俞嬑」仍在住院中等內容,而隻字未提「陳俞嬑」有何貴重物品託管予「全球快遞」公司、或委由被告替「陳俞嬑」處理其死後財產捐贈事宜等與被告辯解相符之事項,而被告與「菲利普先生」之對話亦僅見「菲利普先生」指示被告遠赴高雄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並將所收款項轉購點數卡等被告在本案收款過程中與「菲利普先生」聯繫的具體經過,亦未見提及若無法支付費用以取回「陳俞嬑」所託管之財物、須由被告為「全球快遞」從事取款工作等與被告所辯情節相關之內容,是上開對話紀錄俱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為掩飾自身犯行而臨訟杜撰之不實辯詞,均屬無稽。
⑵另被告固辯稱:「全球快遞」公司沒有指示我不能將通訊內
容給警方看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確坦認「全球快遞」公司於本案遭查獲後,曾以LINE要求其不可讓員警檢視其與「全球快遞」的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持用之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遲至本院115年7月30日審判程序之最末即訊問被告階段,始翻異其先前之供述、第1次於本案辯稱「(問:你都已經在苗栗被警方查獲,你所謂的公司還叫你不要把這個資料給警方看?)他沒有叫,是我自己講的」等語(見訴卷第169頁),更於本院提示被告前揭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相異供述,接連詢以「問:(請提示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訴卷第110頁)警方問你『為什麼不願意讓警方查看全球快遞公司的LINE通訊內容?』,你說『因為我有答應公司不能給別人看對話內容,這是誠信的內容,我是一個有誠信』、『我覺得全球快遞不是教我,他只是基於商業誠信原則叫我不要把資料給警方看。』,所以確實全球快遞公司有跟你說不要把資料給警方看?)」、「既然你都已經在苗栗被警方查獲了,全球快遞公司不管是基於商業誠信原則,還是教你或是建議你或是指示你不要把資料給警方看,而你到這個時候還覺得這是一個正當合法的工作?」時,被告竟俱選擇緘默不答(見訴卷第169至170頁),益證被告就「全球快遞」有無指示其掩蔽所使用之手機資料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閃爍其詞,更就本院提示其先前相異之供述時刻意避而不答,自可彰顯其前揭所辯顯屬事後杜撰之詞而委無足取。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以外,尚有以LINE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美華」、「GlobalLogistics Ltd.」,以及聯繫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面交取款、轉購點數卡以上繳贓款並設置金流斷點之「陳俞嬑」、「菲利普先生」、「全球快遞」;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交付現金與被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輾轉上繳詐欺贓款核心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現金款項等環節,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令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或被告未明確知悉其餘成員之身分及分工內容,亦不影響前揭認定。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陳俞嬑」、「菲利普先生」、「全球快遞」等人指示其以出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收據及收款收據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藉購買點數卡掩蔽現金流向、將前揭詐欺款項回水予上手,已如前述,猶加入而參與此等犯行之一環,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而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亦有所認知,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
收款時,亦有交付其所書寫之附表編號3所示非屬私文書性質之收款收據之事實,惟被告對其書寫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收據一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及被告前開供述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卷第159頁、第162頁),可認被告亦以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製作及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收據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款,是起訴書漏載此一詐欺手法,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3至174頁),其本案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一罪名為起訴法條(見訴卷第109頁),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訴卷第108頁、第156頁),被告亦對此罪名為實質辯論,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先後收取2次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其雖於偵查中未經給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機會(見偵卷第23至2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自承不知「陳俞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業如前述,是自俱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犯罪組織,並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另案帳戶資料及提款行為遭查獲後再犯,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惡性更加重大;另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訴卷第173至17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為基本工資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訴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收款收據1紙,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1紙、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
支,固亦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及與「陳俞嬑」、「全球快遞」等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而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所供承(見訴卷第165至166頁),然被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上開工作證及手機確定(下稱前案),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65至166頁),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參(見訴卷第139至151頁),故就本案中供犯罪所用之上開工作證及手機,既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本院爰不再對該工作證及手機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
全球快遞」指示將領得款項中之2萬4,000元用以轉購點數卡,餘款係我本次取款行為的車資費用;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我則獲取3,000元之車資費用等語(見訴卷第167至168頁),此節亦核與其和「菲利普先生」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訴卷第47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取款行為分別獲得3,400元(計算式:2萬7,400元-2萬4,000元=3,400元)、3,000元報酬,是其為本案犯行獲取共6,4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400元+3,000元=6,4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2萬7,400元、29萬2,270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從中拿取6,400元報酬後,已依「菲利普先生」指示將所剩款項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並傳送「菲利普先生」前開點數卡序號,以藉此上繳前揭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未保有其轉交予上手之詐欺款項,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1 「GlobalExpress Logistics Ltd. 台湾文档专员 劉麗黎」工作證1紙 未扣案 2 「全球快遞」收據1紙 扣案 3 收款收據1紙 扣案 4 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