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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佳涔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佳涔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 實游佳涔知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同表所示之人管理,且均經行政院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僱請不知情之洪有銘、邱英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不詳之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2日8時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僱請不知情之王家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扣案之挖土機(120型)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前後開挖面積共計1,327平方公尺),破壞本案土地地表植被及水源涵養功能(裸露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導致土壤沖蝕,造成土壤流失沖積至下游邊坡及既有區外道路橋樑,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游佳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從旁協助洪有銘、邱英傑及王家藝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且其等開挖整地行為造成本案土地水土流失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中華民國對臺無主權,不得行使相關法律,我不是中華民國國民,占領不得移轉主權,臺灣自治政府是依據臺灣關係法第15條之2成立,準備接替治理當局,讓真正的臺灣人擁有自己的國家,不再受外來政權欺負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所有、管理,且係經行政院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而不知情之洪有銘、邱英傑及王家藝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破壞本案土地地表植被及水源涵養功能,導致土壤沖蝕,造成土壤流失沖積至下游邊坡及既有區外道路橋樑,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節,業據證人洪有銘、邱英傑及王家藝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約雇員許正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岡山養護工程隊分隊長鄭碩元、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旗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陳李宗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查詢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113年5月2日、113年7月21日調查報告、現場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書面意見、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工會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本案土地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4年8月7日高市水保字第114366387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18號、第158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挖土機司機洪有銘及王家藝係被告聯繫至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邱英傑則係洪有銘聯繫至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其等工資係由被告支付等節,業據證人洪有銘、王家藝及邱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2至43頁、第64至66頁、第92頁、偵卷第54至5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洪有銘是工地的工頭,負責工地大小事,我們是用Line聯繫,洪有銘1天工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目前共支付8天工資,我是拿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給洪有銘,跟他說明整地範圍。邱英傑則是洪有銘請來的怪手司機,我不認識,是臺灣自治政府委託洪有銘請邱英傑來工作,我於113年3月30日14時許和邱英傑聯絡,邱英傑1天工資1萬元,包含怪手、油錢及工資,我們請他1.5天,含拖板車的錢共支付2萬元。王家藝也是用Line聯繫,他是聽洪有銘的現場指示工作,1天工資2,500元等語(警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況被告復於偵查中坦認其僱用洪有銘、王家藝及邱英傑前往本案土地進行整地等語(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係受臺灣自治政府臨時總統蔡吉源委任執行等語(訴卷第46頁),衡以證人洪有銘、王家藝及邱英傑與被告間,並無宿怨嫌隙,且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堪認證詞足以採信。是以,被告既負責聯繫挖土機司機進場施工,並支付其等工資,復於施工現場持地籍資料向工地負責人洪有銘說明整地範圍,故被告確為僱用洪有銘、王家藝及邱英傑之雇主等情,堪以認定,且不因司機邱英傑非其直接接洽而有差別。

㈢、被告另辯稱:我不是中華民國國民,是被占領區人民、臺灣自治政府公民,受日內瓦國際公約保護,中華民國未管領臺灣、澎湖主權,不得行使行政權、司法權,不能用中華民國憲法處罰我,如果我有犯罪,應該適用被占領區的法規處罰等語(訴卷第112至113頁、第116至119頁),然我國在臺澎金馬地區有人民、領土、政府及主權,為主權獨立國家,且由我國立法院制定、修正法律,被告既為我國國民,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卷第95頁)在卷可考,自應遵守我國法律之規定,且依刑法第11條、第3條規定,被告犯罪地既在我國,自有相關刑罰適用,是被告空言主張上開辯詞顯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向AIT函查臺灣自治政府是否係在美國登記之合法政府,另請求調查中華民國領土主權等語(訴卷第51頁),惟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4款明定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核屬法規競合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是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

㈢、被告先後於113年3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僱請不知情之洪有銘、邱英傑,於同年5月2日8時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僱請不知情之王家藝,數次在本案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洪有銘、邱英傑及王家藝,在本案土地上駕駛怪手進行開挖整地,以遂行其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擅自僱工開挖整地,依其所陳係為建立護國神社公園之犯罪動機(訴卷第46頁),前後開挖面積共計1,327平方公尺,破壞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地表裸露,以致本案土地水土流失,土壤流失冲積至下游邊坡及既有區外道路橋樑,影響通行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非法占用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挖土機(120型),係司機王家藝用於本案土地之開挖整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6頁),核與證人王家藝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3頁、偵卷第54頁),且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3至139頁)附卷可參,而該挖土機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之「所使用之機具」,然本院考量該挖土機之價格不菲,復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靳隆坤、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管理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