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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城

鍾勝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均沒收。

鍾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均沒收。

事 實張益城、鍾勝樺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動感超人」、暱稱「長江」、「台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益城與「動感超人」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起,向陳碧珍佯稱投資可獲利、需交付現金給專員等語,致陳碧珍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張益城遂依指示,先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自行至便利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經辦人簽章欄偽造「張奕杰」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嗣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碧珍會合,向陳碧珍出示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陳碧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奕杰」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並向陳碧珍收取現金130萬元。張益城取得上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鍾勝樺與「長江」、「台新」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揭詐術,再與陳碧珍約定於113年10月7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面交現金180萬元。鍾勝樺遂依指示,先於同日17時前之某時,自行至便利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經辦人簽章欄偽造「王立強」之簽名1枚,嗣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碧珍會合,向陳碧珍出示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陳碧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強」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並向陳碧珍收取現金180萬元。鍾勝樺取得上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益城、鍾勝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城、鍾勝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4305號鑑定書、另案被告謝振佑、吳紹麒扣押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張益城、鍾勝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益城、鍾勝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張益城、鍾勝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移列至同法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益城、鍾勝樺。

㈡核被告張益城、鍾勝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益城、鍾勝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上所為之偽造署押、印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張益城、鍾勝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再交由被告張益城、鍾勝樺分別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益城與「動感超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鍾

勝樺與「長江」、「台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益城、鍾勝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

7670號)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張益城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被告張益城、鍾勝樺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益城、鍾勝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張益城、鍾勝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足認其等所犯之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張益城、鍾勝樺所為上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張益城、鍾勝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益城、鍾勝樺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益城、鍾勝樺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張益城、鍾勝樺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張益城、鍾勝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張益城、鍾勝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末斟以被告張益城、鍾勝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260頁),以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益城、鍾勝樺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益城、鍾勝樺於警詢時均供稱有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給告訴人看等語(警卷第3、9至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4305號鑑定書(警卷第16至25、29、31頁,偵二卷第23頁)附卷可證,足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各1張、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個,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益城、鍾勝樺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雖附表編號1至2之偽造存款憑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未據扣案,惟上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依一般常情,上開物品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印

文,核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已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單據上之「王立強」印文1枚、「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2枚、「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共2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洗錢財物已分別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堪認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張益城、鍾勝樺實際管領保有,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張益城、鍾勝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偵卷第52、63頁,訴字卷第65、246頁),亦查無被告張益城、鍾勝樺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其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113年9月19日 1,300,000元 經辦人 「張奕杰」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 收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 公司名稱簽名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113年10月7日 1,800,000元 經辦人 「王立強」之簽名1枚及印文1枚 收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 公司名稱簽名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