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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神光義務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被 告 高文慧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14號、114年度偵字第19100號、114年度偵字第1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神光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高文慧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事 實謝神光與高文慧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持用謝神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神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價格、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又與高文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

二、謝神光與高文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孫○○。

三、謝神光、高文慧、黃建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

四、謝神光與高文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謝神光再另行委託蔡建興(另行審結)代為使用上開提款卡為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謝神光因而取得含三編號1、2所示販毒價金在內之現金。

五、謝神光、黃建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等編號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

六、謝神光與高文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七、謝神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7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宮」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高文慧。

嗣因警對謝神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14年7月7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謝神光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宮」之居所搜索,以及在高文慧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樓之居所實施搜索,並在謝神光居所扣得安非他命3包、依托咪酯煙彈2支(含主機)、依托咪酯煙彈5顆、監視器主機1臺、分裝袋1包、帳冊1本、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不明煙油1罐、壓模機1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7,400元等物;在高文慧居所扣得海洛因1包、依托咪酯煙彈3顆、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謝神光、高文慧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神光、高文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175頁、第196-197頁、第531頁),核與證人郭○○、孫○○、李○○與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恭、蔡建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22號、114年度聲監續字第20、43、74、99、130、15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被告謝神光、高文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謝神光、高文慧)、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謝神光)、現場搜索照片(被告謝神光、高文慧)、證人郭○○持用電話與本案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孫○○持用電話與本案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28、

29、31日、同年6月2日監視器照片、合作金庫成大醫院分行ATM監視器照片、證人李○○持用電話與本案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全家岡山壽峰店)114年5月31日監視器照片(被告蔡建興提領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流資料、證人李○○持用電話與本案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全家岡山壽峰店)114年6月3、5、6日監視器照片、被告高文慧尿液檢驗相關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謝神光、高文慧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復依被告謝神光於審理時供稱:我販售毒品是賺取供己施用之量差等語,及被告高文慧於審理時供稱:我與謝神光共同販毒的好處是他會供我吃住等語,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無訛。至起訴意旨就被告謝神光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有該編號所示之誤載及漏載,應由本院依卷內證據逕予更正、補充;另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附表二編號1至3販賣毒品之價格以500元或1000元之方式為認定,未臻明確,均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以有利被告2人之方式,認定此部分價格如各該編號所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神光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附表四編號1及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高文慧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神光所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1次等,以及被告高文慧所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謝神光、高文慧與黃建恭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被告謝神光與高文慧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被告謝神光與黃建恭就附表三編號3、4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知悉偵查機關正就其可得特定且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別之犯罪嫌疑事實進行偵查,並以言詞或書面而為陳述,倘其陳述意旨已臻明確,即與偵查機關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機會之情形不同。此情形,既難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質上遭受不當剝奪,則檢察官縱於起訴前未再就被告被訴之罪嫌事實進行訊(詢)問,仍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謝神光部分①被告謝神光就事實欄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偵

一卷第103-105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謝神光於偵查中即114年9月3日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前,除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惟於該次延長羈押訊問時稱:有關郭○○的部分 我承認有,我確實有拿東西給他;李○○的部分我有叫人送藥去給他,他有拿卡回來,他叫我領錢出來給藥頭 ,這個我有幫他。李○○的部分,我忘記了,時間太久,若是李○○說有,那就是有,我不記得等語(偵聲卷第36頁)。被告謝神光該次經本院延長訊問時,就證人郭○○之部分犯行為概括之認罪,就李○○之部分僅概稱幫忙,另就證人李○○之部分陳述記憶不清然表示願對證人李○○指證之部分有認罪之意;而檢察官於本院裁准延長羈押後,就上開延長羈押被告概括認罪之部分,於114年10月8日偵訊時未與被告謝神光再次釐清確認,然被告於此次延長羈押前既已透過檢警之訊問,而知悉其遭指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郭○○、李○○之特定時地等犯罪事實,其概括表示認罪之意,應已可認被告謝神光於偵查中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郭○○)、附表4編號1(李○○)均已自白,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此部分犯行,是附表一編號1至4與附表四編號1等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謝神光另就孫○○之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就李○○之部分僅仍概稱幫忙,且毒品價金係交由上游藥頭綽號「阿弟仔」之人云云,無從認定被告謝神光就此部分於偵查有已有自白,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被告高文慧部分

被告高文慧於偵訊中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坦承知悉郭○○要向被告謝神光購買海洛因且其有交付毒品(偵一卷第65-67頁);附表三編號1、2分別坦承有為被告謝神光接聽本案電話與購毒者李○○聯繫海洛因買賣事宜及相關交易過程,以及知悉李○○向被告謝神光購毒且係由高文慧親自交付毒品等事實(偵一卷第71-73頁),並坦承附表四全部犯行(偵一卷第75頁),足見被告高文慧就此部分犯行,均已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就被告高文慧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等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謝神光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共計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高文慧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共計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各次販賣售價介於新臺幣(下同)500至5000元之間,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且販賣對象僅為郭○○、李○○、孫○○等3人,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廣為散播毒品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神光附表一編號1至4之部分及被告高文慧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2之部分,均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2人附表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謝神光事實欄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均已大幅減輕處斷刑,再參酌被告2人均有毒品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75頁),被告2人既知毒品之危害,卻仍層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其情節已無責罰不相當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謝神光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共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高文慧附表二編號1至3共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獲利有限,其少量販售、互通有無之販賣情節,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輕處斷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均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謝神光附表一編號1至4共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高文慧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2等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處斷刑已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謝神光另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販賣毒品行為非屬公開招攬販售,其等各次所販賣售價均非甚鉅;併參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述被告2人均有毒品前科紀錄;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健康狀況、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3年11月底至114年7月初,販售毒品對象為特定之3人及被告謝神光轉讓對象僅有1人,各次犯行行為手段相似,罪質亦有相當重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謝神光所有,係供被告謝神光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神光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被告謝神光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該編號「販賣方式」欄所示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謝神光各次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卷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公訴意旨亦同此

認定而不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過程 主文 1 郭○○ 113年11月21日18時左右 高雄市○○區○○路0號「○○○○宮」 郭○○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21)日18時左右謝神光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8錢)予郭○○而完成交易。。 謝神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 113年12月19日21時46分左右 同上 郭○○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19)日21時46分左右謝神光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8錢)予郭○○而完成交易。。 謝神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 114年2月4日12時左右 同上 郭○○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4)日12時左右謝神光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8錢)予郭○○而完成交易。 謝神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 114年2月14日15時33分左右 同上 郭○○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謝神光、高文慧接聽,於同(14)日15時33分左右謝神光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8錢)予郭○○,由謝神光指示高文慧將海洛因交付予郭○○,同時郭○○交付現金2500元予高文慧。郭○○另於同日21時43分左右撥打本案門號,由高文慧接聽,郭○○於「龍峰宮」交付現金500元予高文慧,再由高文慧將收取款項均轉交與謝神光。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文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過程 主文 1 孫○○ 114年4月1日21時23分左右 高雄市○○區○○路0號「○○○○宮」 孫○○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高文慧接聽,於同(1)日21時23分左右謝神光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孫○○。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文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2 孫○○ 114年4月16日22時47分左右 同上 孫○○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高文慧接聽,於同(16)日22時47分左右謝神光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孫○○。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文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 孫○○ 114年6月6日23時14分左右 同上 孫○○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高文慧接聽,於同(6)日23時14分左右謝神光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孫○○。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文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三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主文 1 李○○ 114年5月28日22時左右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李○○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謝神光、高文慧接聽,於同(28)日22時左右謝神光、高文慧指示黃建恭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口,由黃建恭將價格3000元之1/8錢海洛因交付予李○○,李○○則先行於同日21時10分許,存入購毒價金3000元至其女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再將該提款卡,委由黃建恭交付予謝神光,作為購毒款項之支付,而完成交易。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文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2 李○○ 114年5月29日13時31分左右 同上 李○○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謝神光、高文慧接聽,於同(29)日13時31分左右謝神光指示高文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由高文慧在李○○之病房內將價格5000元之1/4錢海洛因交付予李○○,李○○再於114年5月31日13時53分許,將購毒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1「販賣方式」欄所示帳戶,並請謝神光自業已取得之該帳戶提款卡自行提領販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文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3 李○○ 114年5月31日21時36分左右 同上 李○○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謝神光接聽,於同(31)日21時36分許,謝神光指示黃建恭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口,由黃建恭將價格5000元之1/4錢海洛因交付予李○○,再由謝神光委由不詳男子以上開提款卡提領5000元而取得販毒價金。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 114年6月2日21時25分左右 同上 李○○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謝神光接聽,於同(2)日21時25分〔檢察官誤載為:同(31)日21時36分,逕予更正〕許,謝神光指示黃建恭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口,由黃建恭將價格5000元(檢察官漏未記載價金,逕予補充)之1/4錢海洛因交付予李○○,謝神光再陸續透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取得販毒價金5000元。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主文 1 李○○ 114年5月14日22時左右 高雄市○○區○○路0號「○○○○宮」 李○○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高文慧接聽,於同(14)日22時左右謝神光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由謝神光指示高文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李○○表示以欠款方式買受,約定隔日交付價金,然於隔日亦未支付價金予謝神光。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高文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五編號 主 文 備註 1 謝神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欄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