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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恭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被 告 蔡建興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14號、114年度偵字第19100號、114年度偵字第1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恭犯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蔡建興無罪。

事 實黃建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謝神光、高文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神光、高文慧共同持用謝神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由黃建恭與謝神光、高文慧於附表三編號1,以及黃建恭與謝神光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方式分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文龍。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黃建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恭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81頁、本院卷第324-325頁),核與證人李文龍、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神光、高文慧於警詢、偵訊與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28、29、31日、同年6月2日監視器照片、合作金庫成大醫院分行ATM監視器照片、證人李文龍持用電話與本案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流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建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並大費周章前往上開醫院交付毒品予李文龍,再向李文龍收取提款卡之必要,再參酌同案被告謝神光於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的好處是從中抽取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196-197頁),被告黃建恭聽從指示擔負風險前往現場交易,當可知悉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恭附表三編號1、3、4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建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建恭與謝神光、高文慧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以及被告黃建恭與謝神光就附表三編號3、4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恭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建恭就本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黃建恭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售價介於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間,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且販賣對象僅為李文龍1人,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廣為散播毒品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被告黃建恭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黃建恭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僅係聽從謝神光、高文慧指示,攜帶毒品前往與買家李文龍交易之人,並非實際掌握客源與貨源之要角,衡其獲利亦應屬有限,再參以其與謝神光、高文慧係少量販售、互通有無之販賣情節,可認被告黃建恭屬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輕處斷刑猶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其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再依法遞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恭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與謝神光、高文慧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建恭販賣毒品行為非屬公開招攬販售,其各次所販賣售價均非甚鉅,擔負角色亦如前所述;併參被告黃建恭於偵查與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公共危險、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二第2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黃建恭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週內,時間相近,販售毒品對象為特定之1人,各次犯行行為手段相似,罪質亦有相當重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黃建恭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黃建恭因本案於114年9月30日經警扣案之物品(警三卷第181-188頁)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而不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興明知謝神光、高文慧、黃建恭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等編號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文龍,並由李文龍將其女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委由黃建恭交付給謝神光,請謝神光自行提領購毒之款項等情,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0時14分自該提款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此方式幫助完成交易,因認被告蔡建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三、同案被告謝神光、高文慧與黃建恭分別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及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予李文龍,李文龍有交付上開提款卡予黃建恭攜回交付予謝神光,並將購毒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同案被告謝神光確有交付該提款卡予知情之被告蔡建興,被告蔡建興並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謝神光等事實,亦據被告蔡建興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全家岡山壽峰店)114年5月31日監視器照片(被告蔡建興提領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流資料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判決刑事判決)。查同案被告黃建恭與李文龍進行附表三編號1之交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由攜回轉交予同案被告謝神光後,李文龍即未再取回該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文龍於偵訊中(偵一卷第51頁)、同案被告黃建恭於警詢與偵訊中(警三卷第26-27頁、偵一卷第329頁)、同案被告謝神光於偵訊中(偵一卷第101、422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自斯時起該帳戶之提款卡,業已落入謝神光之管領、支配中,而得由其以該提款卡隨時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又附表三編號1、2之交易李文龍所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經同案被告黃建恭、高文慧於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時間交付完畢;另各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於被告蔡建興為上開提領行為前,均已匯入謝神光實際支配掌控提款卡之上開帳戶內,有上開帳戶金流資料(偵一卷第393頁)在卷可參,足見上開購毒之價金於匯入謝神光實際支配掌控提款卡之帳戶內時,李文龍之購毒價金業已支付,並經謝神光收受完畢。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於被告蔡建興為上開提領行為前,販賣毒品有關之接洽交易、數量價格之磋商、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完了,堪認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完成,被告蔡建興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完成後,始持該提款卡為謝神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縱被告蔡建興主觀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中含有謝神光之販毒所得,亦僅得認定被告蔡建興之行為屬於事後幫助,自無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蔡建興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達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上揭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蔡建興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沿用起訴書與本案業已宣判部分之編號序,不另行編號)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主文 備註 1 李文龍 114年5月28日22時左右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李文龍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謝神光、高文慧接聽,於同(28)日22時左右謝神光、高文慧指示黃建恭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口,由黃建恭將價格3000元之1/8錢海洛因交付予李文龍,李文龍則先行於同日21時10分許,存入購毒價金3000元至其女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再將該提款卡,委由黃建恭交付予謝神光,作為購毒款項之支付,而完成交易。 黃建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2 李文龍 114年5月29日13時31分左右 同上 李文龍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謝神光、高文慧接聽,於同(29)日13時31分左右謝神光指示高文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由高文慧在李文龍之病房內將價格5000元之1/4錢海洛因交付予李文龍,李文龍再於114年5月31日13時53分許,將購毒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1「販賣方式」欄所示帳戶,並請謝神光自業已取得之該帳戶提款卡自行提領販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無。 3 李文龍 114年5月31日21時36分左右 同上 李文龍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謝神光接聽,於同(31)日21時36分許,謝神光指示黃建恭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口,由黃建恭將價格5000元之1/4錢海洛因交付予李文龍,再由謝神光委由不詳男子以上開提款卡提領5000元而取得販毒價金。 黃建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4 李文龍 114年6月2日21時25分左右 同上 李文龍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謝神光接聽,於同(2)日21時25分〔檢察官誤載為:同(31)日21時36分,逕予更正〕許,謝神光指示黃建恭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口,由黃建恭將價格5000元(檢察官漏未記載價金,逕予補充)之1/4錢海洛因交付予李文龍,謝神光再陸續透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取得販毒價金5000元。 黃建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