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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凱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3樓之11住處,先以其真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底稿,使用修圖軟體將姓名欄改為「汪國輝」、出生年月日欄改為「66年」、身分證統一編號改為「Z000000000」、父之欄位改為「汪紀南」後列印,並傳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某甲誤認其為「汪國輝」本人,而相約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超商見面,王凱永依約前往該超商與某甲碰面後,復冒用「汪國輝」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並於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汪國輝」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4枚(註:未填寫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下稱本案本票),而偽造「汪國輝」願無條件付款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本案本票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某甲借款而行使之,使某甲誤認「汪國輝」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3萬元現金給王凱永,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某甲、「汪國輝」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凱永遲未還款,某甲即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陳柏舟,陳柏舟前往催討債務未果,反遭控訴妨害自由,遂向警指稱王凱永係持假證件借款,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凱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明漢、林輝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21至25頁、33至37頁;偵一卷第67至68頁),並有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本案本票照片、被告與陳柏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處罰規定。

㈡次按一定之金額及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或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均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裁判參照)。查本案本票上並未填寫發票日,是被告在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汪國輝」署名之行為,尚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然上開本票既已表彰票面所載之發票人願對持票人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之法律上意思,性質上仍應屬債權之憑證,而為私文書之範疇,因而被告冒用「汪國輝」為發票人之名義,而偽造上開本票後,執以行使之行為,仍應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汪國輝」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簽「汪國輝」署名係成立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先後傳送、出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影本予某甲而

行使之舉動,係出於冒用同一名義人資料為借款,而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㈥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

於冒用「汪國輝」身分辦理借貸之同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無效之本票,以之作為向債權人借款之憑證而行使之,除造成債權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擾亂私文書、身分證之公共信用、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柏舟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尚未屆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兼衡以被告前有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1至216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1張,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相對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本票上偽造之「汪國輝」署名1枚、指印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本票供作擔保所詐得之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屆期開始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日後倘被告有實際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予扣除,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票據號碼 票據面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本票1張(無效本票) CH436054 6萬元 偽造「汪國輝」之署名1枚、指印4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