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雅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雅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梁雅涵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由蘇芳儀、宋雨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副業小幫手」、「歐尼-兼職領路人」、「陳建興」、「嬰兒世界」、「智能金流平台」、「李佳鴻」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梁雅涵以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1.5%為報酬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梁雅涵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梁雅涵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梁雅涵依宋雨錚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宋雨錚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梁雅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巧婕、陳佳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廖巧婕、陳佳華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00萬元,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均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核與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橫行數年,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廖巧婕、陳佳華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又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起訴,尚待法院審理,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爰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1,185元報酬乙節,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依指示擔任領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且上開款項已依指示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為前所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至被告用以提領上開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廖巧婕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於抖音軟體以暱稱為「副業小幫手」(帳號:@chen9285i3t)刊登【一天居然可以賺七千台幣】之貼文,經廖巧婕瀏覽該訊息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歐尼-兼職領路人」(ID:xin94202)及「陳建興」(ID:aa94188)向廖巧婕佯稱其為超商代購員,欲收購遊戲點數,讓廖巧婕賺取差價,由廖巧婕先交付點數,其再交付價金等語。於廖巧婕交付遊戲點數時,再謊稱廖巧婕之帳戶異常,需支付保證金始可解除,致廖巧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遊戲點數及匯款。 113年11月9日 12時46分 30,000元 許政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9日 13時04分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 ⒈告訴人廖巧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頁) ⒉告訴人廖巧婕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5頁) ⒊中華郵政檢附許政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36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48頁) 113年11月9日 13時00分 20,000元 113年11月9日 13時04分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113年11月9日 13時05分 1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2 告訴人 陳佳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於instagram軟體以暱稱為「嬰兒世界」(ID:sev.dahanim)向陳佳華發送中獎新台幣89,999元之訊息,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智能金流平台」向陳佳華佯稱匯款審核失敗,並轉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李佳鴻」之人,佯稱須匯款驗證其金流狀況才能匯中獎款項等語,致陳佳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 17時44分 29,985元 吳家榮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日 17時50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000○0號 (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⒈告訴人陳佳華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頁) ⒉台新銀行檢附吳家榮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4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46頁) 113年11月2日 17時52分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