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碩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碩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碩毅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蕙(信貸)」之詐欺人士使用。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曾國華、張書榮、呂芯瑀、曾弘宇、蔡榮得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
2、4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均旋遭該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中剩餘之1,000元及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因不詳詐欺人士未即時領出,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被告王碩毅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35頁、併警卷第11-31、85-87頁)、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併警卷第121-131、177-185、203-213頁、警卷第41-43頁)、告訴人張書榮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併警卷第165-167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第133-175頁)、告訴人呂芯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併警卷第199頁)、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第187-195頁)、告訴人曾弘宇提供之臉書、messen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第215-219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併警卷第215頁)、被告與LINE暱稱「嘉蕙(信貸)」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即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被告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5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中之自白要件(詳後述),且其於審理時稱:我沒有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行為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要件均符合,是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案應適用現行法。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詐欺人士使用,僅
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或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之行為應僅止於幫助。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警卷第3-5頁、併警卷第23-25頁),然其遭起訴前,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而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依上開見解,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堪認良好,惟竟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兼衡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部分款項有洗錢未遂之情狀;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被害人等遭詐款項已經本案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或遭銀行凍結(參玉山銀行115年1月23日函文,本院卷第69頁),並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國華 (未提告) 於113年5月10日以LINE暱稱「雅茹」向曾國華佯稱:可儲值換取傭金做任務云云。 113年6月18日12時1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2 張書榮 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佳佳」向張書榮佯稱:以交往結婚為前提云云。 113年6月17日11時51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7日11時52分 5萬元 3 呂芯瑀 於113年6月3日,以LINE暱稱「張敏菲」向呂芯瑀佯稱:儲值提升會員資格才能提領傭金云云。 113年6月17日12時14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7日12時14分 3萬元 4 曾弘宇 於113年6月17日,以臉書暱稱「陳冠蓁」佯刊出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曾弘宇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113年6月17日11時24分 3萬6,800元 中信帳戶 5 蔡榮得 於113年6月10日,向蔡榮得佯稱線上操作投資,可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6月18日10時51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8日10時52分 5萬元